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浤秝(原名邱宏祥)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浤秝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浤秝(原名邱宏祥)自民國91年11月25日起受僱於國寶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北海往生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寶公司),在國寶公司臺南服務部擔任禮儀師工作,負責為 喪家提供喪葬禮儀服務,及代國寶公司向治喪家屬洽談、收 取服務費用等事項,係為國寶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緣於102 年2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謝楚月因母親謝錢花香住院病 危,而先撥打國寶公司24小時客服專線電話諮詢喪葬禮儀服 務事宜,邱浤秝遂因而經國寶公司指派接洽辦理謝錢花香之 相關喪葬禮儀服務;嗣謝錢花香於102年2月15日下午4時58 分許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死亡 ,即先由國寶公司人員陳宇廷、劉俊明等人前往成大醫院接 運謝錢花香遺體,並由邱浤秝與謝錢花香子女謝楚月、謝劼 霖等家屬洽談確認喪葬服務內容,迄於102年2月25日服務完 畢。而國寶公司實際為謝錢花香提供之喪葬禮儀服務,係相 當於價值新臺幣(除特別註明為銀元者外,下同)178,000 元之「國寶尊爵生前契約」約定之服務內容,再加計其餘因 增加服務項目所須支付之更添款67,050元,總計費用為245, 050元。詎邱浤秝明知謝錢花香之喪葬禮儀服務事宜,係家 屬透過國寶公司客服電話洽商,而由國寶公司分派之「公件 」,不得任意轉換為其他來源屬性之案件,更明知謝錢花香 並無生前契約可資運用,且謝楚月、謝劼霖等家屬亦未同意 或委託其尋覓其他生前契約買受人將生前契約指定使用於謝 錢花香,竟仍意圖損害國寶公司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 ,未據實將謝錢花香之服務案件作為公件處理回報,反透過 不知情之黃秀琴(所涉背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代為將不知情之鮑成定前已購買之編號000-00000000 號之「國寶生前契約」指定予謝錢花香使用,而以指定使用 生前契約之方式辦理謝錢花香之喪葬服務事宜,使國寶公司 於收受謝錢花香家屬謝劼霖、謝楚月支付之服務費用總額24 5,050元後,又因而將114,000元(上開生前契約價值178,00
0元-使用上開生前契約時應繳之尾款64,000元=114,000元 )交由黃秀琴退還鮑成定;邱浤秝即以此方式違背其應誠實 辦理國寶公司公件之任務,將國寶公司原可分別辦理之謝錢 花香喪葬服務,及日後鮑成定生前契約使用或指定使用時之 喪葬服務等兩種不同來源之案件,擅自操作為僅餘將鮑成定 之生前契約指定使用於謝錢花香之服務乙件,使國寶公司尚 須退還114,000元與鮑成定,致國寶公司受有上開財產短少 之損害。嗣經邱浤秝主管李青騰清查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國寶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邱浤秝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之 文書證據等非供述證據,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 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以鮑成定將生前契約指定使用於謝錢花 香之方式,辦理謝錢花香之喪葬事宜,故其後由國寶公司將 114,000元退由黃秀琴代為領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背 信罪嫌,辯稱:謝錢花香之案例雖屬經由國寶公司客服電話 接洽指派之公件,但國寶公司向來承認公件於72小時內均可 