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11號
TNDM,103,訴,611,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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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6號
                   103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盧國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被   告 徐烽毅
指定辯護人 陳正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9014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蒞追字第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三0五一六六四號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盧國棟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門號0九一五四六二0二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徐烽毅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門號0九三0六九五七七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王志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 轉讓、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 意,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各1 支(含SIM 卡各1 張)作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數量、價額,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敏傑方鴻澤朱漢強陳謹積盧國雄等人。嗣經警據報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 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6 時40分許,前往王 志明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搜索,當 場扣得王志明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各1 支(含SIM 卡各1 張)、吸食器1 組、夾鍊袋1 批、 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上開扣案物品均扣於另案臺南地檢署 102 年度毒偵字第6342號案件,嗣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SIM 卡各1 張)均已發還王志明 領回;其餘扣案物品則均已廢棄銷燬】。
二、盧國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轉 讓、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 ,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作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 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 號1 至6 所示之數量、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盧泊宗、呂來成等人。嗣經警據報後報請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2 年4 月24日5 時45分許,前往盧國棟位於臺南市○○區○○ 街00巷0 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盧國棟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吸食器1 組、夾鍊袋 1 批【上開扣案物品均扣於另案臺南地檢署102 年度毒偵字 第1057號案件,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已發還盧國棟領回;其餘扣案物品則均已廢棄銷燬 】。
三、徐烽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 轉讓、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 聯絡,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張)作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 具,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數量、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王志明。嗣經警於102 年4 月24日8 時25分許,前往 徐烽毅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0 地 號之「上流美檳榔攤」搜索,當場扣得徐烽毅所有之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 、吸食器7 組、分裝袋95個【上開扣案物品均扣於另案臺南 地檢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843 號案件,嗣上開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已發還



徐烽毅領回;其餘扣案物品則均已廢棄銷燬】。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就盧國棟部分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國棟固 抗辯:伊係與盧泊宗、呂來成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因警方於製作筆錄及移送地檢署過程中有說一些威 脅性之言語,說伊沒有好好配合,就要跟檢察官說要收押伊 ,伊才會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㈠、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被告盧國棟於102 年4 月24日之警 、偵訊光碟,勘驗警詢光碟結果略以「一、警員於警詢時針 對被告盧國棟抗辯於102 年3 月8 日該次係與證人盧泊宗合 資購買一節,固有質疑「調」即「買」的意思,並提出被告 盧國棟、證人盧泊宗當時通話的基地台位置,另以『你兄哥 回去,你算是,你要拚看賣就對了』等語質疑被告盧國棟之 辯解,然經被告盧國棟加以抗辯後,仍依被告盧國棟所為「 合資購買」之辯解記載筆錄。