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2號
原 告 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
代 表 人 邱寶安
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
詹翠華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陳明鈴
陳恩美
游若喬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
3年7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二)原告起訴時(民國103年8月15日),被告代表人為郝龍斌 ,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柯文哲(103年12月25 日),此為 公眾週知之事實,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柯文哲具狀聲請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之代表人為林文禮,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寶 安,有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24日府勞資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茲據原告新任代表人邱寶安具狀聲請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勞工林佳璇(下稱:申訴人)於101年7月 2 日到職擔任工會幹事職務。嗣102年7月15日下午4 時許,原 告勞工蕭珮縈告知申訴人因請假太多,原告要求工作至7 月 31日離職。申訴人認為離職前已告知原告其已懷孕並準備結 婚之事實,且無請假太多或不符合勞工請假規則之問題,遂 於102年8月6 日向被告提出懷孕歧視及因婚假受不利處分之 申訴。經被告所屬勞動局調查,並提請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 會102年12月27日第54 次會議審議,評議結果:「懷孕歧視 成立;依性平法請婚假受不利處分不成立。」被告遂依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規定,以103年2月5日府勞就字第0000
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10 萬元罰鍰(以下簡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3年7月4 日勞動法訴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1年7月2 日起僱用申訴人擔任會務人員。申訴人 於任職期間從未向原告之理事長邱寶安提及已懷孕,要結 婚欲請婚假等事。原告係因申訴人未依程序請假,又以不 實文件請假,有違員工應忠誠服勞務之義務,且曾發生數 起會員反映其工作態度差之問題,原告理事長邱寶安於10 2年7月15日查知申訴人有詐領勞保職業傷病給付等確不能 勝任工作之情形,遂於102年7月15日請原告職員蕭珮縈轉 達將於7月31 日終止勞動契約。申訴人認為原告有懷孕歧 視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請婚假受不利處分之情,於102年8 月6 日向被告勞動局提起性別歧視申訴,被告並以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10萬元。由於原告決定資遣申訴人前,確實不 知申訴人已懷孕,遂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申訴人擅自蓋用原告大、小章,向勞保局詐領勞保傷病給 付,有違背員工忠誠服務之義務,不能勝任工作: 1、申訴人於101年7月2日到職,同月13 日即承辦原告會員申 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件。申訴人任職期間共經 辦原告會員申請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件達41件,有申 請書等資料可參。又依申訴人履歷表所載,其為德明財經 科技大學保險金融管理學系畢業,自98年4 月起開始工作 ,無不識或不能理解傷病給付申請書上「被保險人因傷病 不能工作期間取得薪資(或報酬)情形」、「未取得任何 薪資或報酬(得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及「申請因傷病 不能工作期間及日數」、「....已恢復工作期間,請勿提 出申請以免觸法」等文義之可能。