轉為業務件或契約件,本件係因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聖恩公司)之業務黃秀琴主動洽詢其是否接得無生 前契約可使用之喪家案件,要求其代為詢問喪家是否願使用 鮑成定之生前契約,其告知謝錢花香之家屬謝楚月、謝劼霖 等人後,伊等均同意,黃秀琴方代理鮑成定提出生前契約指 定使用申請書,以生前契約指定使用之方式辦理謝錢花香之 相關喪葬事宜,其並無違背任務或損害公司之背信行為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死者謝錢花香之女謝楚月係在102年2月12日晚間謝錢 花香病危之際,透過國寶公司24小時客服專線電話諮詢喪葬 禮儀服務事宜,並由國寶公司指派時任該公司禮儀師之被告 負責接洽辦理謝錢花香之服務案件,嗣謝錢花香於102年2月 15日死亡,即由國寶公司人員陳宇廷、劉俊明前往成大醫院 接運謝錢花香遺體,並由被告與證人謝楚月、證人即謝錢花 香之子謝劼霖等家屬洽談確認謝錢花香之喪葬服務內容,迄 於102年2月25日服務完畢;而國寶公司實際為謝錢花香提供
之喪葬禮儀服務價值178,000元,加計其餘因增加服務項目 所須支付之更添款67,050元,總計費用為245,050元,已由 證人謝楚月、謝劼霖等人全額支付與國寶公司,但證人即鮑 成定同居人黃秀琴於謝錢花香喪葬事宜進行期間,曾代理鮑 成定向國寶公司提出鮑成定購買之編號000-00000000號「國 寶生前契約」之指定使用申請書,表明將上開生前契約指定 予謝錢花香使用,國寶公司其後遂將114,000元(上開生前 契約價值178,000元-使用上開生前契約時應繳納之尾款64, 000元=114,000元)交由證人黃秀琴退還鮑成定等事實,業 經被告自承係受國寶公司分派謝錢花香之喪葬服務案件,且 證人黃秀琴曾代理鮑成定提出上開生前契約指定使用申請書 ,將上開生前契約指定予謝錢花香使用等情不諱,核與證人 謝楚月、謝劼霖、黃秀琴、鮑成定有關此部分事項之證述大 致相符(偵㈠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 3072號卷第22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第54頁反面、第55頁 反面,偵㈡卷即同署103年度偵字第6799號卷第34頁反面) ,並有職工勞動契約書、國寶公司客服中心先人謝錢花香之 家屬進線通話紀錄、成大醫院死亡證明書、國寶公司遺體接 運切結書、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治喪費用明細表、客戶意 見表、上開生前契約暨指定使用申請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等資料在卷可稽(證物卷第9至10頁、第12至14頁、第19 頁、第87至10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有關國寶公司內部就員工處理喪葬服務案件來源之規範 事項,係據證人即國寶公司行政部經理閻超雄於本院民事庭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該案 原、被告分別為本案被告及國寶公司,下稱上開民事事件) 中證稱:國寶公司案件來源分為生前契約、介紹人或業務、 公件,前兩者若透過0800客服專線接洽,會進行備註,因為 會影響獎金之發放,各種案件來源之獎金發放標準不同,國 寶公司員工手冊中所謂徇私圖利他人,即是指假報案件來源 以領取獎金之情形;國寶公司之政策、相關辦法及會議中, 均明令員工切勿洗件,所謂洗件就是將原案改變為其他案件 ,如將契約件改變為非契約件,或原係公件,而找了1個業 務來改變為其他案件,亦即擅自將國寶公司3大案件來源「 生前契約」、「業務介紹」、「公件」原屬之案件來源更改 名目等語(上開民事事件一審卷二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正面 )。又經證人即國寶公司總經理蔡宏岳於上開民事事件中證 稱:國寶公司規定員工服務案件切勿洗件,主管會議、教育 訓練都會宣導,國寶公司員工均很清楚此一觀念,被告所涉 謝錢花香之案件即符合洗件之規定等語(上開民事事件一審
