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58號
TNDM,104,交簡上,58,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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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4年1月30日
103年度交簡字第435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3年度調偵字第1337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順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順堂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佳里區佳西 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內側車道行駛,途經佳西路與佳西 路525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適有蔡益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 向行駛在佳西路外側車道,即行駛於黃順堂之右側,行至上 開路口欲左轉時,本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在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亦疏未注意,未先行換入內側車 道及禮讓黃順堂所駕之直行於內側車道車先行,即由外側車 道貿然左轉,致黃順堂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方前輪、葉 子板處撞擊蔡益盛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蔡益盛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小腿複雜性骨折及組織缺損、骨折癒合不良、硬 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黃順堂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 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益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順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 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益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5至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2 272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背面)。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32張、監視 器錄影翻拍、擷取照片共37張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4至16、 18至36頁、本院卷第209至234頁)。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乙情,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 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當知之 甚稔。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所行駛之佳西路速限時速50 公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本件車禍發 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有前引述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是客觀上 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駕駛自小客 車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行駛於佳西路上,接近肇事地點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仍未減速慢行,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已有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之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小腿複雜性骨折及組織缺 損、骨折癒合不良、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亦有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3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 1紙、病歷0份及104年4月13日(104)奇醫字第1577號函所 檢送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 11頁、本院卷第31至190、242頁),自堪認被告之過失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確有因過失而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情事,應堪認定。
三、又原審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雖認本件被告尚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之過失,惟被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行駛於佳西路內側車道,告訴人則同向併 行行駛在同路段外側車道,亦即告訴人之機車位置係在被告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等情,此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258頁),合於卷 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37張及車禍現場被告自小客車車損8 張(見警卷第29至30、32至36頁、本院卷第209至234頁)所 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併行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 旁,之後與該自小客車係右方前輪、葉子板發生撞擊倒地等 情,是顯然本件車禍前告訴人之行車位置,並非在被告駕駛 之自小客車前方,由此尚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另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佳西路外 側車道至佳西路525巷口欲左轉時,並未遵循上開規定於路 口前30公尺處先行換入內側車道,即由外側車道貿然左轉等 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 偵卷第3頁背面),與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258頁) 。而本件車禍發生時,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已論述如前,是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併有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雖係被告及告訴人前開過 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併敘 明之。
四、再告訴人因遭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業已認定如前。檢察 官雖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左小腿複雜性骨折、 組織缺損及骨折癒合不良致無法行走,經治療1年多已復原 無望,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為由提起本 件上訴。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關於告訴人傷勢復原情形,該 院於104年3月24日、同年4月13日函覆結果分別為「於103年 8月26日再次手術,作補骨手術,於最後1次病歷紀錄及X光 所示,如下:1.目前仍以骨外固定器支撐固定左側小腿。2. 經補骨處(脛骨)已可見骨痂長出,顯示補骨已成功,但還 未能拔除骨外固定器,預定4月再X光檢查,以便安排拔除外 固定器。3.目前骨折癒合已可期待,足踝關節活動度,因受 骨折影響,存顯著運動障礙,但日常行走應可應付。」、「 足踝關節因當時受傷,骨折粉碎、開放性血管損傷(整形科 手術紀錄)所產生之後遺症,目前評分應是正常活動度之3- 4分,應會因創傷性關節炎的產生而退步。會因學習及適應 而習慣,但應有跛行情形、創傷性關節炎產生。足踝蹠曲及



背曲活動有遺顯著障害,依身心殘障、活動度減少其原來百 分之70,可以為殘障條件。」,有奇美醫院104年3月24日( 104)奇醫字第1303號函所檢附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 要1紙、104年4月13日(104)奇醫字第1577號函所檢附之奇 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242 頁)。依前揭函文所示意見,告訴人雖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 有左小腿複雜性骨折、組織缺損及骨折癒合不良之傷害,然 骨折部分,經過補骨手術後,應可癒合,且告訴人並無因此 而有上訴意旨所指「不能行走」之情形,應堪認定。又告訴 人雖因左小腿骨折導致之創傷性關節炎使其左足踝關節存有 運動障礙之問題,然此部分僅係影響足踝蹠曲及背曲之活動 角度,對於左腿其餘膝關節、髖關節之活動角度並無影響, 且下肢之機能主要在支撐人體、行走,而被告左小腿骨折癒 合後,日常行走既無問題,而創傷性關節炎、跛行等後遺症 又會因學習及適應而習慣,顯見告訴人左下肢之機能未達到 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尚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 謂「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法條文義,尚難遽認即屬 於刑法上之重傷害,而僅屬普通傷害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左小 腿複雜性骨折及組織缺損、骨折癒合不良、硬腦膜下出血」 等普通傷害等情,要屬無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 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件告訴人所受傷 害尚包括「硬腦膜下出血」,且被告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已如前述,原審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漏未論及「 硬腦膜下出血」,且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顯 有未洽。檢察官以告訴人左小腿所受傷害應屬重傷為由提起 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自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因超速行駛及通過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等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行、雙方之過失情節,雙方已於本 院調解成立,被告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告訴人表示願 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法院從輕量刑或 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50頁、第260-1頁所附調 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暨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大約新臺幣3萬多元, 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及家庭情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0頁),被告因一時疏忽 未注意交通安全,觸犯本案犯行肇致告訴人受傷,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 訴人損害,此有前所引述之本院104年度司南調字第159號調 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知錯 改過之意,諒被告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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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