2、依申訴人經辦會員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情形 ,以其於101年7月13日為會員張梅珍填寫申請書為例,其 知悉在「被保險人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取得薪資(或報酬 )情形」欄位中勾選「未取得任何薪資或報酬(得依規定 請領傷病給付)」,迄至102年2月間申訴人為自己申請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時,已承辦31件會員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 付案件,其中包括101年11月23 日會員陳俊明上班途中車 禍、101年12月27 日會員高氏清鑾下班途中車禍,兩件上 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案,對於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申請要件、程序及申請書之填寫顯然已經相 當熟稔。
3、申訴人明知自己未因公受傷,且從未因傷病不能工作,任
職期間均按月領取原有薪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2年2月間,在「勞工保險傷病給 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保險事故欄位內,偽填「會務人 員於101年11月30日上班途中於臺北市大安路辛亥路2段星 巴克附近發生車禍,申請不能工作期間101年11月30 日至 102年2月18日計81日」,且在「被保險人因傷病不能工作 期間取得薪資(或報酬)情形」欄位內,虛偽勾選「未取 得任何薪資或報酬(得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並擅自 盜取原告「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及負責人「邱寶安 」置於工會辦公室之印章,蓋用於「投保單位證明欄」上 ,向勞工保險局詐領81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有申訴人向 勞保局提出之申請書可證。申訴人之行為使勞保局承辦人 陷於錯誤,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於 102年3月13日核給申訴人41,223元,並將款項匯入申訴人 指定帳戶中。
4、由於原告未收到前揭勞保局核給申訴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之函文,不知申訴人有詐領保險給付之犯罪情事。嗣原告 因被告有不依程序請假、工作態度不良等不能勝任工作之 情事(詳後述),有資遣原告之意,邱寶安乃於102年7月 15日請蕭珮縈整理申訴人歷次請假資料,蕭珮縈於同日中 午將申訴人歷次請假資料整理傳真給邱寶安之同時,才一 併傳真勞保局寄發之「勞保現金給付102年3月核付案件通 知表」。邱寶安至此始知申訴人涉嫌偽造文書詐領勞保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之情事,更加確認申訴人操守有問題,確 實不能勝任工作。