卷二第62頁正面至第63頁反面)。且據證人即國寶公司臺南 服務部會計人員蘇秀慧於上開民事事件中證稱:國寶公司區 分的是「契約件」與「非契約件」,「非契約件」又分為「 公件」與「現貨件」;往生者使用生前契約者為「契約件」 ,「公件」是透過公開資訊如網路、報章媒體找國寶公司服 務之案件,「現貨件」就是業務或國寶公司人員透過自己人 脈介紹但未使用生前契約之案件;「契約件」不會特別發放 獎金,禮儀師領取的是服務獎金,家屬支付費用後,國寶公 司收取尾款,即將其餘金額退給業務,「公件」按國寶公司 規定會發佣金及服務獎金給禮儀師,「現貨件」就是發放佣 金給介紹人,禮儀師若非介紹人,僅領取服務獎金而已;國 寶公司開會時主管都會宣導不能「洗件」,故禮儀師、業務 及國寶公司全部工作人員都知道不能洗件,只要變更案件類 型都算洗件,如把公件轉成契約件或者現貨件,如此一來洗 件者可以選擇要領取契約件的利潤還是現貨件的佣金,這是 實際發生過之情形等語(上開民事事件一審卷二第120頁反 面至第121頁正面)。復經證人即國寶公司臺南服務部經理 李青騰於上開民事事件中證稱:禁止洗件包括兩點,其一是 業務介紹的案件不能占為己有,即業務人員不能去搶其他業 務介紹進國寶公司之案件,其二是公件不能占為己有,公件 是消費者自行透過公司廣告、網站等管道而自行與公司聯絡 之案件,此屬行規,在先人死亡前,國寶公司職員如透過自 身人際網絡認識先人及家屬,可將自己持有之生前契約轉給 該先人使用,或以媒合方式將他人之生前契約轉給該先人使 用,但若屬公件則不能為上述行為等語(上開民事事件卷一 第250頁正面)。另證人即國寶公司契約部襄理楊慧珍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國寶公司案件來源包括客戶自行進線至08 00客服專線、禮儀師之前曾提供服務的回頭件,或是持有生 前契約的客戶找進來的案件;若是家屬直接找禮儀師辦理, 當然屬禮儀師之業績,但基本上自0800客服專線進來的案件 ,就不會再轉為個人件,因0800客服專線進線當時,客服人 員會先詢問家屬有無生前契約或請家屬提供相關資料協助查 詢有無契約,確認完後即可確認係屬公件,一般而言,經由 0800客服專線進來的案件以公件居多;所謂公件應是指未透 過任何人介紹直接進入服務程序的案件,契約件則應指使用 生前契約的客戶;國寶公司相關會議記錄記載服務案件切勿 洗件,所謂洗件應是指客戶本身持有契約,禮儀師卻幫客戶 把案件從國寶公司移轉至其它的葬儀社,或客戶是沒有契約 的自來客,禮儀師卻把該案件委由其他的業務去接手,或透 過其他業務作契約之調度,幫客戶找1個契約,賺取中間的
價差;以國寶公司的立場是絕對不可能允許讓1個原本屬公 司客戶的自來客,任由公司職員轉換變成他自己的業績來源 ,因公件與契約件之利潤、獎金均有不同,如此會影響到國 寶公司之利潤,故國寶公司開會時長官均會三申五令不得洗 件,透由0800客服專線進來之公件不可以被轉件,這包含禮 儀師不可以介紹他人將生前契約指定使用於屬於公件之客戶 身上等語(本院卷㈡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0號卷第156頁反 面至第157頁正面、第159頁正面至第160頁正面、第161頁正 面至第162頁正面、第163頁反面)。是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 內容,上開證人就國寶公司案件來源等內部事項,雖於細節 上因個人敘述、表達之方式不同而略有歧異,但就國寶公司 嚴令禁止員工洗件,即不許員工任意變更案件來源,尤不許 將公件轉為契約件或個人件等情,則均證述相符;參之被告 固因遭國寶公司解僱之事,與證人即其任職於國寶公司臺南 服務部之主管李青騰、會計蘇秀慧間非無齟齬,但證人閻超 雄、蔡宏岳、楊慧珍與被告間則無任何仇隙糾紛,證人楊慧 珍更屬被告聲請傳訊以說明國寶公司內部規範之人,上開證 人就國寶公司明令禁止員工將屬公司之公件洗件為個人件、 契約件乙事既均證述一致,自足證國寶公司確有上開內部規 範,且已於公司內廣為宣導週知。則以被告自91年11月25日 起任職國寶公司,迄於102年2月間已近11年之久,就上開限 制自無不知之理,其以國寶公司員工身分為國寶公司處理客 戶喪葬事宜等事務時,自負有嚴守上開規範、誠實辦理公件 以免損及國寶公司利益之任務甚明。
