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04年度毒偵字第336號、104年度聲觀字第15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蘇立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立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3年9月29日凌晨1時48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22時50分 許,駕車行經臺南市南區永成路與新都路交岔路口附近發生 車禍,經警方到場協助處理,過程中發現其口袋中置有疑似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其僅施用成份不詳之咖啡包毒品,不知為何尿液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被告於103年9月29月 凌晨1時48分經警採擷其之尿液,並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法確認,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14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蘇立詠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 籍對照表在卷足憑。又依Jonathan等人於(西元)2002年 文獻中指出,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 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 mL(非我國500ng/mL)為 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以下同)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查 考。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與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皆為 精密正確之檢驗方法,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 ,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 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認上開 儀器均可進行確認檢驗,是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尿液,不致有「偽陽性」(即尿液中不含某成分, 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之情形,亦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2月9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資參佐,足認被告前開尿液送驗所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已排除有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於上開 採尿時間回溯(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以不詳方式服用或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物,應堪認定。
(二)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核屬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是 參照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