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憬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林琇玉
訴訟代理人 甲○○
任進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十一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原告前受被告公司僱用為業務員,雙方約定原告招徠之客戶向被告公司 購買鋁、鋅製品之數量按月計在五百公噸以下者,被告公司需給付每公斤 五角之薪資予原告,超過五百公噸者,每公斤需給付四角。詎料被告公司 在客源基礎穩固後,竟要求原告需就客戶之債務向被告公司提供擔保,原 告以該要求超出雙方原來之約定且極不合理,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底離職。 查原告離職前之六月份薪資應為三十二萬六百七十六元,被告公司僅於七 月九日匯入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尚欠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未付,另原 告所招徠之東全公司、晉通公司、萬年公司等十九家客戶向被告公司購買 鋁、鋅製品尚有四千五百九十九公噸,被告公司亦未依約給付薪資予原告 ,如以每公斤四角計算,為一百八十三萬九千六百元,扣除被告公司代原 告給付健保費六千二百五十八元及大統營公司向被告公司訂約購買鋁製品 三百公噸,被告公司已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是被告公司應給付一百八十七 萬六千五百十一元予原告。
(二)原告受被告公司僱用為業務員時,雙方係口頭約定由原告招徠客戶並授權 原告直接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客戶訂買賣契約,被告公司則按每月銷售量給 付佣金,當時雙方無原告需就客戶倒障之風險提供擔保與被告公司之合意 ,後來被告公司要求原告需負責倒帳之風險,原告不同意此要求,乃於草 擬代理銷售合約書並傳真予被告公司後,立即找介紹人吳同興幫忙協調, 最後被告公司不再要求原告需負責倒帳之風險,所以雙方均未在草擬之銷 售合約書上簽名蓋章,被告公司亦未再指示代書戴天祥繼續辦理抵押權設 定。被告公司雖已係因原告推託置辯,然被告公司未因此終止與原告間之
關係,原告仍在被告公司工作達一年之久,豈是合乎常理。 (三)原告係直接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客戶簽訂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 為憑,再參照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報酬係以薪資名義報稅,原告依附被告 公司加入健保。被告公司刊登廣告自承「本公司業務員乙○○另有高就, 今日起其一切行為與本公司無關」等情,足證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 三、證據:提出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報紙影本一紙、帳冊影本十七紙、存 摺影本十一紙、明細表及買賣合約書影本三十二紙、全民健康保險資料一紙、 證明書九紙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宋偉正。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並非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請求給付薪資無理由: ⑴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狀自承被告公司代為原告給付健保費 用六千二百五十八元部分應予抵銷,足見原告並非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應自 行負擔健保費用,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為投保單位甚明。 ⑵被告公司與原告係依據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自行書立並以電話(○七)三 七一○七九號傳真與被告公司作為代銷被告公司產品鋁合金錠之依據,按契 約由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不必以書面為之, 原告亦自認雙方係口頭約定由原告招徠客戶並授權原告直接以被告公司名義 與客戶訂買賣契約,被告公司則按每月銷售量給付佣金,則被告公司依據上 開代理銷售合約書所載內容與原告間之口頭約定即成立代銷合約,雙方均應 受其拘束,原告應負責客戶之倒帳風險及提供一千萬元之抵押甚明。 ⑶被告公司員工之薪水均在玉山銀行高雄分行開戶,由被告公司於每月五日及 二十日以轉帳方式供員工領取薪津及借支,而原告並未在玉山銀行高雄分行 開戶作為領取薪津之用,係以其妻設立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000 00000000帳號供被告按月將代銷之佣金以匯款方式匯入該帳號內, 原告顯非被告公司之員工。
(二)原告與被告公司成立代銷合約後,藉故拒絕提供一千萬元之抵押擔保,但 仍應負責銷售之收款及倒債之風險,被告從未免除提供一千萬元抵押擔保 責任。
(三)原告代銷被告公司之鋁合金錠,後來被告公司遭穗揚公司倒帳,原告拒絕 依雙方之協議負責賠償,兩造發生爭執,乃由證人吳同興居間協調,被告 公司同意由原告繼續代銷被告公司之鋁合金產品,但對於被穗揚公司倒債 部分原告應先賠償一部份,其餘部分於銷售之佣金扣除,被告公司會酌留 給原告生活所須之費用,且原告於協調時亦有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說抱歉, 其有錢會慢慢還,業經證人吳同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在鈞院證述詳確 ,足見原告代銷被告公司之鋁合金錠產品,係以代銷方式抽取佣金並應負 責倒債風險甚明,原告辯稱其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其薪資無底薪按每月銷售 量來計算佣金,不必負責倒債風險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公司依約固尚應給付原告代銷產品之佣金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四十元,
但原告依約應賠償被告公司遭穗揚公司倒債之損失九百六十八萬零八十一 元,經依法抵銷後原告尚應賠償被告公司八百九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十一元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匯款收據影本九件、統一發票影本四十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吳 同興、戴天祥。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十一元整,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原告所請求之本金部分而言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受被告公司僱用為業務員,雙方約定原告招徠之客戶向被告公 司購買鋁、鋅製品之數量按月計在五百公噸以下者,被告公司需給付每公斤五角 之薪資予原告,超過五百公噸者,每公斤需給付四角。被告要求原告需就客戶之 債務向被告公司提供擔保,原告以該要求超出雙方原來之約定且極不合理,乃於 八十八年八月底離職。