5、原告工會有上千會員,歷年申請勞保給付核准之案件眾多 ,勞保局對於申請勞保給付之核准案件,會以掛號信通知 申請人,但不會寄發核准函之副本予原告,只會統計各投 保單位每月份之勞保現金給付核付案件統計表,以平信寄 給投保單位(即原告)。又倘勞保局認為勞保給付申請案 有補正文件之必要,會以掛號信件通知原告,再由原告電 話通知申請人補正。如102年3月15日勞保局通知申訴人補 正其核退職傷自墊醫療費用之申請時,即以掛號信通知原 告,蕭珮縈會將該信件登記收文簿後,直接交給林佳璇進 行補正。蕭珮縈證稱其將勞保局核准函當成申訴人的私人 信件交給申訴人云云,應係記憶錯誤,然不影響原告未收 受勞保局102年3月13日核准給付函之事實。原告為工會組 織,蕭珮縈每月接獲勞保局關於會員申請勞保現金給付之 核付案件統計表後,均直接歸檔處理,不會特別通知理事 長知悉。當年資最淺的蕭珮縈首次收到申訴人的核付案件
統計表時,曾詢問資歷最深的曾淑卿如何處理,曾淑卿告 知直接歸檔即可,所以未告知邱寶安。嗣邱寶安要求整理 申訴人的假單,才翻歸檔資料時,才將核付案件通知表傳 真給邱寶安,此有蕭珮縈之證詞可證。是以,原告先前確 不知悉申訴人有詐領保險給付之情。
6、原告乃依工會法成立之法人,會員均為從事營建土木工作 之勞工,邱寶安也是勞工出身,對於申訴人明知自己不符 申請勞保職業災害傷病之要件,卻詐領勞保給付,職業操 守顯已非要求改進之問題,惟邱寶安一方面慮及倘對申訴 人提出刑事告訴,申訴人將留有刑事記錄,如以勞動基準 法第12條解雇申訴人,也會影響申訴人將來謀職,另方面 也擔心蕭珮縈遭申訴人怪罪,為了替申訴人保留顏面,希 望勞僱間好聚好散,遂請蕭珮縈轉告將於102年7月31日終 止勞動契約時,僅告知終止原因是申訴人不當請假太多、 工作態度太差,已不能勝任工作。嗣申訴人於102年7月25 日向被告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 、預告工資、謀職假、非自願離職證明、特休假、婚假、 產假、中秋節金、年終獎金等,原告才於102年8月5 日發 函勞保局,表示對申訴人申領勞保傷病給付之過程全不知 情,申訴人有自行用印之嫌等語。另102年8月13日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上,原告已經表明願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 謀職假、非自願離職證明等,申訴人卻認為原告違法解僱 ,變更請求為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雙方因歧見過大, 無法作成調解方案。原告旋即於同月14日檢具申訴人之出 勤領薪記錄予勞保局。勞保局於102年9月11日核定不予給 付,並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司法單位偵辦。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103年3月26日對申訴人詐欺取財部分作成103 年度 偵字第7194號緩起訴處分。又申訴人另涉偽造文書部分, 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3175號起訴。 7、自前揭說明可知,自邱寶安知悉申訴人有詐領勞保給付之 時起,至申請勞保局重新核定之日止,期間並未逾60日, 且申訴人承辦多件職災傷病給付申請案件,明知自己不符 申領職災傷病給付之要件,卻擅蓋原告大、小印、偽造文 書詐領勞保給付,操守有嚴重瑕疵,顯非原告可要求其解 釋或改進之問題,原處分認為原告知悉申訴人溢領勞保給 付後,並未告知申訴人要求其解釋或改進云云,無異是緣 木求魚。
8、至於原告102年8月23日訪談記錄表示:「工會於102年3月 1日收到勞保局的公文才知道申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至10 2年2月18日有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但這段期間申訴人
都有上班(詳如打卡紀錄),工會也都有給申訴人全薪。 照理要申訴人沒有上班才能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但申 訴人有照常上班而且也有領工會的薪水,但還偽造文書與 詐領傷病給付的問題!縱使申訴人要申請傷病給付,也應 該向理事長報告因為要申請傷病給付所以要蓋章,但申訴 人什麼也沒有提,就直接找經辦人曾淑卿蓋私章。因為當 初是一張空白的表格,經辦人以為申訴人是要幫會員申請 ,所以就直接蓋經辦人私章,之後還拿工會的大小章去用 印,所以其他同事也不知情申訴人有去申請傷病給付,工 會是收到公文才知道申訴人有去請領傷病給付」乙節,應 係被告誤解原告本意。蓋勞保局於102年3月1 日始收到申 訴人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申請書,該申請書上有勞保局之 收文章戳可證,原告怎麼可能於102年3月1 日收到勞保局 核准申訴人申請職災傷病給付的公文。被告審定書上也記 載「經確認勞保局公文之發文日期為102年3月13日」此一 矛盾點,但被告卻未給原告陳述之機會,即率而認定原告 已於102年3月1 日收到勞保局公文而知悉申訴人申請職災 傷病給付。原告已提出工會收文簿證明從未收到勞保局核 給申訴人傷病給付之公文,原處分即無理由。
