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煒翔
辛承恩
楊文宏
張鎔八
高家名
徐子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
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煒翔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承恩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楊文宏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鎔八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家名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子翔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煒翔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晚間,透過FACEBOOK(臉書) 及電話之相互聯繫,邀集辛承恩等友人共同至臺南市○○區 ○○路00號中國國民黨黨部前進行反服貿活動,蘇煒翔等人 遂騎乘至少十餘輛機車,自高雄市湖內區某處出發,行經臺 南市南區國民路某處,再與相約之另外至少十餘輛機車會合 ,其中蘇煒翔係搭乘由蔡燿丞(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辛承恩係 騎乘蘇煒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文 宏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張鎔八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高○賢(另案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高家名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徐子翔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與其他騎乘機車之周佳俊、蔡燿丞、林○翰、馬○雄、
黃○勳、馬○、蘇品紘、林○庭、陳柏維、陳○霖、蘇○瑋 、葉○安、曹皓盛、莊○翰、蕭○安、高○修、陳○志、彭 ○慶、吳○宇、余○奕、蘇○憲、蔡○宏、賴邵清、李政威 、劉子揚、陳○銘及其餘不詳姓名之人,渠等共計約3 、40 輛機車,均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集體併排行駛、佔據內 外車道,將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 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自上開臺南市南區國民路 某處出發,騎乘機車以集體併排行駛、佔據內外車道之方式 ,行駛於臺南市區道路,一同前往臺南市中西區的中國國民 黨部前參加反服貿抗議活動,以上開壅塞陸路之方式,致生 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另蘇煒翔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潑 灑冥紙、發射信號彈,將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 險,竟接續上開公共危險之犯意,與前開共同騎乘機車之不 詳人士,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約於當日 晚間10時13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健康路與南門路口時,由 蘇煒翔與其中不詳之人沿途潑灑冥紙,再約於當日晚間10時 1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號前時,蘇煒翔復發射 信號彈1 枚(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 以上開方式非法使用道路,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所長黃智晟見狀為阻擋該 等車輛可能危害反服貿活動人士之安全,設置臨檢點欲加以 阻攔,因見曹皓盛(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未依指示停車受檢 ,遂以交通錐丟至道路上欲使曹皓盛見狀減速慢行以受檢, 因見曹皓盛仍執意強行通過,黃智晟遂以右腳踹踢曹皓盛機 車車身以欲阻攔之,並因而受有右腳挫傷之傷害(未構成妨 害公務罪)。嗣員警在現場扣得信號彈殘骸1 枚,再調取道 路監視錄影器畫面查閱車籍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 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與被告共犯之人即少年高○賢、林 ○翰、馬○雄、黃○勳、馬○、林○庭、陳○霖、蘇○瑋、 葉○安、莊○翰、蕭○安、高○修、陳○志、彭○慶、吳○ 宇、余○奕、蘇○憲、蔡○宏、陳○銘,案發時均為少年,