㈢況被告於本案前之101年4月間承辦吳啟墩之喪葬服務案件時 ,即經國寶公司發現並告誡其不得洗件等情,已據證人李青 騰於上開民事事件中證稱:伊是國寶公司臺南服務部經理, 為被告(即上開民事事件之原告,下同)之唯一直屬主管, 101年4月間有關吳啟墩之服務案中,客戶是直接撥打0800的 客服專線,剛好輪到被告值班服務,進線當時家屬已表明沒 有生前契約,該件應屬公件,被告卻自行向他人購買生前契 約,充作自己之案件,此舉已符合國寶公司97年12月26日會 議記錄中所述有關服務案件切勿洗件,否則以免職論之情形 ,但因被告乃資深員工,基於同事情誼,伊未對被告進行懲 處,只是口頭告誡被告不得再犯等語(上開民事事件一審卷 一第249頁反面至250頁正面);證人蘇秀慧於上開民事事件 中亦證稱:國寶公司0800的客服專線都有記錄,之前也有發 生過幾次家屬說他們沒有生前契約,係屬公件,但被告報進 來卻是有使用生前契約之案件,證人李青騰當時只是口頭告 誡被告,未提報懲處,因伊是內勤所以會知道這些事情,伊
所聽聞之案件中包括吳啟墩之案例等語(上開民事事件一審 卷二第121頁反面)。參以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復曾 自承:吳啟墩之案件中有如國寶公司所指稱之情況,其直接 轉單賺取差價,當時並沒有受到懲處,但有受到證人李青騰 的口頭訓誡等語(上開民事事件一審卷一第218頁反面); 縱被告嗣後旋具狀否認,表示前因長期訟累且無業許久,精 神不濟、思慮不清,對吳啟墩案件為錯誤陳述云云(參上開 民事事件一審卷一第240頁正面),惟若確無此事,被告實 無可能具體陳述上情,足見被告嗣後翻異其詞、空言否認, 尚無可採,反更可證國寶公司確已明令禁止員工洗件即變更 案件來源屬性,且被告因曾受告誡,自已明確知悉上開禁令 ,而確實負有按案件原始來源誠實辦理客戶喪葬事務之任務 。
㈣第查有關證人謝楚月、謝劼霖等謝錢花香之家屬是否曾尋求 或同意將上開編號000-00000000號生前契約指定使用於謝錢 花香等情,則據證人謝楚月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鮑成定 ,也無人轉讓生前契約予伊母親謝錢花香,伊亦不曾看過上 開生前契約之指定使用申請書,伊在謝錢花香病危時,是直 接撥打國寶公司0800之客服專線等語(偵㈠卷第28頁正反面 ),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證稱:伊是委託國寶公司處理謝錢 花香之喪禮,伊在謝錢花香病危時曾先撥打國寶公司客服電 話,由國寶公司其他服務人員至成大醫院初步洽談,謝錢花 香死亡後,國寶公司有派員接運遺體,當時伊在殯儀館初次 見到被告,伊已經忘記當時被告說過什麼話,一開始國寶公 司人員在醫院時已經談得很清楚,有提供1張單子向伊等解 釋,伊只記得國寶公司人員詢問伊等有無生前契約,國寶公 司人員說沒有生前契約所以沒有優惠價格,但他還是可以給 伊等一些優惠價格,該員直接告訴伊等單子上之優惠價格, 但伊已經忘記該優惠價格為何,該員並未詢問伊等是否認識 其他持有生前契約之人,亦未表示可將他人之生前契約轉讓 予伊等,伊也不記得被告有無表示謝錢花香之喪禮價格是依 據國寶公司規定或因有轉讓他人之生前契約、有業務提供生 前契約使用而以優惠價格處理,伊不認識黃秀琴,也不知道 黃秀琴曾轉讓持有之生前契約於謝錢花香之喪禮上,本件確 實未直接轉讓生前契約,但被告有給伊1張業務黃秀琴之名 片,表示如果有人問伊等是否有認識的業務,要作肯定之答 覆等語(上開民事事件一審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 ;又經證人謝劼霖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過上開生前契約 及指定使用申請書,亦未曾受讓上開生前契約,也不知鮑成 定曾指定謝錢花香使用上開生前契約,被告只有在謝錢花香
死亡後、伊到國寶公司時,拿了1張黃秀琴之名片給伊,說 可以比較便宜等語(偵㈠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及 於上開民事事件中證稱:伊等曾委託國寶公司處理謝錢花香 之喪禮,是朋友介紹的,謝錢花香病危時,即由證人謝楚月 先去電國寶公司洽詢,有國寶公司其他人員至成大醫院跟伊 等接洽,謝錢花香死亡後,由證人謝楚月聯絡國寶公司人員 接運謝錢花香遺體至殯儀館,其後伊等曾至國寶公司洽談費 用,伊不記得被告或國寶公司人員曾否詢問伊等有無生前契 約,印象中被告曾拿1張名片給伊看,伊只記得被告表示講 該名片上的名字會有比較便宜之價格,伊不記得可便宜多少 ,伊不認識黃秀琴,亦從未與黃秀琴接洽過,伊也不確定黃 