(三)申訴人未依程序請假且以不實文件請假,有違員工忠誠服 勞務之義務,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1、申訴人於101年11月30 日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為由,事後 請病假1天,然僅提出1張「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邱寶安已告知請病假要提 出醫生診斷證明,念及申訴人初次請假,未再要求提出當 天就醫證明。
2、同年12月4 日,申訴人以傷口發炎、發燒,去醫院打針、 換藥清洗傷口、照X光為由請病假1天,即已提出仁愛醫院 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3、同年12月5日,申訴人再以「早上回診換藥1小時」請假, 僅提出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邱寶安誤信申訴人請病假 之理由,未詳看醫療費用收據上記載申訴人是看「晚上11 診」,並非早上就診,而准予申訴人病假1 小時,不予扣 薪。
4、102年1月30日,申訴人以「生病發燒喉嚨沒聲音」為由, 於翌日提出請假單,並提出樹新耳鼻喉科診所之就醫證明 書為證。
5、同年2月23日及25 日,申訴人以「阿媽80大壽家族聚會( 在花蓮)」為由請事假2 天,邱寶安事後耳聞申訴人事實 上是跟男友出外遊玩,而非參加祖母生日聚會,故要求申
訴人提出前往祝壽之證明,然申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明,遭 扣薪2 天,邱寶安當時已要申訴人遵守請假程序及改善工 作態度問題。
6、同年7月8日,申訴人沒上班,也沒打電話給邱寶安請假, 申訴人於翌日上班時也未依規定提出請假單。經原告要求 方於7月10 日提出「身體不適,狂吐發燒」事由之病假請 假單,然仍未檢附醫生診斷證明書,僅提出惠生婦產科診 所之費用明細收據充數。蕭珮縈提醒申訴人應提出診斷證 明書,申訴人始於7月12日提出「應診日期為7月11日」的 診斷證明書,病名僅記載「劇吐」。邱寶安於7月12 日進 辦公室處理工會轉帳用印等事務時,看到申訴人提出之診 斷書內容與申訴人請假單所載有所出入,乃不予准假,要 扣薪1 天。蕭珮縈向申訴人轉達時,申訴人回稱:「要扣 就讓他扣,大不了不做就是了」,如此不遜之態度,與曾 發生數起會員反映申訴人服務態度不佳的事件相對照,申 訴人之工作態度差,確實信而有徵。
7、邱寶安原於4月間就想資遣申訴人,因慮及5月2日至6月30 日發放會員勞動節紀念品期間,為提高發放速度,縮短會 員等候時間,而暫緩資遣申訴人。嗣於7 月申訴人再度因 請假及工作態度問題,已不能勝任工作,所以邱寶安於 7 月15日上午去電要求蕭珮縈整理申訴人請假情形。邱寶安 於15日中午接獲蕭珮縈傳真申訴人之歷次請假資料後,發 現申訴人早於101年12月5日即魚目混珠,提出夜診收據誆 稱早上前往醫院換藥請病假1小時;101年11月30日之車禍 發生地點為「辛亥路2 段」,非申訴人自樹林住家前往上 班途中必經之路,甚至看到勞保現金給付102年3月核付案 件通知表,得知申訴人恐涉嫌詐領勞保給付,認清申訴人 絕非忠誠履行義務之人,遂打電話請蕭珮縈轉達申訴人, 將於102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
8、自前述過程可知,申訴人第1次於101年11月30日以車禍為 由請病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但申訴人於101年12月4日第 2次請假時已知悉應提出診斷證明書,102年1月30 日請病 假亦有提出就醫證明書,凡此足證原告已要求申訴人提出 請假證明文件。原告僅有4 名職員,難期原告以嚴格制度 化法規進行各項職員之管理,動輒對每個職員施以懲戒, 被告之審定書卻因此認為原告未積極要求申訴人檢據請假 證明文件,或以相關懲戒措施要求申訴人改善而為不利原 告之認定,即非適法。
