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898號
TNDM,104,簡,898,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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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611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念祖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念祖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第1 至5 行有關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 第18至19行有關「詎李念祖明知警方巡邏車在其後方,竟仍 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倒車衝撞前揭車牌 號碼0000-00 號巡邏車,致巡邏車左側前方霧燈毀損而不堪 使用」應更正為「詎李念祖明知警員所駕駛在後追躡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巡邏車,刻正依法對其執行攔檢職務,竟基 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物之犯意,倒車衝撞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中所駕駛之前揭巡邏車,施以強暴行為而影響警方職務之執 行,並造成上開巡邏車左側前方霧燈損壞」等語外,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 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本件被告以一施強暴行為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並造成 警方所管領之巡邏車霧燈受有損壞,其乃以一行為觸犯妨害 公務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處斷。起訴事實僅論及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之犯行,惟被告倒車衝撞巡邏車而有施強暴之妨害公務部 分,因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 此部分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吾國對於安 全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 界週知多年,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竟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行車,對使用道路之人 、車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於違規右轉時,竟不服從依法執行 巡邏勤務警員之攔查,反加速逆向逃逸,並倒車衝撞追躡而 至之警用巡邏車而施以強暴,致警方職務上所掌管之警用巡 邏車左側前方霧燈受有損壞,所為誠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應執行 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 、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9 年確定;復於93年間先後2 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08 號、93年度訴字第10 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4 年度聲字第3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確定,嗣再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9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 年1 月又15日確定,於100 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原應於102 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於假 釋期間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判決駁回 確定,而上開假釋復經撤銷,於104 年4 月25日入監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1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揭有期徒刑9 年1 月又15日部 分,雖原應於102 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然其既於假釋期間 再犯罪,並經撤銷假釋而須執行殘刑,則被告前開經宣告之 有期徒刑9 年1 月又15日顯未執行完畢,且未經赦免,自與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尚屬有間,自不構成累犯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即非可採。 至扣案之K他命毒品2 包(含袋重各為6.14公克、1.59公克 )、K盤1 只、K菸1 支等物,係被告友人李玉叱所有之物 ,業據證人李玉叱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1頁),核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 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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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