秀琴是否即為該名片上之名字等語(上開民事事件一審卷二 第47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因為母親謝錢 花香死亡要辦理喪事,至國寶公司接洽時見到被告,被告曾 列國寶公司規定之價格給伊等看,印象中有幾種價格,當時 被告還曾拿1張名片給伊等看,說用這個名片的名字可享有 較優惠之價格,比如說從A價位可變成B價位,但伊不記得詳 細數字為何,被告亦未表示因何可較為優惠,只是被告既已 表示比較便宜,伊等即表同意,伊沒有印象被告有無提及會 員價之事,也沒有印象有人提到任何生前契約或契約轉讓之 事,伊等不認識名片上之業務,故未曾與之接觸,被告沒有 說要與名片上的業務接洽,也未表示要出示該張名片,只是 說拿這張名片就會比較便宜,伊也沒印象被告有無說伊等須 向國寶公司表示是名片上的業務介紹的,伊不認識鮑成定或 黃秀琴,伊也不知道有使用別人名義之生前契約等語(本院 卷㈡第149頁正面至第154頁反面)。衡以證人謝楚月、謝劼 霖僅單純委由國寶公司處理伊等母親謝錢花香之喪葬事宜, 並由被告實際接辦,與被告或國寶公司間均無何仇怨或利害 關係可言,當無故為不實證述之動機或誘因,伊等上開證述 自堪採信。佐以證人黃秀琴於偵查中亦曾證稱:伊曾在其他 告別式上聽聞國寶公司1位服務人員表示接到1件沒有生前契 約的,伊就請被告問家屬是否使用伊之會員資格,翌日被告 表示家屬說要使用,就是要指定使用生前契約,伊就把鮑成 定之生前契約轉單予謝錢花香,伊沒有跟謝錢花香的家屬見 過面,伊僅是將上開生前契約及填寫鮑成定資料之指定使用 申請書交給國寶公司櫃臺人員,其餘是被告接洽將上開生前 契約指定使用於謝錢花香等語(偵㈠卷第54頁反面,偵㈡卷 第34頁反面),足證證人謝楚月、謝劼霖證述不識證人黃秀 琴,亦未與之聯繫接洽生前契約事宜等節,確屬非虛;復參 酌證人蘇秀慧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另曾證稱:伊印象中證人黃
秀琴是拿上開生前契約到櫃臺,伊工作位置就在櫃臺,伊問 證人黃秀琴是哪件要用的,證人黃秀琴說她不曉得,叫伊問 小邱(即本件被告)等語(上開民事事件一審卷二第120頁 正面),益見證人黃秀琴本人實亦不知何人有使用生前契約 之需求,遑論就上開生前契約之指定使用與證人謝楚月、謝 劼霖有任何諮商、洽談之舉。由此足徵證人謝楚月、謝劼霖 委由國寶公司辦理謝錢花香之喪葬事宜時,實均不知證人鮑 成定將上開生前契約指定謝錢花香使用之事,亦從未同意、 接洽或經他人告知有生前契約之轉讓或指定使用之事,且更 可認本件實係被告於證人謝楚月、謝劼霖均毫不知情而未能 與證人黃秀琴磋商指定使用生前契約之代價,證人黃秀琴亦 不確知證人謝楚月、謝劼霖之真意之際,即擅自居中操作, 而由證人黃秀琴代證人鮑成定出具指定使用申請書,表明將 上開生前契約指定使用於謝錢花香,以便以指定使用生前契 約之方式辦理謝錢花香之喪葬服務;被告辯稱其曾代證人黃 秀琴詢問證人謝楚月、謝劼霖有無使用上開生前契約之意願 ,經伊等同意或概括同意云云,純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 採。
㈤再謝錢花香之喪葬事宜係由證人謝楚月撥打國寶公司客服電 話接洽,嗣由國寶公司指派被告承辦乙節,既如前述,參酌 證人閻超雄、蔡宏岳、蘇秀慧、李青騰、楊慧珍之前揭證述 ,謝錢花香之喪葬案件即屬國寶公司所謂之「公件」,而有 前述禁止洗件規定之適用,被告即不得任意將該案變更為其 他來源性質之案件;詎被告竟於證人謝楚月、謝劼霖均不知 情之情形下,擅自以前述方式操作,而向國寶公司表示謝錢 花香之案件係經證人鮑成定指定使用上開生前契約,自屬違 背其依國寶公司內部規定不得任意洗件之任務。蓋依常情衡 之,若被告依國寶公司規定,可為客戶尋覓、介紹他人之生 前契約使用,被告自應向證人謝楚月、謝劼霖詳為說明,以 便證人謝楚月、謝劼霖可再進而就使用他人生前契約之代價 ,與該有提供生前契約意願之人洽商議定,而非於證人謝楚 月、謝劼霖毫不知情之際,擅自允由證人黃秀琴代為提出證 人鮑成定之生前契約指定使用申請書,再藉此向國寶公司表 示謝錢花香係經證人鮑成定指定使用上開生前契約,益證被 告實係以此手法率為操作,而違反國寶公司內部規定,將屬 「公件」之謝錢花香案件,變更為經指定使用生前契約之其 他來源之案件無疑。
㈥另證人閻超雄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雖亦曾證稱:國寶公司 目前還是認可72小時內公件可以轉成契約件或者業務件,此 部分沒有任何限制,客戶亦不須認識生前契約持有人,但客
