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鶴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鶴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鶴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恣意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陌生人士,使 詐騙集團得以取得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 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殊為不該,惟 被告犯後不僅坦承客觀犯行,亦坦承主觀上知悉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使用,非無悔意,犯後態 度尚可,本件僅係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未參與詐 騙犯行之實行,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已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 與上開詐騙集團,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揆諸 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