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啟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啟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許啟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及執行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 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惟被告施用毒品犯 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兼衡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