依前揭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共犯身分之資訊,是本 案判決關於上開少年等人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予揭 露,各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均另詳如卷 宗所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證據,其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4 所定之例外情形者,檢察官、被告蘇煒翔、辛承恩 、楊文宏、張鎔八、高家名、徐子翔等6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三、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經查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蘇煒翔、辛承恩、高家名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 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楊文宏、張鎔八、徐子翔則否認有被 訴犯罪事實,被告楊文宏並辯稱:伊當天雖有到現場,但是 單純要去玩,並不是要參與起訴書所稱之反服貿活動;被告 張鎔八則辯稱:伊並未到現場過;被告徐子翔則辯稱:伊雖 有經過現場,但只是跟朋友周佳俊要去看人家反服貿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蘇煒翔、辛承恩、高家名3 人(下稱被告蘇煒翔3 人) 對於渠等確有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煒翔、辛承恩、楊文 宏、高家名、徐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蘇煒翔部分見警卷第 3 頁至第4 頁反面、偵卷第89、91、104 至105 、審交訴卷 第33至36頁;辛承恩部分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82至83 、104 至105 頁、審交訴卷第33至36頁;楊文宏部分見警卷 第24至25頁、偵卷第96頁、審交訴卷第33至36頁;高家名部 分見警卷第61至65頁、偵卷第117 頁正反、審交訴卷第33至
36頁;徐子翔部分見警卷第79至80頁、偵卷第120 頁正反、 審交訴卷第33至36頁);⒉證人即共犯高○賢、周佳俊、蔡 燿丞、林○翰、馬○雄、黃○勳、馬○、蘇品紘、林○庭、 陳柏維、陳○霖、蘇○瑋、葉○安、曹皓盛、莊○翰、蕭○ 安、高○修、陳○志、彭○慶、吳○宇、余○奕、蘇○憲、 蔡○宏、賴邵清、李政威、劉子揚、陳○銘於警詢或偵查中 (高○賢部分見警卷第30至31頁、偵卷第173 頁;周佳俊部 分見警卷第72至73頁、偵卷第110 至111 頁;蔡燿丞部分見 警卷第5 至6 頁反面、偵卷第64至65頁;林○翰部分見警卷 第17至18頁、偵卷第159 頁;馬○雄部分見警卷第41至42頁 ;黃○勳部分見警卷第48至49頁;馬○部分見警卷第55至56 頁反面;蘇品紘部分見警卷第86至87頁、偵卷第123 至124 頁;林○庭部分見警卷第88至89頁;陳柏維部分見警卷第98 至99頁、偵卷第129 頁;陳○霖部分見警卷第100 至101 頁 ;蘇○瑋部分見警卷第110 至111 頁;葉○安部分見警卷第 11 6至117 頁;曹皓盛部分見警卷第122 至123 頁、偵卷第 13 5至136 頁;莊○翰部分見警卷第124 至125 頁;蕭○安 部分見警卷第135 至136 頁;高○修部分見警卷第137 至13 8 頁;陳○志部分見警卷第147 至148 頁;彭○慶部分見警 卷第149 至150 頁;吳○宇部分見警卷第161 至162 頁;余 ○奕部分見警卷第163 至164 頁;蘇○憲部分見警卷第173 至174 頁;蔡○宏部分見警卷第182 至183 頁;賴邵清部分 見警卷第184 至185 頁、偵卷第141 頁;李政威部分見警卷 第191 至192 頁、偵卷第147 頁;劉子揚部分見警卷第197 至198 頁、偵卷第153 至154 頁;陳○銘部分見警卷第204 至205 頁);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海安派出所所長黃智晟於偵查中(見偵卷第54至55頁)所 述於案發當時被告蘇煒翔等人騎乘多輛機車欲共同前往臺南 市中西區的中國國民黨部前參加反服貿抗議活動,而佔據道 路行駛之情形,另期間並有不詳人士潑灑冥紙及蘇煒翔發射 信號彈之1 枚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另本件活動係由蘇煒翔於 案發當天晚間透過FACEBOOK(臉書)邀集眾人參與之情,並 有蘇煒翔之FACEBOOK(臉書)翻拍資料(見警卷第223 至22 4 頁)在卷可證。