二、被告盧國棟針對102 年3 月10日之譯文內容,先係抗辯伊不知有沒有拿給證人盧泊宗 ,迨警員表示證人盧泊宗電話中有抱怨後,被告盧國棟即未 再否認證人盧泊宗當日有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0 元之事 實,並坦承該次證人盧泊宗向伊購買有交易成功。三、警詢 過程中,被告盧國棟曾指正警員曾漏未播放通訊監察光碟供 其辨識,而警員因而亦有向被告盧國棟致歉之舉動,並隨即 播放相關通訊監察光碟與被告辨識。且警詢過程中,亦未見 警員有何『你不配合的話,我會建議檢察官收押你』之言語 。四、本件警詢係採一問一答的方式,且警員對所詢問題及 被告盧國棟的回答有多加反覆確認的情形,而被告盧國棟於 警詢時精神良好,神色自然,對於警詢問題之回答,尚屬流 暢。五、本件警詢筆錄之記載,雖係將數句問答整理成一句 完整的對話內容,然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勘驗結果被告盧國棟 陳述之意思仍屬相符。」;而勘驗偵訊光碟結果則略以「一 、本件偵訊部分僅有錄音,未見偵訊錄影畫面。二、檢察官 詢問態度懇切,被告盧國棟對問題的回答流暢。三、勘驗偵 訊光碟的內容與偵訊筆錄之記載相符。」等情,業據本院於 103 年12月17日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一、二所 示之逐字勘驗譯文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326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8至56頁)。依上開勘驗筆



錄觀之,被告盧國棟於上開警詢時既神色自若,而於警、偵 訊時亦均應答自如,堪信被告盧國棟於102 年4 月24日警、 偵訊時之精神狀況均屬良好,其於警、偵訊之陳述當亦無因 精神不濟等因素致有錯誤回答之可能。
㈡、另參酌本院係以連續播放之方式勘驗上開警詢光碟,而勘驗 時該光碟畫面亦未有何間斷之情事,此亦為被告盧國棟於勘 驗程序中供認:是連續播放沒錯,畫面沒有間斷等語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顯示上開勘驗之警詢光碟內 容即為被告盧國棟於102 年4 月24日警詢時之情景無誤,而 遍查卷附上開勘驗警詢光碟內容所製之逐字譯文,均未發現 有何警員於被告盧國棟製作警詢筆錄時口出「你不配合的話 ,我會建議檢察官收押你」之威脅性言語,且衡以被告盧國 棟於警詢過程中猶曾指正警員漏未播放通訊監察光碟供其辨 識,而警員因而亦有向被告盧國棟致歉舉動之情,足認警方 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應無對被告盧國棟有何強暴、脅迫等 不正訊問之情形,雖承辦警員曾有「你兄哥回去,你算是, 你要拚看賣就對了」之語,但此僅是警方對被告盧國棟陳述 內容之真實性提出質疑,並懷疑被告盧國棟為此等陳述之動 機是否與其兄長獲釋有關,縱有未當,然亦未達使被告盧國 棟心生倘不配合即會遭羈押之心理威嚇,而有壓抑被告盧國 棟自由陳述意識之作用,否則,被告盧國棟豈敢對已表明要 其配合否則會收押之警方加以指正詢問過程有何疏漏之處, 由此益徵被告盧國棟於警詢時之自白確係本於自由意識下所 為,具有任意性,而被告盧國棟於偵查中之自白,則係於檢 察官懇切問案態度下之陳述,而其對問題的回答流暢,且於 檢察官詢問上游是否係警詢所供「黑仔」、「傑仔」時,尚 且主動表示「還有1 個,之前1 個叫「國華」的」等語,顯 示被告盧國棟對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均清楚明瞭,是倘被告 盧國棟係因警方所為收押言論致生心理壓力而為自白,則其 於警詢中當無指摘警方訊問程序錯誤、於偵查中亦無可能毫 無遲疑地認罪,並主動加碼供出上游尚有「國華」之可言, 俱證被告盧國棟並非因警方之要脅始會於偵查中為自白,其 於偵查中之自白亦具任意性(至有關自白真實性部分,詳如 下述)。是被告盧國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方有要伊好好 配合,否則要請檢察官收押伊,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非 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二、次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 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



法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 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證人即 購毒者盧泊宗、呂來成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盧國棟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即購毒者王志明於警詢時之證 述,亦係被告徐烽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均查無例 外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惟仍得以之作為 彈劾證據之用。
三、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證人盧泊宗、 呂來成之警詢筆錄對被告盧國棟而言;證人王志明之警詢筆 錄對被告徐烽毅而言,不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 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被告王志明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各1 支(含SIM 卡各1 張)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 具,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1 至17所示之價額、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王敏傑方鴻澤朱漢強陳謹積盧國雄等事實,業據 被告王志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4 至7 、15至18頁、臺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546 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384 至385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6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178 、182 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敏傑方鴻澤朱漢強陳謹積盧國雄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161 、239 至241 、256 至258 、276 至277 、295 至298