(四)申訴人工作態度部分,審定書亦認為申訴人應有工作態度 不好之情事。又邱寶安確曾口頭要求申訴人改善工作態度
,僅因未曾形諸書面對申訴人進行懲戒,被告即認原告「 未積極要求申訴人改善」,實未考慮原告係小型工會團體 ,凡事要求形諸書面之懲戒證據,只會製造勞資雙方對立 緊張之氣氛,無法達到勞資和諧之目標,且剝奪僱主對勞 工之管理權,其認定顯屬不當。
(五)原告於102年7月15日決定資遣申訴人時,確實不知申訴人 已經懷孕,何來原告終止合約有與申訴人懷孕之混合性動 機存在,被告臆測原告知悉申訴人懷孕,與法不符: 1、申訴人在職期間從未向邱寶安表示其已懷孕,不僅申訴人 於102年8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表示:「102年7月 8 日因劇吐至婦產科看診,因習俗懷孕未滿3 個月,故假單 上僅記載身體不適」等語,申訴人在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時,亦自承「考量到懷孕未滿 3 個月,遂請求醫生不要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懷孕字眼, 醫生方於診斷證明書中註記劇吐」等語,顯見申訴人刻意 隱瞞原告其懷孕之事實。況申訴人在職期間未婚,依其10 3年1月24日生產,按一般受孕日期推算,回推280 日為其 最後1次生理期(即102年4月19日),受胎日約為14 日後 (即102年5月3日),迄至102年7月15 日,申訴人懷孕均 未滿3 個月,外觀上根本看不出來,申訴人一再強調懷孕 滿3 個月前不希望外人知悉,刻意隱瞞懷孕之事,原告如 何知悉其懷孕?原告於決定資遣後始知悉申訴人懷孕,如 何因申訴人懷孕之混合性動機,而有懷孕歧視?申訴人原 本同意接受資遣,直至102年8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 才變更主張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甚至提出懷孕歧視之申 訴,符合申訴人為避免遭解僱,始提出其懷孕之一般經驗 法則。邱寶安確切知悉申訴人懷孕之時點為102年8月13日 之勞資爭議調解日。
2、原處分對申訴人與曾淑卿間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內容,是 斷章取義,未探求曾淑卿真意,即率認邱寶安已經由蕭珮 縈之告知而知悉申訴人懷孕,草率違法。查原告係於 102 年7月15日下午決定終止勞動契約,蕭珮縈在當天下午4時 許告知申訴人,申訴人於4時39分與曾淑卿透過Line 聊天 對話時,自申訴人陳述「我有問秘書理事長知道我懷孕嗎 」、「他說她沒說」,即可證明蕭珮縈當天即告知申訴人 沒有跟邱寶安提及申訴人懷孕之事,顯見邱寶安不知申訴 人懷孕。況曾淑卿並非蕭珮縈,其從何種管道得知蕭珮縈 是否告知邱寶安,被告並未查明,即輕易以曾淑卿於Line 回覆「有」、「有說你懷孕」云云,作為蕭珮縈已告訴邱 寶安之證明,顯然過於草率。被告應進一步探詢曾淑卿之
真意是否為聽到蕭珮縈告知邱寶安關於申訴人懷孕之事, 還是蕭珮縈有跟曾淑卿說過申訴人懷孕,還是其他意思。 3、申訴人在Line上提及「工會有人懷孕被資遣嗎?」曾淑卿 回覆「沒有」,並表示「聽秘書說是因為請假問題」才資 遣申訴人,顯見原告不是因為申訴人懷孕而資遣申訴人。 邱寶安同時擔任原告及臺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理事長,兩 個工會的會務人員都是女性,營造業職業工會也有多名職 員在任職期間懷孕、請產假,從來沒有人因為懷孕而遭終 止勞動契約,顯見邱寶安不會對女性員工有懷孕歧視,原 告已提出員工懷孕處理一覽表供被告參考,然被告對有利 於原告之證據完全不採,亦不說明不採之理由,逕為不利 之處分,顯非適法。
