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錕成
張俊良
陳文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錕成、張俊良、陳文甲均犯賭博罪;吳錕成、陳文甲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張俊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錕成、張俊良、陳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3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泡沫紅茶店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 ,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行為殊為不該,惟 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可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酌被告吳錕成、陳文甲前均曾因賭博案件歷經科刑處罰,素 行不佳,被告張俊良並無刑事科刑執行紀錄,素行良好,及 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撲克牌為 被告3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新臺幣250 元則為在賭檯 之財物,為被告3 人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正面、第6 頁 正面、第7 頁反面、核交字偵卷第9 頁反面),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現場檢察紀錄表1 件附卷可 考(見警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