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26號
TNDM,104,易緝,26,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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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42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慶祥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及本院先後以99年度上易字第 766號、101年度簡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 101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危害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車 窗後,竊取車內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毀損部分均 未據告訴)。嗣其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竊得財物後,被 害人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已逃離現場之蘇慶祥發覺其不 慎將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遺留於車內,遂上前向 員警表示車內之行動電話係其遺落,因而查獲,並扣得蘇慶 祥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及其竊得如附表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贓物。案經莊雪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蘇慶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雪嬌、證人黃傳振、被害人胡素卿於警詢中所為之 指述。
㈢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車輛照片、勘查採證照片、查獲贓物照片(見警卷第17至 19、21至23、28至35、36、37頁、偵卷第15至36頁)。 ㈣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
三、核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四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就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竊盜犯行依刑法第



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入 監服刑,素行並非良好,竟不知警惕,亦不以正當職業營生 ,反而攜帶兇器破壞他人車窗竊取車內財物,所為應受非難 ,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部分竊得財物 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 螺絲起子一支,乃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竊盜地點│所得財物 │主文及宣告刑 │
├──┼───┼────┼────┼───────┼──────────┤
│ 一 │黃暉文│102年7月│臺南市東│車號 0000-00號│蘇慶祥犯攜帶兇器竊盜│
│ │黃富國│27日15時│區勝利路│自小客車內放置│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30分前某│第 195號│之黃富國所有之│捌月,扣案之一字型螺│
│ │ │時 │停車格 │身分證、機車駕│絲起子壹支沒收。 │
│ │ │ │ │照及黃暉文所有│ │
│ │ │ │ │之序號00000000│ │
│ │ │ │ │0000000號手機 │ │
│ │ │ │ │一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胡素卿│100年8月│臺南市北│車號 00-0000號│蘇慶祥犯攜帶兇器竊盜│
│ │ │間某日 │區東豐路│自小客車內放置│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某處 │之導航機一臺及│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
│ │ │ │ │咖啡色名片夾一│壹支沒收。 │
│ │ │ │ │個。 │ │
├──┼───┼────┼────┼───────┼──────────┤
│ 三 │不詳 │102年9月│臺南市北│某自小客車車內│蘇慶祥犯攜帶兇器竊盜│
│ │ │15日中午│區東豐路│放置之 MIO平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2時許 │某處 │電腦一臺台(SN│捌月,扣案之一字型螺│
│ │ │ │ │: DD61BT04945│絲起子壹支沒收。 │
│ │ │ │ │)。 │ │
├──┼───┼────┼────┼───────┼──────────┤
│ 四 │莊雪嬌│102年9月│臺南市北│車號 0000-00號│蘇慶祥犯攜帶兇器竊盜│
│ │ │28日11時│區東豐路│自小客車車內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30分許 │第 168號│置之行車紀錄器│捌月,扣案之一字型螺│
│ │ │ │停車格 │一組及現金新臺│絲起子壹支沒收。 │
│ │ │ │ │幣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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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