4、言詞辯論時提示申訴人與曾淑卿Line對話內容後,兩人均 證明此為7月15日下午4時許快下班時的對話。申訴人表示 :「蕭珮縈在15日快下班時,告訴我被解雇的事情,我有 問她是否因為懷孕,蕭珮縈說不是,她說是因為請假請太 多」,曾淑卿也證稱:「我是指蕭珮縈有跟我提到林佳璇 懷孕的事情。並不是說蕭珮縈有告知理事長林佳璇懷孕的 事情,因為這是快下班的時間,所以我比較忙,沒有注意 到整個對話,我是指蕭珮縈有跟我說你懷孕。」再者申訴 人提及「工會有人懷孕被資遣嗎?」曾淑卿在Line上回覆 「沒有」,並表示「聽秘書說是因為請假問題」才資遣申 訴人,足證原告絕不是因為申訴人懷孕而資遣。 5、邱寶安於102年7月15日決定終止勞動契約後,申訴人於 7 月16日央請蕭珮縈幫忙說情7月8日請假的事,並詢問資遣 後之權益,因此蕭珮縈曾應申訴人之請求,於102年7月17 日試探性地向邱寶安提及申訴人好像懷孕了,邱寶安當場 回應稱申訴人還沒結婚,這種話不能亂講。因為申訴人從 未跟同事明講自己到底有沒有懷孕,蕭珮縈無從確定是否 真的懷孕,所以不敢再幫申訴人說情。是以,縱使蕭珮縈 曾向邱寶安提及申訴人懷孕之事,也是原告決定終止勞動 契約後,與申訴人是否懷孕無關。
6、自原告3 名職員之訪談記錄可知,申訴人脾氣不好,年紀 又最小,辦公室同事都讓著她。102年7月18日下午4 時許 ,申訴人向蕭珮縈追問向邱寶安詢問結果時,蕭珮縈為了 顧及同事情誼,怕申訴人怪罪沒有盡力幫忙,所以只能順 勢附和申訴人,表現出與申訴人同一陣線的同理心,揶揄 邱寶安說「我嘛不災,他就那種個性(台語)」、「我嘛 不災,他不災什麼個性(台語)」、「(申訴人:他現在 這樣根本就是因為我接下來要婚假要產假)對呀!百分之
百拉~你想」、「(申訴人:因為這個是退燒跟止痛,可 是藥單你給他英文他也看不懂)對呀~他那看那無(台語 )」等語,同時蕭珮縈要申訴人把藥單、藥袋等拷貝給邱 寶安看,並說「重頭到尾要什麼你要講,你要爭取都來要 跟他說呀!看你能爭取多少呀」等與,來安撫申訴人。 7、102年7月18日申訴人與蕭珮縈兩人對話開始後不久,申訴 人就提出「可是有一個安胎假耶」,蕭珮縈回稱「啊~那 現在要怎麼跟他講」等語,似乎意指邱寶安在不知申訴人 懷孕的情形下作成資遣決定後,要怎麼跟邱寶安說申訴人 懷孕,要請安胎假的事。依常理推斷,如果邱寶安已知悉 申訴人懷孕,蕭珮縈焉有不知如何跟邱寶安講申訴人可以 請安胎假之疑問?此與102年7月15日申訴人與曾淑卿Line 對話內容相對照,申訴人寫下「我有問秘書理事長知道我 懷孕嗎?他說她沒說」,可推知申訴人於7月15日下午4時 許詢問蕭珮縈「理事長知道我懷孕嗎」時,蕭珮縈回稱自 己沒跟邱寶安說,兩者均可作為蕭珮縈未於7月15 日告知 邱寶安申訴人懷孕之佐證。
8、至於蕭珮縈順應申訴人所言「因為我知道你可能有跟他說 我接下來要結婚然後我懷孕」,回稱「恩~我有跟他講你 懷孕」部分,蕭珮縈業已到庭證稱:「(問:有無告訴理 事長林佳璇懷孕的事情)解僱前沒有,是在7月15 日後的 第 2天,因為林佳璇要求情,她想要遣散假,我告知理事 長說她好像懷孕。但是理事長說我亂說,她沒結婚,她怎 麼懷孕?我就不敢多說」、「我是在解僱之後,才將林佳 璇懷孕的事情告知邱寶安。對話的內容,我是要安撫她的 情緒」、「(問:對話中林佳璇說你可能有跟邱寶安講, 她接下來要結婚、懷孕,但是你說,我跟他講你懷孕,他 沒有說什麼,結果他回去打電話要我把你的假單給他,是 何意思?)我是在7月17日才告訴理事長,我在15 日時就 有傳林佳璇請假的資料,但還有不齊全的部分,是在17日 的時候才補上」,足證蕭珮縈於102年7月18日與申訴人對 話前,曾於7月17 日向邱寶安提及申訴人懷孕,卻被邱寶 安喝斥申訴人還沒結婚,不要亂講人家懷孕,蕭珮縈也因 為邱寶安講的話比較難聽,才沒有將邱寶安的話全部轉述 給申訴人知悉,而改以邱寶安聽到後,沒有回答什麼帶過 。是不能以102年7月18日之錄音證明原告於102年7月15日 前即知悉申訴人懷孕。被告未詳詢蕭珮縈錄音對話之真意 ,即以申訴人提出之102年7月18日對話錄音,認蕭珮縈已 於102年7月15日前告知邱寶安申訴人懷孕,不值採信。(六)訴願決定之審查委員為劉傳名(勞動部勞動條件司司長)
、黃秋桂(勞動部參事)及王尚志(勞動部法務司代理司 長),3 人均為勞動部高級職員,無一公正人士、學者、 專家。甚者,訴願決定書之訴願委員中並無「黃秋桂」委 員,是訴願決定有組織不合法之違法。又原告於訴願期間 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及到場陳述意見,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 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0條:「訴願人或參加人 依本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請求陳述意見,而無正當理由者 ,受理訴願機關得通知拒絕,或於決定理由中指明」、第 19條:「受理訴願機關就訴願人或參加人申請調查之證據 