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60號
TNDM,103,訴,760,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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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年度偵字第23號、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元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共拾柒點陸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貳拾肆點零壹壹公克、驗餘淨重共參拾玖點參伍柒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肆拾伍點玖伍捌公克),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槍枝管制編號○○○○○○○○○○號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共拾柒點陸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貳拾肆點零壹壹公克、驗餘淨重共參拾玖點參伍柒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肆拾伍點玖伍捌公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三0七二號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元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即Ketamine)及4-甲基 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俗稱喵喵,下稱喵喵)分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亦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槍、彈,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分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東區中華 東路「國賓影城」附近某處,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鐵仔」之成年男子,購入附表編號一至 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編號八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編號九所示之喵喵1包,綽號「鐵仔」之成年男子並附 贈附表編號六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七所示之愷他命1



包,而同時持有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欲供 己施用(吳元泰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為6包,起訴書誤 載為5包,應予更正)。
㈡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之犯意,於102年12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 萬象舞廳」附近某停車場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偉仔」之成年男子委託,收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直徑9mm制式 子彈、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各1顆,未經許可而為「偉仔」 寄藏之。
㈢嗣吳元泰於102年12月14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二段84巷前 ,適斯時執行取締酒駕及防制危駕勤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高德陵、趙國君、林毅涵要求吳元 泰停車接受檢查,因上開員警聞得該車車內散發明顯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氣味,且目視排檔旁有疑似愷他命吸食盤之物品 ,主觀上已經懷疑當時在車內之吳元泰可能涉嫌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遂要求吳元泰下車配合查緝,並詢問吳元泰有 無吸食毒品或攜帶其他違禁物,吳元泰因而於上開警員均未 知悉或發覺其上開寄藏槍彈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認上開 寄藏槍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將置放在上開自小客車 後座腳踏板上、內裝上開槍彈之背包1只交付員警扣案,員 警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愷他命吸食盤1 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 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詳本院卷第35頁反 面、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 ○○0000000000號〈下稱警1卷〉第3頁正、反面、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號卷宗〈下稱偵1卷〉第22 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62頁正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17幀等資料附卷可佐( 詳警1卷第7頁、第9頁、第21頁至第29頁)。又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疑似毒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認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喵喵之成分,此 有該院103年5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586號、103年3月1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6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詳偵1卷第49頁、第51頁、第45頁);另扣案槍枝、 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23號卷宗〈下稱偵2卷〉第27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愷他命與喵喵均為第三級毒 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



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寄藏;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該條例 所稱槍砲,包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故核被告上開持有 毒品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罪;其上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之成年男 子委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 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書論罪欄誤載被告係觸犯未經許可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詳本院卷第54頁反面),附此 敘明。被告寄藏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均係將該物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 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之本身,固亦屬持有,但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 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 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 ,及被告同時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及子彈2顆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另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 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 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 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59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對其行為發生懷疑時,即得為已經發覺,合先敘明。查:本 案查獲之經過係員警高德陵、趙國君、林毅涵等3人於102年 12月13日22時至14日2時執行分局規劃取締酒駕及防制危駕 勤務時,在臺南市忠義路2段84巷口執行縮減車道路檢取締 酒駕,於14日0時45分許攔查被告所駕駛之ADB-8335號自小 客車,因上開自小客車車內散發出明顯刺鼻愷他命味道,且 員警目視可見該車排檔旁有疑似愷他命吸食盤物品,因而要 求被告下車配合查緝,經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或攜帶其他 違禁物品時,被告始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及告知警員



在上開自小客車上有毒品及槍枝等違禁物品並同意警方搜索 該車,嗣被告亦告知警員在該車後座腳踏板上有1只斜背包 ,該背包內有槍彈,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中央扶手內等處 有擺放毒品等物,警員遂依被告之供述,分別於斜背包內起 獲手槍1把、彈匣1個、子彈2顆、愷他命2包、副駕駛座置物 箱內起獲安非他命5包、中央扶手內起獲安非他命1包、愷它 命1包及排檔旁起獲愷他命吸食盤(使用過)1個等物品,本 案係警員規劃路檢勤務發現可疑車輛攔查而查獲,並非先有 情資前往查緝到案,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詳偵1卷 第43頁),而被告亦自陳係因警員攔查後發現車內有一使用 過的愷他命吸食盤,詢問有無施用毒品或攜帶其他達禁物品 時,被告始主動向員警坦承告知車內有毒品及槍枝等物品等 語(詳警1卷第2頁反面),足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 警員高德陵、趙國君、林毅涵已對被告產生吸食或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懷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為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經發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難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部 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而被告 在警員發現其持有事實欄一㈡所示槍彈前,即主動向警員坦 認上開寄藏槍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將置放在上開自 小客車後座腳踏板上、內裝上開槍彈之背包1只交付警員扣 案,業如前述,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被告雖曾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證人王崠丞所寄放云云(詳本院卷第34頁 反面),惟遭證人王崠丞所否認(詳本院卷第56頁正面), 且被告事後亦改稱上開陳述係說錯了等語(詳本院卷第63頁 正面),因此,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 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強盜等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 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於101年6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觀護結 束日期係103年7月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不思戒慎 行事,明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 身體傷害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 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 之,亦明知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危害甚鉅,均為 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受託寄藏前揭槍、彈,實不宜輕縱,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持有毒品之重量,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 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6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 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 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 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 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合先敘 明。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疑似毒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 定後,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確認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確認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成分,如附表編號九所示,確認有第三級毒品喵 喵之成分,此有該院103年5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586號 、103年3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6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詳偵1卷第49頁、第51頁、第45頁), 依前開說明,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如附表 編號七至九部分,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前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6只,包裝前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2只,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喵喵