頁、偵卷一第41頁反面、54頁反面、184 頁反面、206 頁反 面),並有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90、173 號、102 年聲監續 字第90、191 、291 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電話附表、被告王 志明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敏傑方鴻澤朱漢強陳謹積盧國雄等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與證人朱漢強盧國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志明出具之同意 搜索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0至33、35至60 、65至69頁),足見被告王志明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王志明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時、地,販賣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價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王敏傑方鴻澤朱漢強陳謹積盧國雄等事實 ,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盧國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辯稱:伊與盧泊宗、呂來成都是合資一起向綽號「黑 仔」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伊自己進去找「黑仔」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盧泊宗、呂來成在「黑仔」住處外面等候,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依出資比例分食云云。經查:㈠、上開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被告盧國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盧泊宗於偵查中證稱: 102 年3 月8 日下午7 時1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交流道旁 麥當勞前向盧國棟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102 年3 月10日下午8 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交流道旁麥當勞前向盧 國棟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等語(見偵卷一第88頁反 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3 月8 日晚上7 時10 分許、102 年3 月10日晚上8 時許有向盧國棟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第一次係在歸仁的麥當勞前向盧國棟購買300 元,第 二次是在仁德交流道旁麥當勞前向盧國棟購買500 元,這2 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伊交錢時,盧國棟直接拿1 包 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88至99頁)。且 據證人即購毒者呂來成於偵查中證稱:伊都是打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向指認照片編號12之盧國棟購買毒品,102 年3 月7 日下午1 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仁德教會前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 包300 元;102 年3 月20日下午8 時許,在臺 南市仁德區仁德教會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 包300 元;102 年3 月26日下午10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 仁德教會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200 元 ;102 年3 月29日下午8 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仁德教會附



近全家便利商店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500 元等語(見偵 卷一第1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2 年3 月 20日晚上8 時許,在仁德區仁德教會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 向盧國棟購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300 元;伊有於102 年3 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仁德區仁德教會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 ,向盧國棟購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00 元,到最後伊是拿 150 元的現金給盧國棟;伊有於102 年3 月29日晚上8 時許 ,在仁德區仁德教會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向盧國棟購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伊第一次是在102 年3 月7 日下 午1 時許,在仁德教會前向盧國棟購買300 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伊都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盧國棟使用的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次交易都是一手交錢給盧國 棟,盧國棟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 第100 至108 頁)。
