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908號
TNDM,104,簡,908,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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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營偵字第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盛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欠缺法治觀念,並考量 被竊腳踏車之價值據被害人稱約新臺幣5,000 元(見警卷第 6 頁),且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惟念其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見本院卷第4 頁) 在卷足憑,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目的,其於警詢時供述係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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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