使用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 ,以便於攜帶、存放,而與毒品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 係,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喵喵之一部分,分別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前開供鑑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喵喵部分既 已滅失,即無庸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1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詳偵2卷第27頁至 第31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是自須 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始得認為係違禁物而予沒收。而扣案 之子彈2顆,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而僅餘彈殼, 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當不再具殺傷力,已 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愷他命吸食盤1個 ,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驗前純質淨重貳點肆肆陸公克,│1、被告陳 │
│ │ │驗餘淨重參點肆伍零公克) │稱:左列5 │
├──┼───────┼─────────────────┤包甲基安非│
│二 │同上 │壹包(驗前純質淨重貳點零玖陸公克,│他命係以15│
│ │ │驗餘淨重參點肆伍參公克) │,000元之價│
├──┼───────┼─────────────────┤格向綽號「│
│三 │同上 │壹包(驗前純質淨重貳點零參伍公克,│阿鐵」之成│
│ │ │驗餘淨重參點肆伍貳公克) │年男子購入│
├──┼───────┼─────────────────┤(詳警卷第│
│四 │同上 │壹包(驗前純質淨重貳點零玖肆公克,│4頁)。 │
│ │ │驗餘淨重參點肆伍伍公克) │2、左列5包│
├──┼───────┼─────────────────┤甲基安非他│
│五 │同上 │壹包(驗前純質淨重壹點捌柒壹公克,│命連同編號│
│ │ │驗餘淨重參點肆肆陸公克) │六所示之甲│
│ │ │ │基安非他命│
│ │ │ │1包,驗餘 │
│ │ │ │淨重共17.6│
│ │ │ │02公克。 │
├──┼───────┼─────────────────┼─────┤
│六 │同上 │壹包(驗前純質淨重零點貳肆伍公克,│被告陳稱係│
│ │ │驗餘淨重零點參肆陸公克) │左列2包毒 │
├──┼───────┼─────────────────┤品係綽號「│
│七 │愷他命 │壹包(驗前純質淨重壹點陸貳壹公克,│阿鐵」之成│
│ │ │,驗後淨重貳點伍貳捌公克) │年男子所贈│
│ │ │ │與(詳警卷│
│ │ │ │第4頁)。 │
├──┼───────┼─────────────────┼─────┤
│八 │同上 │壹包(驗前純質淨重貳拾貳點參玖零公│1、被告陳 │
│ │ │克,驗後淨重參拾陸點捌貳玖公克) │稱左列毒品│
│ │ │ │係以10,000│
│ │ │ │元之價格向│
│ │ │ │綽號「阿鐵│
│ │ │ │」之成年男│
│ │ │ │子購入(詳│
│ │ │ │警卷第4頁 │
│ │ │ │)。 │
│ │ │ │2、左列愷 │
│ │ │ │他命1包連
│ │ │ │同撥號七所│
│ │ │ │示之愷他命│




│ │ │ │1包,驗前 │
│ │ │ │純質淨重共│
│ │ │ │24.011公克│
│ │ │ │,驗後淨重│
│ │ │ │共39.357公│
│ │ │ │克。 │
├──┼───────┼─────────────────┼─────┤
│九 │喵喵 │壹包(驗前淨重肆拾伍點玖捌零公克,│1、被告陳 │
│ │ │驗後淨重肆拾伍點玖伍捌公克) │稱係以5,00│
│ │ │ │0元之價格 │
│ │ │ │向綽號「阿│
│ │ │ │鐵」之成年│
│ │ │ │男子購入(│
│ │ │ │詳警卷第4 │
│ │ │ │頁)。 │
│ │ │ │2、臺南市 │
│ │ │ │政府警察第│
│ │ │ │二分局民權│
│ │ │ │派出所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
│ │ │ │所雖記載「│
│ │ │ │品名:愷他│
│ │ │ │命」,惟檢│
│ │ │ │驗結果,僅│
│ │ │ │驗出「喵喵
│ │ │ │」成分,未│
│ │ │ │檢出愷他命│
│ │ │ │成分(詳警│
│ │ │ │卷第6頁、 │
│ │ │ │偵1卷第45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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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