㈡、觀之證人盧泊宗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其 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前後2 次在麥當勞前向 被告盧國棟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互核一致 ;而證人呂來成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其 有於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後4 次向被告 盧國棟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核亦無齟齬之 處。且參以被告盧國棟於警詢時坦承:於102 年3 月10日20 時左右,在臺南市仁德區交流道旁麥當勞前,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200 元予盧泊宗盧泊宗有將200 元交 給伊,亦有於102 年3 月7 日13時10分左右,在臺南市仁德 區仁德教會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給呂來成 ,並收取現金200 至300 元;102 年3 月20日20時30分左右 ,在臺南市仁德區仁德教會附近全家便利超商前,伊將1 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呂來成,並收取現金300 元; 102 年3 月26日22時5 分左右,在臺南市仁德區仁德教會附 近全家便利超商前,伊將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 呂來成,並收取現金200 元;102 年3 月29日19時25分左右 ,在臺南市仁德區仁德教會附近全家便利超商前,伊將1 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呂來成,並收取現金500 元等 語甚詳(見警卷第85至87頁),嗣被告盧國棟復於偵查中坦 承: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盧泊宗2 次、呂來成4 次等語明 確(見偵卷一第146 頁反面)。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155 號及102 年聲監續字第290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盧國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分別與證人盧泊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與證人呂來成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 第93至106 頁),足認證人盧泊宗、呂來成上開所證:渠等 有向盧國棟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乃信而有 徵,而可憑採。
㈢、雖證人盧泊宗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第一次(即102 年3 月8 日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金額之證述,與其前於偵訊時 之證詞有所差異,然依卷附被告盧國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盧泊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 (見警卷第93至94頁),於102 年3 月8 日18時36分許,證 人盧泊宗先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盧國棟持用上開行動電 話,向被告盧國棟稱「我調300 可以嗎」,被告盧國棟乃表 示「看可不可以多加一點啦」,惟證人盧泊宗仍稱「我身上 就剩下300 」,被告盧國棟始回應「好啦」,並詢以「你在 家嗎」,經證人盧泊宗回以「對啊」,被告盧國棟即稱「我 到再打」,嗣於同日18時39分許,證人盧泊宗以上開市內電 話與被告盧國棟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盧國棟於通話中向 證人盧泊宗表示「你有沒有辦法跑一點,不然我這邊很遠」 、「你看有沒有辦法來歸仁就好」,經證人盧泊宗回稱「歸 仁好啊」、「歸仁一樣去那個. . . 什麼. . . 」時,被告 盧國棟即表明「麥當勞啦」,證人盧泊宗旋稱「對、對」, 迨於同日19時08分許,證人盧泊宗再以上開市內電話撥打被 告盧國棟持用之行動電話,詢以「你到了嗎」,經被告盧國 棟表示「我的媽啊,我在這已經等20分鐘了」,證人盧泊宗 即稱「好、好,我剛洗完澡,馬上到,馬上到,我馬上過去 」等語。是綜觀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參酌證人盧泊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譯文中「調」就要買賣的意思,伊是跟 盧國棟說身上剩300 元而已,看他要不要賣伊,當天確定沒 有多加一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可知,證人盧 泊宗於102 年3 月8 日當日身上僅剩300 元,與被告盧國棟 達成者亦為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且當日上述3 則通訊監察內容亦未見其二人有將毒品交易數量、金額提高 至500 元之對話,而佐以卷附本院勘驗被告盧國棟警詢光碟 之附件一所示逐字譯文內容所載,被告盧國棟雖否認102 年 3 月8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泊宗之情, 然被告盧國棟亦明白供稱當日證人盧泊宗係要向其調300 元 ,證人盧泊宗出300 元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至 43頁),且被告盧國棟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102 年3 月8 日那天盧泊宗是拿300 元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堪認證人盧泊宗於102 年3 月8 日係向被告盧國棟購 買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訛。而對照被告盧國棟、證 人盧泊宗當日上開第2 、3 則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其 二人已將交易地點改約在歸仁區的麥當勞,且依其二人最後 於當日19時8 分許之通話內容,被告盧國棟表示已經等20分 鐘了,而是時被告盧國棟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 位置則係在臺南市歸仁區,由此足證被告盧國棟盧泊宗二 人當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確係在臺南市歸仁區之麥當 勞無誤。
㈣、證人盧泊宗就其第二次(即102 年3 月10日)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之金額、數量一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 稱:伊係向盧國棟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等語。然被 告盧國棟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當日盧泊宗向伊買200 元而 已等語(見警卷第85頁),且依卷附上開被告盧國棟與證人 盧泊宗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2 年3 月10日19時48分許,被 告盧國棟與證人盧泊宗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繫,證人盧泊宗於 通話中向被告盧國棟詢以「你那裡有沒有,我身上剩2 百」 ,被告盧國棟乃表示「晚一點好不好」、「要8 點了哦,我 8 點半打給你」,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被告盧國棟撥打電 話給證人盧泊宗,證人盧泊宗稱「仁德交流道下」,被告盧 國棟向證人盧泊宗表示「沒過去喔,大十字路口,你右手轉 過去」、「那邊有1 間麥當勞,現在過來」等語,可知,證 人盧泊宗當日係與被告盧國棟相約在臺南市仁德區交流道旁 之麥當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於電話中達成之交易數額亦 為200 元。