此外,並有黃智晟製作之103 年4 月5 日 職務報告1 紙(見警卷第221-1 頁)、黃智晟之郭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221-2 頁)、監視檔案暨翻拍照 片123 張(見警卷第8 至9 、27、33、44至45、51、58、68 至69、75至76、82至83、91、103 至104 、113 、119 、12 7 至128 、140 至141 、152 至154 、166 至167 、176 至 177 、187 、193-1 、200 、207 、217 、227 至233-3 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 單1 份(見偵卷第98頁、審交訴卷第31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 份(見警卷第 7 、26、32、67、81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2 紙 (見警卷第34、39頁)等在卷可稽及蘇煒翔發射後遺留現場 之信號彈殘骸1 枚扣案可證,足認上開被告蘇煒翔3 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蘇煒翔3 人上開公共危險犯 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⒉至被告楊文宏、張鎔八、徐子翔雖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楊文宏部分:
①被告楊文宏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03 年3 月28日22時13分 在臺南市○○路○○○○○○○○○○○○○○○○路○○ ○○○○○號彈阻礙道路通行並衝撞警方設立之臨檢點,造 成執勤員警受傷一案,伊當時在場。伊駕駛重機車297-MAP 號後載伊朋友蘇柏升,因為之前伊和伊朋友高○賢和高○賢 的朋友蔡燿丞(後載綽號阿翔男子)一起從高雄市湖內區至 臺南市中西區的中國國民黨部前參加反服貿的抗議活動,突 然在大同路上出現多部機車,伊等就一同前往中國國民黨部 ,一到場就有人灑符紙,接著伊就聽到有信號彈當場擊發的 聲音,伊嚇了一跳,警方見狀也都全部圍過來,伊等就馬上 逃離現場。伊直接由中正路西向東的方向直行,伊有看到並 衝撞路檢點,但當時伊行駛在快車道上沒有看到警察在那裡 。警方提示當天監視器所拍攝之晝面,該重機車297-MAP 號 是由伊本人駕駛,後載伊朋友蘇柏升等語(見警卷第24頁反 面至25頁)。足認被告楊文宏於警詢時確實自承其於案發當 天晚上係欲至臺南市中西區的中國國民黨部前參加反服貿的 抗議活動無誤。
②再參以證人高○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3 月28日晚上 伊有去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上參加反服貿。伊跟張鎔八去的 ,是騎伊家裡的機車去,是他載伊的,因為他有駕照,伊沒 有駕照,伊是未成年。伊有看到沿途有人潑灑冥紙,但不知 道何人灑冥紙,丟信號彈的是一個被用黑色機車載的人,他 從包包拿出信號彈,但是伊都不認識他們。後來他們看到有 人拿信號彈後,認為情況很嚴重,所以伊等就趕快離開現場 ,趕快回家。是蔡燿丞約伊去的,他就是載那個丟信號彈的 ,伊不認識拉信號彈的,只認識蔡燿丞。伊認識楊文宏,他 有去,伊不知道誰約他去的,伊等當時一掛人就一起去,當 時車子很多,他們是騎在最前面,有無跟到國民黨黨部前伊 不知道,但是伊有到臺南,伊等是從高雄岡山出發的,到臺
南的國民黨要彎過去的一個彎道就有人灑冥紙。從高雄伊等 這邊有5 、6 台到臺南,到湖內又多了20幾台,到臺南變成 大概快40台等語(見偵卷第173 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103 年3 月28日晚上,伊有到臺南市○○區○ ○路0 號中國國民黨臺南市黨部前,去參加反服貿的活動, 是張鎔八載伊去,伊是從學校附近高雄市岡山區「灣裡里」 那邊坐上機車的,警卷第33頁上幀照片中AEK-5122號該部機 車是伊當時所乘坐的機車,後座的乘客是伊,當時騎機車載 伊的就是張鎔八,從岡山農工附近出發時,差不多有7 、8 部機車一起出發,大約是差不多晚上10時許從被載的地方開 始出發,就是要前往臺南市中國國民黨黨部參加反服貿的活 動,伊記得是好像在一間加油站,伊不知道那邊是哪裡又碰 到其他的機車,有兩個地方分別有其他的機車加入,另一個 是在馬路旁邊有一個空地,伊不知道那是什麼地方,這樣加 起來大約有2 、30部機車,在馬路上騎是佔據車道騎。當天 從岡山出發時,除了張鎔八,還有楊文宏,還有一些學校知 道但不是很熟的,蘇煒翔有去。伊記得楊文宏好像也有載人 ,伊是岡山農工的學生,讀機械科二年級,去年案發103 年 3 月28日是一年級夜間部,知道張鎔八也是岡山農工夜間部 的學生,103 年3 月28日是禮拜五晚上,伊有上課,張鎔八 也有去上課,夜間部的課星期一到星期四都是上到10時5 分 ,星期五是上到9 時15分,是伊請張鎔八載伊去反服貿的, 伊想說他那時候有駕照,所以給他載好了,張鎔八騎的AEK- 5122號是伊家裡的摩托車,到臺南市中國國民黨黨部附近的 時間是晚上10時13分左右,張鎔八當天都是騎很快。