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687號
TNDM,104,交簡,1687,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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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全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全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4行「民族路10之13號」之記載,應 更正為「民族路10號之13」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沈全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93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竟仍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造成公共 危險程度顯然非輕,惟念其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 損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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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