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惟訴願機關並未 通知拒絕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理由,訴願決定中亦未指明 何以原告請求陳述意見無正當理由,亦未指明何以認為原 告申請調查之證據不必要,明顯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規定所規範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 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 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 舉證責任。所謂因性別因素所為之差別待遇,係指雇主因 性別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 此有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2 條可稽。前開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受僱者懷孕時雇主之不利對待是否構成差別 待遇,往往牽涉雇主主觀動機之認定,而如何判斷雇主之 真正意圖,受僱者往往舉證困難。有關差別待遇之證據, 多屬雇主之人事管理資料,受僱者取得不易,因此性別工 作平等法於制訂時即參考歐、美先進國家處理懷孕歧視事 件之作法,課予具有較優勢地位且掌握人事資訊之雇主較 重之舉證責任,受僱者僅須盡其釋明責任,使處分機關或 調查委員大略相信因懷孕而有遭受不利待遇之情事時,舉 證責任即轉換至雇主。
(二)原告受被告裁處10萬元罰鍰,係因原告未能就要求申訴人 改善工作態度、有無給予相關處置進行改善,一一釋明, 難謂善盡其舉證之責,故難以排除涉及懷孕歧視之混和性 動機。另個案所涉情節不同,無法以通論等同視之,應視 個案案情個別認定,尚不可因原告理事長邱寶安同時擔任 另一工會之理事長,且會務人員均為女性、女性會務人員 於在職期間分娩,於產假結束後仍繼續於工會上班而概論 對女性員工(含申訴人在內)未有懷孕歧視之情。本件當 就原告對申訴人之作為與爭議時間點判斷是否涉及懷孕歧 視之混和性動機,不得僅因申訴人涉及詐領勞保職業災害
傷病給付,以偏概全統論原告之行為均屬可採且無雇主責 任之違誤。
(三)查申訴人與蕭珮縈102年7月18日對話錄音檔逐字稿內容: 「蕭姓秘書:我是不知道他道理在哪,他當時在這裡什麼 都沒說,完全都沒說什麼。申訴人:因為我知道你可能有 跟他說我接下來要結婚然後我懷孕。蕭姓秘書:恩。我有 跟他講你懷孕。…蕭姓秘書:對,我有講你懷孕,他又聽 到懷孕,他也沒有跟我回答什麼。…結果他回去,就打電 話給我把你的假單list給他,給他看。我就照實幾月幾號 ...」蕭珮縈102年10月17日訪談紀錄亦表示:「(問:承 上述,錄音檔(03:08)對話提及『申訴人:因為我知道 你可能有跟他說我接下來要結婚然後我懷孕。您回應:嗯 !我有跟他講你懷孕…對,我有講你懷孕,他有聽到懷孕 …然後他回去就打電話給我,叫我把你的假單list給他看 ,然後我就照實阿!』,您的說明是?)答:本人也不知 道怎麼回應,申訴人有跟本人講她懷孕的事情。…而且懷 孕3 個月內,依民間習俗來說通常不會講,所以本人也都 沒有對其他人提。而且本人也告知申訴人,如果有什麼事 情,請申訴人自己跟理事長講。也跟申訴人講,如果要結 婚,要有誠意的呈喜帖給理事長,但申訴人回應本人喜帖 還沒有印好,所以本人也不知道後續申訴人有沒有跟理事 長講要結婚的事情。…所以當時本人回應申訴人的話,只 是在安撫她,本人沒有權限幫申訴人報告她的事情給理事 長」等語。蕭珮縈重申表示,102年7月18日與申訴人之對 話僅為安撫申訴人,並無幫申訴人轉達理事長,告知理事 長其已懷孕一事。然對照申訴人與曾淑卿102年7月15日下 午4時39分之line 對話紀錄內容:「申訴人:工會有人懷 孕被資遣嗎?曾姓總務:沒有。申訴人:我有問秘書理事 長知道我懷孕嗎?他說她沒說。曾姓總務:有。申訴人: 有什麼?曾姓總務:有說你懷孕。申訴人:那還敢資遣喔 。那算他狠。曾姓總務:聽秘書說是因為請假問題。…曾 姓總務:她有說老闆叫她整理你請假總天數。申訴人:是 喔。車禍也算喔。曾姓總務:嗯。申訴人:所以在這間公 司真的要平安耶。曾姓總務:今天的事…」,可佐證申訴 人與曾淑卿102年7月15日line對話紀錄及申訴人與蕭珮縈 102年7月18日之錄音檔逐字稿內容,係與申訴人102年8月 13日訪談紀錄提及原告理事長邱寶安於7月15 日要求蕭珮 縈通知申訴人勞動契約將於7月31 日終止前即已知情申訴 人懷孕及7月15 日當日邱寶安有要求蕭珮縈統計申訴人之 請假紀錄情事相符合。原處分審定係以對話整段內容審查
