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竹
指定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0048、11488、13226、15287、16302、103年度營偵字第1038號
),因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芳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9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補充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應於證據欄 再補充「被告林芳竹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原易字 第6號103年5月13日9時30分審理筆錄第4頁)」外,其餘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芳竹(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 告係以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 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實際為恐嚇取財之正犯 即同案被告謝富明,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之被害人並未因此而匯款,是為未遂犯 ,爰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幫助 他人恐嚇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非淺,惟念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之 被害人最後並未匯款,故無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及被告犯 後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