伊是蔡 燿丞約伊去的,不清楚楊文宏為何會一起來臺南這邊反服貿 ,張鎔八騎機車載伊有經過中正路警方設置的臨檢點,經過 時警方有追伊等,沿路有人灑冥紙,蔡燿丞後面載的那一個 人拉信號彈,被警察追後那邊有一條巷子,伊等騎那邊,然 後找路就回家了,也是張鎔八騎伊家的機車載伊回家的。楊 文宏有從岡山跟伊等一起來臺南,因為他的距離都跟伊等很 遠,伊等是騎在前面,他們是在後面,因為車子很多伊也看 不到他人,伊最後看到他到臺南時是到一個巷子,彎過去就 是反服貿那邊,反服貿是在中國國民黨黨部前面,就是快到 中正路23號中國國民黨黨部那邊,伊才沒有看到楊文宏,伊 等從岡山過來的時候,就是要參加反服貿而已,沒有去其他 地方特別玩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6頁反面至41頁反面) 。是依上開證人高○賢前揭證述內容,亦可證被告楊文宏於 案發當天係專程至臺南市中國國民黨黨部參加反服貿活動, 而與其他同行之眾多機車一起欲騎乘至臺南市中國國民黨黨
部,是其與其他共犯有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交通危險之犯意聯 絡,至為顯明。至其辯稱伊當天是單純要去玩,並不是要參 與起訴書所稱之反服貿活動,則無可採。
⑵被告張鎔八部分:
①被告張鎔八確有共同參與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業據證人高○ 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監視錄 影檔案暨翻拍照片1 張(見警卷第33頁上幀照片)在卷可稽 。且少年高○賢於案發當晚,係乘坐被告張鎔八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臺南市國民黨黨部參與反服貿活動 ,渠對於究係何人騎乘上開機車與本案犯行,自當知之最詳 ;而證人即少年高○賢與被告張鎔八並無仇隙,兩人復為同 車之夥伴,衡情證人即少年高○賢自無誣攀被告張鎔八之理 ,至被告張鎔八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審判長詢問其與高○賢有 無仇怨或債務糾葛時供稱伊前面有一個傷害案,後來才知道 事主是高○賢云云,然據被告張鎔八供述該案係伊被高○賢 的親戚告傷害,而被告張鎔八並不清楚告伊的人跟高○賢是 什麼關係,又上開案件後來已和解,且高○賢從頭到尾沒有 出面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6頁正反面),是以上開情節 觀之,證人高○賢並無任何誣陷被告張鎔八之理由,是證人 高○賢證稱被告張鎔八為車號000- 0000 號機車駕駛人,應 屬可信。
②又被告張鎔八雖辯稱其於案發當天晚上係在校考試及從事愛 校服務,並未參與上開反服貿活動云云,然經本院向被告張 鎔八就讀之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附設進修學校查詢結 果,經該校函覆稱:張鎔八目前就讀本校附設進修學校食品 三學生,經查張生103 年3 月28日當日第一節課晚上6 時10 分至第4 節課9 時15分放學前均在校上課(如附件點名表) ,放學後查無愛校服務紀錄等語,此有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 業學校附設進修學校104 年5 月4 日岡農進字第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0頁),由上開函覆 內容可知,被告張鎔八於案發當天第4 節課9 時15分下課後 ,即可離開學校,此參以證人高○賢亦證稱:案發當天張鎔 八載伊,從岡山農工附近出發時,差不多晚上10時許,足認 被告張鎔八於案發當天晚上下課後,確有與其他同行之眾多 機車一起騎乘至臺南市中國國民黨黨部參與反服貿活動,是 其與其他共犯有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交通危險之犯意聯絡,至 為顯明。至其辯稱伊當天並未參與反服貿活動,則無可採。 ⑶被告徐子翔部分:
①被告徐子翔於警詢時供稱:伊是駕駛山葉、藍色重機車055 -PAS號,跟伊同行的還有高家名駕駛823-JSN 號三陽、白色
重機車和周佳俊駕駛031-LUF 號光陽、紅色重機車,現場還 有其他車輛伊均不認識。伊因為要去看反服貿,所以周佳俊 邀伊去中國國民黨部,然後伊就跟周佳俊及高家名3 人各騎 1 部車,一起從安南區騎到六信商工附近,高家名說要在那 還東西給別人,然後伊就隨著周佳俊跟高家名騎往中國國民 黨部,途中遇到約10幾部機車靠向伊等,伊跟周佳俊就放慢 車速,然後就跟隨在那些機車後方前往國民黨部,一到現場 伊就見到伊等前方那群機車的人開始灑符紙,接著伊就聽到 有信號彈當場擊發的聲音,伊就馬上由中正路往民生綠園方 向騎離開現場。伊是直接由中正路西向東的方向直行,有看 到前方路上車道有警車及兩名員警,但不知道那是路檢點, 伊是直接通過警方沒有對伊攔查,不知道有員警受傷。伊等 是由六信商工行駛跟周佳俊騎往國民黨部,但路名伊都不清 楚,到達現場發生事情後由中正路(西向東)直行通過臨檢 點至圓環後右轉(路名不清楚)方向駛離。