判斷,並無斷章取義、未探求真義之疑慮。
(四)至於原告表示申訴人102年7月18日與蕭珮縈之對話提及「 可是有一個安胎假耶」,蕭珮縈回稱「那現在要怎麼跟他 講」,對照該對話紀錄上下文內容:「申訴人:可是…可 是,可是有一個安胎假耶。蕭姓秘書:啊,那現在要怎麼 跟他講?申訴人:因為基本上,因為,因為基本上他說我 假請太多。蕭姓秘書:對,他說你的假,那他的意思是說 。申訴人:那他是因為我的假還是我孕吐跟上面寫的不符 合。蕭姓秘書:假。他那一天,我就已經說給你聽了。他 那一天看一看,然後你的診斷書寫劇吐,那你上面寫身體 不適。申訴人:發燒,我藥單上面醫生有開。…蕭姓秘書 :ㄟ,這什麼,這懷孕喔!申訴人:兩性平等法。秘書: 懷孕跟結婚,亦不得以其為解雇之理由。你就這個理由拿 給他看啊,還有這是。申訴人:安胎假。醫生如果有說如 果需要安胎假就一定要給我假,因為醫生有說。因為我一 直都有持續小出血,可是我都沒有請醫生開。蕭姓秘書: 啊!你的意思是說如果安胎假。申訴人:因為如果他用這 個我這 1天其實可以用安胎假…」,可知蕭珮縈一開始亦 非了解申訴人所陳乃針對102年7月8 日之假別,而非指邱 寶安在不知道申訴人懷孕的情形下,作成資遣申訴人之決 定後,現在要怎麼跟邱寶安講申訴人懷孕要請安胎假。另 針對曾淑卿102年7月15日與申訴人line之對話紀錄略以: 「…申訴人:工會有人懷孕被資遣嗎?曾姓總務:沒有。 申訴人:我有問秘書理事長知道我懷孕嗎?他說她沒說。 曾姓總務:有。申訴人:有什麼?曾姓總務:有說你懷孕 。申訴人:那還敢資遣喔。那算他狠。曾姓總務:聽秘書 說是因為請假問題。…曾姓總務:她說老闆叫她整理你請 假總天數。申訴人:是喔。車禍也算喔。曾姓總務:嗯。 …今天的事。」雖蕭珮縈對申訴人表示未向邱寶安提及其 懷孕,但曾淑卿卻表示蕭珮縈有告知邱寶安,倘如原告所 陳述申訴人為職員中脾氣最不好、年紀最小,辦公室同仁 都讓著申訴人,據原告主張蕭珮縈102年7月18日與申訴人 之對話乃順勢附和、安撫申訴人,若為口徑一致,蕭珮縈 應亦向曾淑卿表示無向邱寶安提及申訴人懷孕一事,何以 對曾淑卿表示,其有告知邱寶安申訴人已懷孕,且蕭珮縈 於102年7月18日與申訴人之對話紀錄,與曾淑卿102年7月 15日與申訴人line之對話紀錄均提及邱寶安有要求蕭珮縈 整理申訴人之請假紀錄,由此2 對話紀錄所提內容多處相 符,難謂蕭珮縈未於102年7月15日當日或之前對邱寶安提 及申訴人已懷孕一事。故原告主張:蕭珮縈曾於102年7月
17日試探性詢問邱寶安提及申訴人好像懷孕,係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之後,與申訴人是否懷孕無關云云,應不足採。(五)關於詐領職災傷病給付部分:
1、申訴人確向勞保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41,223元(申請給付 期間為101年12月3日至102年2月18日),勞保局業以 102 年3月13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通知申訴人與原 告(勞保局公文副本之受文對象)該傷病給付金額已於發 文當日核付,近日將轉帳匯入申訴人提供之指定存摺帳號 。再查,原告102年8月23日訪談紀錄略以:「(問:請說 明本案發生經過暨工會後續處理狀況?工會資遣申訴人之 理由為何?請提供相關證據。有因相同理由資遣的前例嗎 ?)答:工會於102年3月1 日收到勞保局的公文才知道申 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至102年2月18 日有向勞工保險局申 請傷病給付…工會知情這個問題後,覺得這個問題很嚴重 ,嚴重損害工會以及工會理事長名譽,讓工會會員覺得理 事長怎麼會這樣對待員工、沒有給員工薪水!嚴重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 綜上因素,原本應以解僱、開除之方式,讓申訴人離職… 本來於102年4月份就要讓申訴人離職,但因為五一勞動節 要發紀念品(紀念品發放時間為102年5月1日到102年6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