戶必須要知悉並確認這件事等語(上開民事事件一審卷二第 61頁正面);然證人楊慧珍於本院審理中則已證稱:就伊之 認知,國寶公司並無此規定,公件報進來就必須是公件,不 可以被轉為契約件,伊不知道證人閻超雄為何會如此陳述, 但國寶公司契約作業辦法裡規定生前契約之指定使用須於接 案3日內提出,此一規範之主要目的是要先確認客戶持有的 契約是哪一種,因國寶公司曾經銷售之契約眾多,每種契約 之服務內容不同,客戶通常只知持有生前契約而不確知持有 何種生前契約,為了要確認契約服務內容為何,會請客戶在 3日內出示契約等語(本院卷㈡第160頁正面至第161頁正面 、第163頁正面),與證人閻超雄所述已有不同。且證人蔡 宏岳、李青騰等同為國寶公司主管之人,於伊等證述國寶公 司禁止洗件之同時,亦均未證述國寶公司容許員工可於接案 後72小時內將公件轉為契約件或業務件之事,尚無從遽以證 人閻超雄上開證述佐證被告有關接案後72小時內均可將公件 轉為契約件之辯解為真。參之證人閻超雄於上開民事事件中 亦已證稱:各種案件來源之獎金發放標準不同,國寶公司之 政策、相關辦法及會議中,均明令員工切勿洗件,所謂洗件 就是將原案改變為其他案件,被告(即上開民事事件之原告 )辦理本件謝錢花香之案件,係將國寶公司應有之獲利移轉 給其他人,已經造成公司獲利上之損害等語(上開民事事件 一審卷二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正面),更可徵國寶公司所以 為禁止員工洗件之規定,係因不同案件來源之利潤基礎有別 ,故須避免員工任意變更案件來源,導致公司原有之獲利受 損,是證人楊慧珍證述國寶公司之公件不得再轉為契約件等 語,應較為可採。惟衡之社會常情,家屬於親人死亡而須辦 理喪葬事務之初,非無可能因諸事忙亂而忽略相關契約事宜 ,自有可能於數日後始發現或覓得可使用之生前契約;從而 ,就上開各情相互勾稽以觀,國寶公司所未禁止者,應僅有 原屬公件之客戶(喪家)嗣後發現或自行取得生前契約可資 使用之情形,非謂國寶公司之員工可任憑己意,於喪家家屬 不知情之際恣意操作,將屬國寶公司公件之案件轉為其他來 源之案件。而本件謝錢花香之家屬謝楚月、謝劼霖自始均不 知悉亦未曾同意由證人鮑成定將上開生前契約指定使用於謝 錢花香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係擅自違背國寶公 司內部規範及誠實辦理公件之任務,私自變更謝錢花香之案 件來源屬性,將國寶公司原可分別辦理之謝錢花香喪葬服務 ,及日後證人鮑成定之上開生前契約使用或指定使用時之喪 葬服務等兩種不同來源之案件,擅自操作為僅餘將證人鮑成 定之生前契約指定使用於謝錢花香之服務乙件等事實,更堪
認定。
㈦至被告固又提出國寶公司臺南服務部101年1月會議記錄(參 本院卷㈡第37至39頁),辯稱國寶公司向來鼓勵員工協助聖 恩公司員工轉件,伊係配合國寶公司一貫之政策辦理云云; 然據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楊慧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會 議記錄是指國寶公司希望員工可協助聖恩公司員工換購國寶 公司之生前契約,因聖恩公司有「生活護照」之商品,類似 於入會門檻,持該生活護照可以更優惠之價格換購國寶公司 之生前契約,或聖恩公司搭配之其他相關商品,該項會議記 錄並無除此之外之其他意涵等語(本院卷㈡第166頁正反面 ),與被告所辯大相逕庭,自無從僅以上開會議記錄遽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末查證人謝楚月、謝劼霖就謝錢花香之喪葬費用,係向國寶 公司繳納245,050元,但被告以由證人黃秀琴代證人鮑成定 提出生前契約指定使用申請書之方式,向國寶公司表明謝錢 花香係經證人鮑成定指定使用上開生前契約後,曾由國寶公 司將114,000元(上開生前契約價值178,000元-使用上開生 前契約時應繳之尾款64,000元=114,000元)交由證人黃秀 琴退還鮑成定乙節,已如前述;參諸證人楊慧珍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自謝錢花香之治喪費用明細表記載「契約服務乙式 ,市售價198,000元、會員價178,000元」等字句觀之,應屬 公件,如未使用生前契約,喪葬費用應為原始記載的費用總 額245,050元等語(本院卷㈡第164頁正反面),自可認如被 告誠實以公件方式辦理謝錢花香之喪葬事宜,國寶公司可收 取之費用總額即為245,050元,且無須再退還任何款項。