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傳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少連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傳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否認, 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職業(目前從事餐飲業) 、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
被 告 丁傳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6樓
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傳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2月2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坎城網 咖」包廂內,見其友人邱皇誌所有之白色手機(廠牌:三星 ;型號:NOTE 2;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放置於網咖包廂桌上,竟趁同包廂友人邱皇誌及陳有 志均熟睡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皇誌所有之上開手機, 得手後隨即離去,手機並為丁傳軒友人廖○琦(85年8月生 ,行為時未滿18歲,涉嫌贓物罪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拿取插入吳齊恩(涉嫌竊盜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嗣因邱皇 誌發現手機失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及通聯 紀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傳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邱皇誌、陳有志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吳齊恩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手機外盒 影印資料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士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