查原告離職前之六月份薪資應為三十二萬六百七十六元, 被告公司僅於七月九日匯入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尚欠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未 付,另原告所招徠之東全公司、晉通公司、萬年公司等十九家客戶向被告公司購 買鋁、鋅製品尚有四千五百九十九公噸,被告公司亦未依約給付薪資予原告,如 以每公斤四角計算,為一百八十三萬九千六百元,扣除被告公司代原告給付健保 費六千二百五十八元及大統營公司向被告公司訂約購買鋁製品三百公噸,被告公 司已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是被告公司應給付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十一元予原告 。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且原告依約應賠償被告公司遭穗揚公司倒 債之損失九百六十八萬零八十一元,經依法抵銷後原告尚應賠償被告公司八百九 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十一 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稱受僱人得請求「報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 第三款所謂之「工資」均係薪資債權,是薪資債權必當事人間所訂立者係民法上 之僱傭契約或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方得請求,如債權人所據以向債務人請求 者非本於僱傭或勞動契約性質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債權人以薪資請求權為由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因其他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即屬無理由。本件首應審究者,係兩 造間契約有無成立,若成立,則該契約之性質為何。經查: (一)觀諸卷附代理銷售合約書,其上記載雙方所約定者係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乙 方即原告者係為佣金,且原告需提供擔保予被告公司,原告雖稱該約定並 無兩造之簽名,然該契約係由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自行書立,並以其所 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傳真至被告公司處,對此原告亦於八十 九年十月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衡諸常情,如原告就契約之內容 尚有疑義或不同意者,端不致即冒以自行書立契約且傳真與被告,是可認
雙方就此部分之約定已為意思表示之合致,殊不以簽名為必要,系爭契約 自屬成立。復就該契約約定之整體內容視之,原告尚需負責客戶方面之倒 帳風險及提供一千萬元不動產抵押予被告,此部份之約定亦異於一般僱傭 或勞動契約,另證人吳同興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審理時結證稱:「 (請求訊問證人協調時有無因被倒之事而向被告公司法代道歉)他們是有 向被告法代說抱歉,當時原告說他也是被倒的,有錢他也會慢慢還‧‧‧ 」等語,顯見原告尚需負責客戶方面之倒帳風險,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亦自認請求依據係兩造之代銷抽傭契約,足見本件 兩造所簽訂者並非一般僱傭或勞動契約無訛,而係由原告以被告公司名義 代理銷售被告公司之產品,原告則依其銷售之數量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佣 金,是其所訂立者應為代銷抽佣契約,其性質係類似於民法上承攬契約之 無名契約,所請求之佣金性質亦異於僱傭或勞動契約上之薪資。 (二)再者,原告雖謂經介紹人吳同興協調,最後被告公司不再要求原告需負倒 帳之風險,亦未再指示代書戴天祥繼續辦理抵押權設定云云。惟查,證人 吳同興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審理時結證稱:「他們是有向被告法代 說抱歉,當時原告說他也是被倒的,有錢他也會慢慢還‧‧‧‧‧,業界 慣例是要擔保,是因為我在業界很久,才告訴對方,王董他信任我才說不 用。」;證人戴天祥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未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係因資料文件並未齊全等語,是原告之所以未依合約內容辦妥抵押權 設定,端非被告公司於訂約之始即予免除其此項義務,原告應負責客戶倒 帳風險之義務仍屬當然。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 及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其保險費 之分擔係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負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 餘由各級政府補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狀自承被告公 司代為原告給付健保費用六千二百五十八元部分應予抵銷,足見健保保費 係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公司並無分擔額,與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 不合,是原告應自始未受被告公司之僱用無疑。原告復稱被告公司曾刊登 廣告稱「本公司業務員乙○○另有高就‧‧‧」等語,且有卷附各類所得 扣繳憑單,均足證其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惟此係因原告要求由其自行負擔 健保費用,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被告始同意由原告以被告公司之業務 員名義投保,故需申報薪資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又因原告對外均自稱係被 告公司之業務員,故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與原告取消代銷關係時,唯恐 原告在外仍以被告公司業務員之名義招攬客戶,始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在 中國時報刊登上述廣告。是原告既未受僱於被告公司,雙方所簽訂者即非 僱傭或勞動契約,被告公司自毋庸給付薪資予原告,即原告對被告自始並 未有薪資所得請求權之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即屬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薪資債權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雙方所簽訂之代銷佣金 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十一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陳 信 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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