警方提示當天監 視器所拍攝之晝面,該重機車055-PAS 號駕駛人係伊本人等 語(見警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足認被告徐子翔於警詢時 確實自承其於案發當天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係欲前往國國民黨部前參加反服貿活動。 ②再參以與被告徐子翔同行之友人即證人高家名於警詢時亦證 稱:警方於103 年3 月28日22時13分在臺南市中西區○○路 ○○○○○○○○○○○○○○○○路○○○○○○○號彈 阻礙道路通行並衝撞警方設立之臨檢點,造成執勤員警受傷 一案,伊當時在場。伊是駕駛重機車823-JSN (三陽、白色 )跟伊同行的還有徐子翔重機車055-PAS 號(山葉、藍色) 和周佳俊駕駛重機車031-LUF 號(光陽、紅色)…等,是由 伊向周佳俊和徐子翔先提出要去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中國國 民黨部,伊等就一起從安南區騎到六信商工,然後就隨著另 一群機車騎士集結前往臺南市中西區的中國國民黨部前,一 到現場就見到跟伊等一起去的人就開始灑符紙,接著伊就聽 到有信號彈當場擊發的聲音,警方見狀也都全部圍過來,伊 等就馬上逃離現場。伊等直接由中正路西向東的方向直行, 伊等有看到臨檢點,但伊等是直接通過警方沒有對伊等攔查 。伊等是由六信商工行駛南門路(南向北)至樹林街左轉後 至忠義路到達現場發生事情後由中正路(西向東)直行通過 臨檢點至圓環後右轉南門路(北向南)方向逃逸。伊認識於 103 年3 月28日22時13分在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中國國民黨 部涉嫌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之同案共犯周佳俊及徐子翔, 據周佳俊與徐子翔二人筆錄供稱:他們當天會至臺南市中西 區中正路中國國民黨部是因伊邀約係屬實在。伊邀約周佳俊
與徐子翔二人至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中國國民黨部,有跟他 們2 人說要反服貿等語(見警卷第61頁反面、62頁、63頁反 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3 年3 月28日晚上,伊 有前往臺南市○○區○○路0 號中國國民黨臺南市黨部前, 要去參加反服貿的活動,是朋友湋翰邀伊去,伊上班的時候 又邀周佳俊跟徐子翔參加反服貿。伊跟周佳俊還有徐子翔3 人是約在安南區安中路全家便利超商碰面,3 人騎3 部機車 ,都自己騎,從安南區出發的時候,有先到國民路六信商工 ,因湋翰約伊,大家在那邊集合,湋翰來的時候有跟其他的 機車一起來,打個招呼就走了。從六信商工出發要前往中國 國民黨臺南市黨部的時候,大概有2 、30部機車。從六信商 工前往中國國民黨臺南市黨部的這段路程當中,其他人騎在 前面,伊三個是跟在車隊的後面,2 、3 部併行騎,在從六 信商工前往中國國民黨臺南市黨部的途中,有看到車隊中有 人灑冥紙,不知道是誰灑的。有人拉信號彈,在很前面,伊 沒有看到,有聽到聲音而已。伊騎的機車有經過中正路中國 國民黨黨部前警方所設置的臨檢點,警方沒有攔伊。那時候 拉信號彈伊跟徐子翔等就散了,因為伊在前面伊也不知道他 騎往哪邊,所以伊不確定徐子翔有無經過警方設置的臨檢點 ,伊沒往後看,伊跑伊的,沒有再集合,就各自回家了。周 佳俊是跟伊同一間公司,徐子翔沒有,徐子翔應該是伊約周 佳俊,周佳俊跟他說的吧,伊就跟周佳俊說要去反服貿,看 有誰要一起去,就這樣而已,所以徐子翔並不是伊親口邀約 ,是伊透過周佳俊去邀他參加的,之前伊沒有說清楚等語(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6至51頁)。亦可證被告徐子翔確係因同 案被告高家名透過證人周佳俊邀約,而騎乘機車與其餘眾多 機車在六信商工集合後,一起前往臺南市中國國民黨黨部參 與反服貿活動。
③再參以與被告徐子翔同行之友人即證人周佳俊於警詢時亦證 稱:警方於103 年3 月28日22時13分在臺南市中西區○○路 ○○○○○○○○○○○○○○○○路○○○○○○○號彈 阻礙道路通行並衝撞警方設立之臨檢點,造成執勤員警受傷 案,伊當時在場。伊是駕駛重機車031-LUF 號(光陽、紅色 )跟伊同行的還有徐子翔重機車055-PAS 號(山葉、藍色) 和高家名駕駛重機車823-JSN (三陽、白色)。是由高家名 先提出要去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中國國民黨部,伊和徐子翔 就與他一起從安南區到六信商工,然後就隨著高家名與另一 群機車騎士集結前往臺南市中西區的中國國民黨部前,一到 現場就見到跟伊等一起去的人就開始灑符紙,接著伊就聽到 有信號彈當場擊發的聲音,警方見狀也都全部圍過來,伊等
