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04年度,159號
TNDM,104,毒聲,159,201505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PHON PHALAPHON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PHON PHALAPHON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確有於民國104 年2 月8 日11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外勞宿舍的廁所中,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且被告於104 年2 月10日9 時45 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經警採集尿 液後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確認檢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 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洵堪認定。且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