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917號
TNDM,104,簡,917,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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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欽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
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欽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貳拾參張及六合彩倍數單參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嗣於 104 年2 月24日15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嗣於104 年2 月24日16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欽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 2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 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各論以 包括一罪,聲請書認係接續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 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 行非佳,猶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 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經營非法賭場之期間、規模、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 單23張及六合彩倍數單3張,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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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