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022號
TNDM,104,簡,1022,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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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琇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琇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莊琇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 民國100年間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41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補充為「莊琇琇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 12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 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 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 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 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 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



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 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 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 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 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 ,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 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41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受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 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 ,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處分經撤銷後,其該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與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同起訴,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0 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 確定,甫於103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 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 ,並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或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 ,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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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