雖證人盧泊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第一次 是向盧國棟買300 元,第二次是買500 元,第二次後過2 個 月是買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經再質以證人盧 泊宗102 年3 月10日究係以200 元或500 元與被告盧國棟交 易,則證稱:當時好像500 元,有多加錢,見面時是拿500 元等語,是證人盧泊宗雖證稱當日交易數額係500 元,然其 與被告盧國棟之毒品交易非僅1 次,且交易之數量、價額亦 非固定,則其是否對於各次交易數額均能記憶明確,而無混 淆錯置之虞,尚非無疑,本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件自 應認103 年3 月10日當日證人盧泊宗係向被告盧國棟購買2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㈤、證人呂來成於偵查中固證稱:於102 年3 月26日,伊係以20 0 元向盧國棟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 則係證稱:伊到最後是給盧國棟現金150 元等語,而就其當 日向被告盧國棟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即生疑義。依卷附上 開被告盧國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



來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 見警卷第97頁),於102 年3 月26日20時51分許,證人呂來 成先撥打電話向被告盧國棟稱「拿3 」、「3 啊」、「300 」,被告盧國棟乃表示「過10分鐘打給我」,嗣同日21時10 分許,證人呂來成再度撥打電話給被告盧國棟,被告盧國棟 稱「你不是300 嗎」,經證人呂來成表示「對」後,被告盧 國棟詢以「你要過來ㄟ」,證人呂來成回應「好啊,我到那 邊再打給你」,之後,於同日21時20分許,證人呂來成又撥 打電話給被告盧國棟詢問「啊、1 百5 有沒有關係」,被告 盧國棟即回以「怎麼有那個1 百5 的」,證人呂來成旋表示 「剩下的1 百5 明天再給你,好嘛,我先1 百5 給你」,但 被告盧國棟仍要求「看有沒有200 」,而證人呂來成乃稱「 沒關係啦,差50而已,50算你請」,最後被告盧國棟始應允 「好啦」,迨於同日21時48分許,證人呂來成撥打電話給被 告盧國棟表示「我要到了」、「一樣那邊」,被告盧國棟即 回答「那個、全家這啦」等語。是綜觀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並參酌證人呂來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3 月26日 當天,伊本來是要買300 元,後來變成150 元,伊跟盧國棟 說剩下的150 元再給他,但盧國棟沒有答應,後來是給盧國 棟150 元的現金,盧國棟給伊的也是150 元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因為盧國棟就說150 元,所以伊知道盧國棟沒有多給 伊50元的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反面、107 頁)。是 以,證人呂來成於102 年3 月26日當日於電話中已明白表示 只能先給付150 元現金,雖被告盧國棟表示沒有人買150 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而要求證人呂來成提高到200 元,然因證 人呂來成希望被告盧國棟優惠50元,並未應允將購買金額提 高至200 元,因此,被告盧國棟應知悉當日證人呂來所能支 付之價金僅有150 元,並無給付200 元之可能,而衡以證人 呂來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盧國棟交情普通之情(見 本院卷二第106 頁反面),被告盧國棟實無優惠證人呂來成 之可能,況倘被告盧國棟確有少收50元價金之情,衡情,被 告盧國棟應會告知證人呂來成知悉俾增進彼此友好關係,豈 會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來成時均隻字未提,而任令 證人呂來成以為所購得者即為150 元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 至被告盧國棟於警詢時固供稱:伊於102 年3 月26日當天係 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呂來成,並收取現金200 元等語( 見警卷第86頁),然被告盧國棟於本院審理時已改供稱: 102 年3 月26日那天,呂來成實際是拿150 元給伊等語(見 本院卷二182 頁反面),二者固有歧異,然佐以附卷上開附 件一所示逐字譯文內容所載,警方撥放被告盧國棟與證人呂



來成於102 年3 月26日之通訊監察光碟後,被告盧國棟表示 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證人呂來成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經警方詢以證人呂來成這次拿多少時,被告盧國棟先係供 稱「就一百五」等語,再質以證人呂來成這次究竟拿多少時 乃表示記不清楚究係二百還是一百五,最後才說「二百」, 顯示被告盧國棟就當日證人呂來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額究 係150 元或200 元並非確定,則其最後所陳述之200 元自難 遽信與事實相符,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件仍應認被告盧國 棟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150 元予證人呂來成。㈥、至被告盧國棟雖辯稱: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出於自由意識所為;而辯護人亦為被 告盧國棟辯以:警詢過程雖未達強暴、脅迫,但因被告盧國 棟抗辯時,警方不予採信,被告盧國棟始放棄爭辯,其所為 回答仍是違心之論云云。然查被告盧國棟上開警詢、偵查之 供述確具任意性之情,已詳如前述,而觀以卷附上開勘驗筆 錄及附件一所示逐字譯文內容所載,警方於撥放被告盧國棟 與證人盧泊宗於102 年3 月8 日之通訊監察光碟後,被告盧 國棟抗辯係證人盧泊宗要向其「調300 」,雖遭警方以「就 是買啦」、「你兄哥回去,你算是,你要拚看賣就對了」等 語加以質疑,惟被告盧國棟仍矢口否認而一再辯稱係與證人 盧泊宗合資購買,警方乃依照被告盧國棟之合資抗辯而記明 筆錄,嗣警方撥放被告盧國棟與證人盧泊宗於102 年3 月10 日之通訊監察光碟後,被告盧國棟依然表示證人盧泊宗係要 向其拿甲基安非他命,並辯稱:伊不知道有沒有拿給盧泊宗 云云,迨警方再撥放當日10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光碟,因該 通話內容係證人盧泊宗向被告盧國棟抱怨東西撐不久,被告 盧國棟始向警方坦承該次有交易成功,並就警方所詢之交易 時間、地點、數額等節,具體供稱:係晚上9 點左右、在麥 當勞附近、1 包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至39、 46頁),可見被告盧國棟係於警員表示證人盧泊宗電話中有 所抱怨後,被告盧國棟始未再否認證人盧泊宗當日有向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200 元之事實,並非因其先前抗辯為警方不 予採信,因而放棄爭辯所致,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況衡酌警方當時復有以證人盧泊宗於警詢供稱該次係購買 500 元一節質疑被告盧國棟供稱該次交易價額係200 元之真 實性,然被告盧國棟猶以「沒啊!200 而已,哪有500 」等 語抗辯,由此益證被告盧國棟係本於自由意識所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並非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 係因警方表示不配合,會建議檢察官收押云云所致,蓋倘被 告盧國棟果因警方曾以上開言論威逼始為自白,則其於警方



