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62號
TNDM,104,審簡,162,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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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曉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
第1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葉曉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依附表所定之方式給付曾煥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被告葉曉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曾煥傑達成還款條件(本院審 易卷第13至14頁),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已足促其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 會(本院審易卷第13頁反面),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俾利被告履行還款事宜,考量被告還款期 限已逾5 年,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還款條 件按期給付。如於緩刑期間,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被告於緩刑期滿後,仍應依約定還款,至清償完畢止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葉曉娟應給付告訴人曾煥傑新臺幣28萬元(原業務侵占款項為新臺幣30萬元,已償還新臺幣2 萬元)。給付方式:一、葉曉娟自民國104 年6 月起,每月為1 期,於每月16日,給 付曾煥傑新臺幣3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二、上開條件,如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上開款項均以直接交付予曾煥傑之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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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