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932號
TNDM,104,簡,932,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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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營偵字第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錄音機(含錄音帶壹捲)各壹臺、倍數表玖張、簽注單陸張、帳冊壹本、開獎日期號碼對照表貳張,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臺南市○○區○ ○里○○00○00號」後補充「不特定賭客得出入」、第10行 「75萬元」應更正為「70萬元」、第12至13行「下午時10分 許」應更正為「下午4 時46分許」,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94年度台非 字第108 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聚 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 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 博者,亦足當之。是被告林春忠提供其不特定賭客得進出之 住處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 其他簽賭者同在不特定賭客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10 4 年1 月間起至104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46分為警查獲時止 ,在上址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 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 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另被 告於當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為當次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部分行為,應論以 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犯行,影響社 會善良風俗,且助長賭風,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可見悔意,並衡酌其智識、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傳真機、錄音機(含錄音帶壹捲)各1 臺、倍數表9 張、 簽注單6 張、帳冊1 本、開獎日期號碼對照表2 張,均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 卷第3 頁、偵卷第7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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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