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芬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0、
3690、7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芬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芬美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 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將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4 月 16日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之門號(下稱本件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而供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聯繫陳昱任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885 號案件向該管轄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劉憬豪(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823號案件向該管轄法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張峯榮(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7554 號案件向該管 轄法院提起公訴)等人後,陸續取得陳昱任、劉憬豪、張峯 榮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等物,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詐騙 蔡慧琳、沈偉誌、陳智群、郭明杰、施姍姍等人,致其等均 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 陳昱任、劉憬豪、張峯榮等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並旋 遭他人提領一空。嗣因蔡慧琳等人陸續察覺遭騙後,乃均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 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原世盟連鎖通信行門市人員杜靜美於偵查時所為之 證述、另案被告陳昱任、劉憬豪、張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之供述及證述及另案被告陳昱任所提出之寄貨單存根影本 、本件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 通信業務租用申請書影本、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NP 移入優惠)影本、年度促銷計畫(24個月)購機同意書影本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另案被告陳昱任所持用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 份本件行動電 話於102 年6 月10、1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告訴人蔡慧 琳、沈偉誌、陳智群、被害人施姍姍、告訴人郭明杰之告訴 代理人汪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蔡慧琳所有華 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存摺及帳務交易明細表影本、另案 被告劉憬豪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南投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表影本、另案被告張峯榮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 表各1 份為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伊平常沒有在使用手機,因伊兒子缺電信門號使用,跟 伊兒子一起去申請門號,小姐就請伊簽名,說手機是伊買的 等語。
四、經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門號聯絡陳昱任、劉憬豪、張峯 榮等人後,陸續取得陳昱任、劉憬豪、張峯榮等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詐騙蔡 慧琳、沈偉誌、陳智群、郭明杰、施姍姍等人,致其等均 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所 示陳昱任、劉憬豪、張峯榮等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等 情,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昱任、劉憬豪、張峯榮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證述及另案被告陳昱任所提出之寄貨
單存根影本、本件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申請書影本、國內通信費優惠專 案同意書(NP移入優惠)影本、年度促銷計畫(24個月) 購機同意書影本、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另案被告陳 昱任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影本、件行動電話於102 年6 月10、1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告訴人蔡慧琳、沈偉誌、陳智群、被害人施姍姍、告訴 人郭明杰之告訴代理人汪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 訴人蔡慧琳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存摺及帳務交 易明細表影本、另案被告劉憬豪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 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各、另案被告 張峯榮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等在卷可查,是 本件門號業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並持以用在聯絡取 得本件詐騙被害人所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情,堪信為 真實。
(二)另本件門號確由被告親自申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且經證人即本件門號承辦 人杜靜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03 年度偵字第 60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1 頁),並有本件門號之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影本、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申請 書影本、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NP移入優惠)影本 、年度促銷計畫(24個月)購機同意書影本、號碼可攜服 務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24頁、103 年度偵字 第60號卷第22~24頁),上開事實,固堪予認定。(三)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須有幫助行為。詳言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 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予正犯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 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 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 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 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被 告之子劉智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母親同住,伊母親 已經超過5 年沒有使用手機,伊曾經帶伊母親去辦過中華 電信門號及其他電信門號,伊以母親名義申辦的門號,都 是伊帶母親去的,伊個人使用2 支,其他的都是辦給朋友 ,是要幫忙朋友,作為聯絡用而已,伊並沒有拿錢,帳單 都寄到伊住的地方,且都有在繳費。伊申辦門號,有時候 到期續約,有時候門號移轉,伊有用母親名義辦理臺灣大 哥大之0000000000號,但今年沒繳錢停掉,之前也曾經與 母親至雲林斗六辦過門號,以母親名義申辦之中華電信門 號不一定在哪個門市辦,以母親名義申請的門號給朋友使 用後,有幾支停掉,有的還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181 、184 ~188 頁),並有被告及證人劉智榮所申辦 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申請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4 ~162 頁),足認證人劉智榮證述其以被告之名義 申辦電信門號等情,尚屬可信。因之,被告確無使用手機 及門號之需求,係因其子需要而與其子前往申辦本件門號 後,將其門號交與其子,是被告辯稱是與其子前往申辦而 交付本件門號與其子等情,即非無據。而被告與其子之間 為直系血親,兩人同住並存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則被告申 辦本件門號後交付與其子,實為人之常情,其對於交付本 件門號與其子後,是否有所認識或預見本件門號可能遭提 供與不法份子利用作為犯罪詐欺工具使用之事,顯有可疑 ,是本件並未達於有罪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將本件門號提供與詐欺集 團成員,而就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幫 助詐欺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 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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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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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時間 │ 詐 騙 方 式 │ 匯款金額 │ 匯 款 帳 戶 │
│ │(告訴人)│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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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蔡慧琳 │102年6月7 │先假冒露天購物網站之人員,以│9萬9,986元│陳昱任所有臺灣銀│
│ │ │日晚間6時 │電話聯繫蔡慧琳,並對之佯稱:│ │行博愛分行帳號11│
│ │ │許 │因其取貨時簽單作業上之疏失,│ │0000000000號帳戶│
│ │ │ │導致每月將扣除固定款項至約定│ │ │
│ │ │ │帳戶云云,嗣再由另一成員假冒│ │ │
│ │ │ │為華南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蔡慧│ │ │
│ │ │ │琳,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 │ │
│ │ │ │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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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沈偉誌 │102年6月11│先假冒露天拍賣網站之賣家,以│2萬3,900元│劉憬豪所有台新國│
│ │ │日下午6時 │電話向沈偉誌佯稱:其貨款被誤│ │際商業銀行逢甲分│
│ │ │許 │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需按指示│ │行帳號0000000000│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 │8182號帳戶 │
│ │ │ │,嗣再由另一成員假冒為郵局服│ │ │
│ │ │ │務人員撥打電話予沈偉誌,要求│ │ │
│ │ │ │其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 │ │
│ │ │ │解除設定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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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陳智群 │102年6月11│先假冒露天拍賣網站之賣家,以│2萬9,989元│劉憬豪所有中華郵│
│ │ │日下午6時3│電話向陳智群佯稱:其貨款被誤│ │政股份有限公司南│
│ │ │0分許 │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需按指示│ │投竹山郵局帳號04│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 │000000000000號帳│
│ │ │ │,嗣再由另一成員假冒為郵局主│ │戶 │
│ │ │ │任撥打電話予陳智群,要求其至│ │ │
│ │ │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解除│ │ │
│ │ │ │設定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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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郭明杰 │102年6月11│假冒郵局服務人員,以電話向郭│2萬9,989元│劉憬豪所有台新國│
│ │ │日晚間9時 │明杰佯稱:先匯款可以日後退款│ │際商業銀行逢甲分│
│ │ │許 │云云,致郭明杰因此陷於錯誤而│ │行帳號0000000000│
│ │ │ │匯款。 │ │8182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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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施姍姍 │102年6月18│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5萬9,978元│㈠張峯榮所有兆豐│
│ │ │日下午5時 │電話向施姍姍佯稱:因作業疏失│ │ 國際商業銀行板│
│ │ │許 │將導致每月扣款,需重新輸入其│ │ 南分行帳號0271│
│ │ │ │所給資訊後,即將設定錯誤之扣│ │ 0000000號帳戶 │
│ │ │ │款退還云云 │ │㈡張峯榮所有中國│
│ │ │ │ │ │ 信託商業銀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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