就馬上逃離現場。當時伊等直接由中正路西向東的方向直行 ,伊等有看到臨檢點,但伊等是直接通過,警方沒有對伊等 攔查。伊等是由六信商工行駛南門路(南向北)至樹林街左 轉後至忠義路到達現場發生事情後由中正路(西向東)直行 通過臨檢點至圓環後右轉南門路(北向南)方向逃逸等語( 見警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3 月 28日22時13分有騎機車在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上要去反服貿 ,是高家名約伊去的,伊是自己一個人騎車,沒有載人,伊 的車號是031-LUF 。伊等當初不知道要灑冥紙和拉信號彈, 是到了才知道,伊不認識灑冥紙的人,伊沒有灑冥紙及拉信 號彈。一開始伊是跟高家名及徐子翔2 、3 台機車,後來就 變成10幾台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10 頁正反面);復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103 年3 月28日晚上,伊有騎車前往臺南 市○○區○○路0 號中國國民黨臺南市黨部參加反服貿。是 高家名找伊一起去參加反服貿活動,伊等是約在國民路跟新 都路六信商工那邊集合出發前往。伊從學校一下課就直接去 高家名家找他,高家名家在本淵寮,伊到高家名家時,除了 高家名還有徐子翔在那邊,還有其他伊不認識的,都是一個 人騎一部車,大約有3 、4 部機車一起前往六信商工在那邊 等幾十分鐘等到其他要參加的人到齊,伊等才一起出發前往 中國國民黨臺南市黨部,一起集合完畢要前往中國國民黨臺 南市黨部時,大概有10幾、20幾台機車一起前往,大家蜂擁 而上一起騎。從六信商工前往中國國民黨臺南市黨部的途中 ,伊有看到有人灑冥紙或符紙,不知道是誰灑的,有看到有 人拉信號彈地點在快到中國國民黨黨部那裡,不知道誰拉的 。伊跟高家名還有徐子翔從高家銘住處出發,要前往六信商 工或是直接到中國國民黨臺南市黨部的目的,就是為了參加 反服貿活動,這段路程當中,高家名跟徐子翔都跟伊騎在一 起。伊案發之前認識徐子翔,跟他是朋友關係,就伊所知, 徐子翔知道伊等在六信商工集合等待的目的,是要去中國國 民黨黨部前參加反服貿活動,在高家名他家時就有講去的目 的就是要參加反服貿的活動。伊騎的那部機車有經過中正路 中國國民黨黨部前警方設置的臨檢點,徐子翔的機車有經過 那個臨檢點警方沒有攔伊等兩位。徐子翔會去高家名家,是 伊約的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1反面至46頁)。更可證被 告徐子翔於案發當天晚上確係因共犯周佳俊邀約,而騎乘機 車與其餘眾多機車在六信商工集合後,一起前往臺南市中國 國民黨黨部參與反服貿活動。
⑷被告楊文宏、張鎔八、徐子翔等人既於案發當天晚上騎乘機 車與其餘眾多機車集結一起前往臺南市中國國民黨黨部參與
反服貿活動,且於過程中併行於道路行駛,則其與同案被告 蘇煒翔、辛承恩、高家名及其餘共犯等人有壅塞陸路致生往 來交通危險之犯意聯絡,至為顯明。是被告楊文宏、張鎔八 、徐子翔確實亦有涉犯公共危險之犯行,亦可認定。 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公共危險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 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 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 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 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 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蘇煒翔、辛承恩、楊文宏、張鎔八、高家名、徐子翔及其 餘共犯等人以集體併排行駛、佔據內外車道行駛,已達「壅 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另蘇煒翔並接續上開公共危 險之犯意,與前開共同騎乘機車之不詳人士沿途潑灑冥紙, 復發射信號彈1 枚,上開行為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產生莫 大危險,有前引監視檔案暨翻拍照片、黃智晟警員之103 年 4 月5 日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佐,已達「壅塞陸路或以他法 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
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同屬之,明示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均可為其表示之方法;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及77年台上字第2135號之判例 意旨)。被告蘇煒翔等人騎乘至少十餘輛機車之車隊於上開 時間,自高雄市湖內區某處出發,行經臺南市南區國民路某 處,再與相約之另外至少十餘輛機車會合,渠等共計約3 、 40輛機車,共同佔據並壅塞行駛之道路等情,有上開被告及 證人之陳述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蘇煒翔、辛承恩、高 家名、楊文宏、張鎔八、徐子翔等人與其餘多名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駕駛共計約3 、40輛機車,共同佔據並壅塞道路駕 駛車輛;被告蘇煒翔與其餘多名姓名年籍共同潑灑冥紙、發 射信號彈,彼此聚合成勢且相互助威而有默示合致形成共同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⒊核被告蘇煒翔、辛承恩、高家名、楊文宏、張鎔八、徐子翔
