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4年度,2號
TNDM,104,撤緩,2,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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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103年度執緩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翔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7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並於103年9月15日確定在案。該判決並命受刑 人應給付被害人邱王琡惠共新臺幣(下同)305,000元(其 中500元為利息),給付方式:㈠陳奕翔於103年8月13日給 付邱王琡惠20,000元(已當庭給付);㈡所餘285,000元, 陳奕翔則自103年9月起,每月為1期,於每月20日,給付邱 王琡惠15,000元,共計19期;㈢上開條件,如1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㈣上開款項均以匯款方式為之,匯入附件所 示之邱王琡惠帳戶。然受刑人並未依限履行,經被害人具狀 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聲請撤銷緩刑。核該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 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 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 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換言之,受刑人縱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 刑人是否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其違反所定負 擔之情節程度,以及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 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14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7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邱王琡惠共3 05,000元(其中500元為利息),給付方式:㈠受刑人於103 年8月13日給付邱王琡惠20,000元(已當庭給付);㈡所餘2 85,000元,自103年9月起,每月為1期,於每月20日,給付 邱王琡惠15,000元,共計19期;㈢上開條件,如1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㈣上開款項均以匯款方式為之,匯入附件 所示之邱王琡惠帳戶。該判決已於於103年9月15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堪予認定。
四、本案被害人邱王琡惠前於103年12月24日具狀向檢察官陳稱 :受刑人僅於103年9月22日給付15,000元,於同年10月21日 給付11,000元、同年12月5日給付7,500元,未依還款條件履 行,而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語。惟受刑人曾於103年10 月24日具狀向檢察官陳稱:伊因妻子摔斷左腿,家中生活陷 入困難,且伊甫尋得之工地粗工工作,係於每月5日、20日 領薪,故請求能將原本定於每月20日給付之15,000元,改於 每月5日、20日各支付7,500元等語,並於104年1月23日提出 其妻李崢熏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所證明書(就診日期為103年8 月11日、病名為左遠端股骨骨折)及自費負擔使用互鎖性骨 板(價格為59,400元)之自費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13頁),足認受刑人家中確因其妻受傷,而有額 外之醫療支出。又受刑人除如被害人前開所述,於103年9月 22日給付15,000元,於同年10月21日給付11,000元、同年12 月5日給付7,500元外,另有於103年12月24日給付7,500元、 104年1月12日、26日各給付7,500元、104年2月6日、26日各 給付7,500元、104年3月9日給付7,500元、104年3月30日給 付4,000元、104年4月2日給付3,500元等情,業據本院於訊 問程序及以公務電話向被害人詢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9頁反 面訊問筆錄、第25、28頁公務電話紀錄),有本院有受刑人 所提出之無褶存款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33、34、35頁)。是受刑人固有數 次未按期履行或未全額給付之情形,然其於家中有額外醫療 支出之情況下,仍持續還款予被害人,應認其確有賠償之意 ,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只有口頭之誠意而 無實際之作為,於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或避不見面 之惡意不履行情形,當屬有別,且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亦依通 知到場,並無逃匿之情。再者,緩刑宣告目的之一,即在於 使受刑人仍有機會保持工作,以期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倘撤銷緩刑之宣告,將使受刑需入監服刑或支付易科罰金, 無疑將減弱受刑人之還款能與意願,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 償,對受刑人及告訴人均非有益。從而,受刑人既無惡意不 履行之情形,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程度亦非嚴重,且依卷內 現存事證,尚難認受刑人有何履行上開負擔之可能而惡意不 為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事,自難據此認受刑人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 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足供本院審核受刑人原所受緩刑之 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 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日後受刑人若未履行上開判 決緩刑負擔而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可再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保障,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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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