一再質疑其所為交易價額200 元與證人盧泊宗所述500 元不 符時,即應會配合警方之提示而改供稱該次交易價額係500 元,始能符合證人盧泊宗之證詞,而使警方偵辦被告盧國棟 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更趨明確,然被告盧 國棟仍堅詞表示該次交易價額係200 元,可證被告盧國棟於 警詢時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盧泊宗1 次、證人呂來成 4 次之供述乃係本於自由意識所為,且與事實相符,而具真 實性。至上述102 年3 月26日有關交易價額究係150 元或 200 元部分,雖被告盧國棟最後於警詢時係供稱200 元,而 與事實尚未相符,然其此部分之供述乃係因記憶不清使然, 並非因遭受不正訊問所致,因此其自白任意性仍無庸置疑, 僅生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問題,附此敘明。另被告盧國棟於偵 查中已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國棟2 次、證人呂來成4 次之犯罪事實,此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相符,並據證人盧泊宗、呂來成證述明確在卷可按,被告盧 國棟於偵查中之自白當具真實性無訛,自堪憑採。是被告盧 國棟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載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數量、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盧泊宗、呂來成等事實,應無疑義。
㈦、被告盧國棟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辯稱:伊與盧泊宗 、呂來成係合資購買云云。然查證人盧泊宗、呂來成確有於 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載時間、地點,向被告盧國棟購買如附 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價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事實 ,業如前述。且依證人盧泊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伊 於102 年3 月8 日與盧國棟相約在歸仁區的麥當勞前交易, 第二次於102 年3 月10日係與盧國棟相約在仁德區交流道旁 的麥當勞前交易,這二次在麥當勞見面後,伊並沒有與盧國 棟各騎1 台機車去關廟找綽號「黑仔」之人,也沒有與盧國 棟一起在仁德公園的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這二次伊向 盧國棟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就各自離開,這二次交易都是一 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盧國棟直接把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給 伊,伊馬上就離開了,盧國棟沒有帶伊去其他地方,伊所購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在家裡施用,並未在外面施用,伊不 認識綽號「黑仔」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9、90頁反 面、94頁反面、95頁反面、99頁);再依證人呂來成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於102 年3 月7 日伊與盧國棟相約在仁 德教會見面後,伊當場拿300 元給盧國棟盧國棟當場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見面時間只有一下子而已,之後,伊 與盧國棟就分開了,這包甲基安非他命伊拿回家裡施用,1 次就施用完了;第二次於102 年3 月20日、第三次於102 年



3 月26日、第四次於102 年3 月29日,伊都是與盧國棟相約 在仁德教會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那裡,伊拿錢給盧國棟,盧 國棟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與盧國棟就各自分開了, 伊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帶回家裡自己施用;這幾次是伊找 盧國棟買的,不是與盧國棟2 人一起去向別人買的,伊也不 曾與盧國棟一起合資向別人買甲基安非他命,亦不曾與盧國 棟一起去關廟找1 位綽號「黑仔」之人買甲基安非他命,「 黑仔」這個人伊不認識;伊與盧國棟交易都是一手交錢給盧 國棟,盧國棟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盧國棟都是當場直 接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並無在伊面前分裝毒品的情形 ,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就回家施用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 二第102 至106 、108 頁),觀之證人盧泊宗、呂來成之證 詞,俱堪認渠等係直接與被告盧國棟相約在附表二編號1 至 6 所示之地點,由證人盧泊宗、呂來成當場交付購毒價金, 被告盧國棟直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證人盧泊宗、呂來 成在上開地點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離開,並於返回渠等 住處後自行施用,渠等並無與被告盧國棟再各自騎乘機車轉 往關廟地區或是其他地方找綽號「黑仔」或是其他藥頭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更遑論有何於合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後旋即在回程路上依出資比例分食之情。被告盧國棟雖又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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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