故 若被告未擅自操作而變更謝錢花香之案件來源屬性,國寶公 司除可收受證人謝楚月、謝劼霖繳納之喪葬費用245,050元 外,亦無須再退還證人鮑成定前述114,000元,足認被告上 開違背任務之行為,已使國寶公司受有114,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至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辯稱其無違背任務或損 害國寶公司之行為云云,均無可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修正後,法 定刑業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 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科或 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可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 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刑法第342條 第1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係受僱於國寶公司擔任禮儀師乙職,負 責為喪家提供喪葬禮儀服務,及代國寶公司向治喪家屬洽談 、收取服務費用等事項,屬為國寶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原 應誠實辦理國寶公司分派之業務,卻意圖損害國寶公司之利 益,利用承辦謝錢花香喪葬服務案件之便,在證人謝楚月或 謝劼霖等家屬均不知情且未同意由證人鮑成定將上開生前契 約指定使用於謝錢花香之情況下,擅自操作,由不知情之證 人黃秀琴代不知情之證人鮑成定提出生前契約指定使用申請 書,表明證人鮑成定將上開生前契約指定使用於謝錢花香, 而違背國寶公司禁止洗件之規範,變更謝錢花香案件來源之 屬性,並致國寶公司因此須將上開生前契約經指定使用後之 差額114,000元交付證人黃秀琴退還證人鮑成定,而受有上 開財產上之損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又本件固曾由證人黃秀琴代證人鮑成定出具上開生 前契約之指定使用申請書,但證人鮑成定、黃秀琴既均非國 寶公司員工,尚難逕認伊等知悉國寶公司之內部禁令,且尚 不能排除證人鮑成定或黃秀琴係信賴被告所述已獲證人謝楚 月、謝劼霖同意之可能,即尚乏證據足認證人鮑成定或黃秀 琴已明知被告係反於國寶公司內部規定擅自操作上開生前契 約之指定使用而猶配合為之,無從認被告與伊等有何犯意之 聯絡,不能論以共同正犯;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鮑成定 、黃秀琴遂行其上開背信之犯行,自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 告受僱於國寶公司多年,深明國寶公司內部諸項規定,卻不 思謹慎行事,擅自於喪家家屬均未知悉或同意之際,操作生 前契約之指定使用,將原屬公件之喪葬服務案件變更為其他 來源之案件,恣意違反國寶公司禁止洗件之規範,並致國寶 公司實際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 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財產犯罪記錄,其 所為造成國寶公司之損害尚非甚鉅,兼衡其自承學歷為專科 畢業,遭國寶公司解僱後現從事雜工為生,月收入僅數千元 ,已婚有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㈡第176頁正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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