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65號
TNDM,103,訴,865,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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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俊民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3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某處其所有 之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月27日下午2時許,員警徵得許俊民 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 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俊民對於上 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1月27日下午2時許,經



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3F007號),係由 其親自排尿、裝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警卷 第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勘察採 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據(警卷第8、10頁),而該尿液檢體 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則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警卷第7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於 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惟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 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 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 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 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營毒偵 字第3、4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同一罪名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725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先前: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再以 96年度撤緩字第98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嗣再以96年度 聲減字第535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⒉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1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嗣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⒊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減 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⒋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⒌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968號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有罪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除經上訴之無罪部分,其餘有罪部分因 未經上訴而確定,經上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 年度上易字第218號撤銷原無罪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⒊至⒍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 第4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與上 開⒈、⒉罪刑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1年3月2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11月1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屢 屢再犯,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 人,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子女尚未成 年,現與被告父母同住,被告目前以擔任臨時粗工為業,每 月收入約26,000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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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