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6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景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景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104年2月 7日之竊盜犯行,於警方尚未能發覺犯罪人之身分前,即主 動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04年3月26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被告 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未經他人同意任意竊取他人持有之動產,顯見其 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造成危害,實不可取。查被告竊取廖淑華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財物部分,價值非屬輕微,其所竊 得之現金80,000元並均已花用殆盡而無從返還,亦未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至竊取被害人郭楊月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置物箱內財物部分,係使用被害人未拔出之車鑰匙自行 開啓系爭置物箱,手段尚稱平和,且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亦經被害人郭楊月雲明確表明不對之提出告訴(見警卷第8 頁),併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173號
被 告 邱景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景益因缺錢花用,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2月7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己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B52攤位旁,見廖淑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未蓋妥,認有機可趁,竟萌生歹念,徒 手掀開該座墊後,將手伸入置物箱內,竊取廖淑華所有之黑 色包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廖淑華之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各1張、刮刮樂1張(價值2千元)、全聯年菜訂 貨單1紙】,得手後旋騎車逃逸,並將贓款花用殆盡,其餘 物品則丟棄之。
㈡於104年2月22日上午9時21分許,騎乘A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小 東路307巷「豐興公園」旁,見郭楊月雲方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乃持之開啟該車置 物箱後,將手伸入其內,竊取郭楊月雲所有之綠色皮夾1只 (內有郭楊月雲之健保卡、駕照各1張,案外人即郭楊月雲 之夫郭聰吉、其子郭亦展之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旋騎車 逃逸,嗣後將上開品任意丟棄。
二、嗣邱景益因另案遭通緝,於104年3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緝獲並循線查悉 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邱景益則於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未為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而 自首。
三、案經廖淑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景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廖淑華、證人即被害人郭楊月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二、論罪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㈢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犯行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即自承 上情而接受裁判,有104年3月26日調查筆錄1份可稽,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粟威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