等人佔據道路行駛;另被告蘇煒翔潑灑冥紙、發射信號彈之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又被告蘇煒翔、辛承恩、高家名、楊文宏、張鎔八、徐子翔 等人就佔據道路行駛之行為,與共犯高○賢、周佳俊、蔡燿 丞、林○翰、馬○雄、黃○勳、馬○、蘇品紘、林○庭、陳 柏維、陳○霖、蘇○瑋、葉○安、曹皓盛、莊○翰、蕭○安 、高○修、陳○志、彭○慶、吳○宇、余○奕、蘇○憲、蔡 ○宏、賴邵清、李政威、劉子揚、陳○銘及其餘多名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相互間;被告蘇煒翔就潑灑冥紙、發射信號彈 之行為與其餘多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相互間,俱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蘇煒翔以 潑灑冥紙及發射信號彈之行為,與前開壅塞陸路之行為,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單一公共危險犯意接 續而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⒋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屬刑法總 則加重之性質,非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惟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 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共犯 高○賢、林○翰、馬○雄、黃○勳、馬○、林○庭、陳○霖 、蘇○瑋、葉○安、莊○翰、蕭○安、高○修、陳○志、彭 ○慶、吳○宇、余○奕、蘇○憲、蔡○宏、陳○銘於行為時 為未滿18歲少年,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楊文宏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高○賢係未滿18歲之情(見本院交訴 字卷第67頁反面),然被告楊文宏係84年7 月11日生,於本 件行為時(103 年3 月28日)係未滿20歲之人,自無兒童少 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加重刑責之適用;至被告 張鎔八、高家名於行為時雖已滿20歲,然除被告楊文宏外, 其餘被告5 人均供稱並不知同行之人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 本件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餘被告5 人對於同行者中 有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預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⒌爰審酌被告6 人與共犯集結車輛佔用車道併行駕駛於市區道 路,潛藏引起車禍事故造成他人傷害之危機,嚴重危害路上
人車來往之安全,且治安維護機關常需耗費資源及大量社會 成本,以達遏阻此種行徑,其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蘇煒翔乃本案之召集人,且於過程中復與其他不詳人士共同 潑灑冥紙及發射信號彈,其對本次公共危險犯行,自應負主 要之責任,又被告蘇煒翔、辛承恩、高家名3 人坦承犯行, 被告楊文宏、張鎔八、徐子翔則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蘇煒 翔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零工,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 1 、2 萬,未婚,無子女;被告辛承恩為五專休學中,目前 從事代書助理,月收入大約2 萬5 千元,未婚,無子女;被 告楊文宏就讀岡山農工夜間部3 年級,白天在外包第四台公 司上班,月收入約2 萬出頭,未婚,無子女;被告張鎔八就 讀岡山農工夜間部3 年級,白天從事車床學徒,月收入大約 1 萬5 千元,未婚,無子女;被告高家名為高職肄業,目前 在螺絲工廠上班,月收入大約2 萬5 千元,未婚,無子女; 被告徐子翔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兼衡 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辛承恩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 歲,年輕失慮,貿然從眾而犯本件之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