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852號
TNDM,104,簡,852,201505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拾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某不詳組頭 」更載為「稱呼為『陳銀壁、陳淑惠』之不詳姓名組頭」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 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 行賭博者,亦足當之。核被告吳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間起至104年2月8日為警查獲之時 止,於每星期一至六或星期日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提供臺 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 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與其對賭,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 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 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 集合犯,應各包括性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 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 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查被告分別與稱呼為「陳銀壁、陳淑惠」等不詳姓名組頭,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賭博,分擔實行本件 犯罪行為,應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途取財, 犯本件賭博罪,實屬不該,其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 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 具不良影響,且其聚眾賭博之期間長達2年有餘,並因而獲 取豐厚利益(參警卷第4頁背面),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 ,惟衡本件係初犯,被告又具有重度聽障之身心障礙(瘖啞 人),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吳麗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 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參警卷第2頁、偵卷第10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28 條、第2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
│1 │SHARP牌傳真機 │1台 │
├──┼────────────────┼──────┤
│2 │大樂彩簽單記事本 │1本 │
├──┼────────────────┼──────┤
│3 │今彩簽單記事本 │1本 │
├──┼────────────────┼──────┤
│4 │六合彩簽單記事本 │1本 │
├──┼────────────────┼──────┤
│5 │小樂彩簽單記事本 │1本 │
├──┼────────────────┼──────┤
│6 │獎金對照表 │5張 │
├──┼────────────────┼──────┤
│7 │簽單 │30張 │




├──┼────────────────┼──────┤
│8 │樂透六合手冊 │1本 │
├──┼────────────────┼──────┤
│9 │吉祥樂透彩手冊 │1本 │
├──┼────────────────┼──────┤
│10 │SAMSUNG牌行動電話 │1支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47號
被 告 吳麗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雲與某不詳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起,由吳麗雲接續 提供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經營六合彩賭博,提供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 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其內容分為「二星」、「三 星」、「四星」、「五三九」、「臺號」、「特別號」、「 特尾」等方式,約定賭客每簽一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 80元至85元不等,再據以核對每星期開出之香港六合彩六組 號碼為準,以「二星」及「三星」、「四星」、「五三九」 、「臺號」等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 ,凡賭客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 」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5萬元、「特別 號」可得彩金3,600元、「特尾」及「臺號」需依號碼搭配 中獎倍數,如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即歸該組頭,吳麗雲則以 每注簽中賭金從中抽成之方式獲利。嗣於104年2月8日下午2 0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當場並扣得傳真機1 台、大樂彩簽單記事本1本、今彩簽單記事本、六合彩簽單 記事本、小樂彩簽單記事本各1本、獎金對照表5張、簽單30 張、樂透六合手冊、吉祥樂透彩手冊各1本、行動電話1具等 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照片22張及扣案之傳真機1台、大樂彩簽單記事本1 本、今彩簽單記事本、六合彩簽單記事本、小樂彩簽單記事 本各1本、獎金對照表5張、簽單30張、樂透六合手冊、吉祥 樂透彩手冊各1本、行動電話1具等物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第268條之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某不詳組 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先後有多次聚集不特定人為賭博犯行,因時間密 接、地點同一、方法相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而屬一 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嫌間,係出於同一之行為所觸犯,係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扣案 之傳真機1台、大樂彩簽單記事本1本、今彩簽單記事本、六 合彩簽單記事本、小樂彩簽單記事本各1本、獎金對照表5張 、簽單30張、樂透六合手冊、吉祥樂透彩手冊各1本、行動 電話1具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 ,已據其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參考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檢察官 周 欣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秀 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