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000號
TPDV,99,重訴,1000,20150526,2

1/4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楊炎鑫
被   告 蔡志浩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被   告 蔡炎欽
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蕭壬宏律師
被   告 陳佳禕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劉聖民
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陳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告 王潤台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周燦雄律師
      蔡德倫律師
被   告 鍾國賢
被   告 勤業眾信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有偉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娟娟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楊曉邦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志浩應給付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伍億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志浩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志浩如以新臺幣伍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修正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 16條第4 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 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 訴訟。」雖係規定於前3 項所定刑事責任之後,但既未特別 明定僅得向「依前3 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又係 「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 提起,而該條例之制定,旨在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 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此觀該 條例第1 條之規定自明。故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乃規 定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以「賠 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 於「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差額後,該經營不善金 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即因而得以彌補,不再有損害,於 此情形,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 切權利,乃特以上開條項明定原告得提起民事訴訟之依據, 以達上開立法目的所要求之時效性。此觀修正後同條例第17 條第1 、2 項已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 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 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 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 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益足明之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重建基 金依法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後,即法定取得該機構對其 負責人、職員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民國93年10月4 日金管銀㈢字第000000 0000號函示:「重建基金於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 款及 第2 款賠付後,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 內未標售之一切資產,其中就被處理金融機構對內部違法失 職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及其他權利,重建基金之賠付相當於代該等違法 失職人員對被處理金融機構為清償,是該等請求權除依前條 例第10條第1 項由重建基金承受外,另依同條例第16條第4 項及民法第312 條規定亦由重建基金取得」,可知重建基金



依重建基金條例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之方式,處理經 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後,該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包括該 金融機構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負債務即因而得以 彌補,此與民法第312 條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清償者之情形類似,自應發生相同之效果。因此,就被 處理金融機構對內部違法失職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 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權利,自應由 重建基金取得。重建基金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負債超過資 產之差額後,依前揭各項法律規定,應屬於經營不善金融機 構原有之權利,於賠付時即生債權法定移轉予重建基金之效 力。本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 )因經營不善,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已由原告接受重建基 金委託辦理賠付。揆諸前揭說明,重建基金於賠付花蓮企銀 後,已取得花蓮企銀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重建 基金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將本件訴訟實施權 授權予原告,亦有訴訟實施權授權書在卷可憑,原告自得以 自己名義提出並進行本件訴訟。另因重建基金業於100 年12 月31日結束,而其相關資產與負債,已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5 條第4 項規定由國庫概括承受,則本件原告之訴訟實施權之 授與,亦隨之改由此部分主管機關即金管會授權,亦由金管 會重新授權,並有訴訟實施權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併予敘 明。
二、本件被告勤業眾信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勤 業財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陳威宇變更為賴冠仲 再變更為范有偉,此有被告勤業財顧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可 稽(見本院卷八第44至47頁),並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 之規定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又被告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瑞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韋士 曼變更為方娟娟,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聲明承受 本件訴訟,此亦有瑞陞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可憑(見本院卷 八第119 至121 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 新臺幣(下同)10億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如原告受有利判決,請准宣 告原告免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嗣於100 年5 月31日具狀將本



件訴之聲明更正如下: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927,81 5,421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 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之義務;㈡、被告蔡志浩應給付重建基金5 億元,及自 本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如原 告受有利判決,請准宣告免供擔保假執行。復於100 年6 月 2 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中關於利息起算日為該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記載,而原告前開書狀業經各被告之訴訟代理人10 0 年6 月2 日當庭簽收,原告再於101 年8 月6 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金管會927,815,421 元, 及自100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 被告蔡志浩應給付金管會5 億元,及自100 年6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㈢、如原告受有利判決,請准宣告免供擔保假執行。經 核,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花蓮企銀系爭不良 債權是否有賤估之事實,亦即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其性質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四、被告鍾國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花蓮企銀於基準日92年10月31日之資產經評估,同日帳列評 價準備1,889,822,000 元,不足彌補資產可能遭受損失計2, 213,253,000 元,調整後淨值為負588,192,000 元,已無風 險承擔能力,故自93年6 月起金管會指派原告進駐輔導。而 被告蔡志浩自93年11月8 日起擔任花蓮企銀代理董事長,被 告蔡炎欽時任花蓮企銀董事兼任總經理之職務,被告陳佳禕 為花蓮企銀債權管理處(下稱債管處)處長,分別為花蓮企 銀之負責人及經理人,均係受花蓮企銀全體股東之委託為花 蓮企銀處理事務之人。嗣被告蔡志浩蔡炎欽為改善花蓮企 銀「逾期放款」與「資本適足率」,乃委任被告勤業財顧公 司協助其改善財務結構,被告蔡志浩因原告要求花蓮企銀積 極處理逾期放款,並藉擴大增資改善資本結構及銀行財務狀 況,以符合資本適足率百分之八、逾期放款比例百分之二之 法定要求,故於93年12月22日以固定公費1,400 萬元及募得



款項百分之四顧問費為報酬,委請被告勤業財顧公司協助進 行該銀行募集資金或合併等事宜,被告勤業財顧公司則由該 公司合夥人兼副總經理被告劉聖民主持該專案,但因花蓮企 銀當時之累積虧損嚴重,股東權益已為負數,雖經積極協助 花蓮企銀接洽國內外機構、投資人尋求合併、增資的可行性 惟迄94年4 月底止並無任何具體進展之事實。其後在金管會 銀行局於94年5 月22日花蓮企銀到局說明資本改善計劃之會 議上,被告蔡志浩即表示擬委任被告勤業財顧公司協助標售 不良債權事宜,嗣花蓮企銀94年5 月26日第10屆第15次董事 會決議通過「為有效降低本行逾放比率,擬委任勤業國際財 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公開招商洽策略聯盟對象,並採策 略聯盟方式議價出售約新台幣50億元之不良資產及呆帳」之 提案,被告勤業財顧公司則仍由被告劉聖民擔任辦理此次不 良債權標售案之計畫主持人,並由被告王潤台主導該案之執 行,自94年5 月下旬開始,被告蔡志浩劉聖民等人,乃分 別向訴外人臺灣歐力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 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 、被告瑞陞公司、日本通用集團商業貸款公司(即GMAC)等 邀請參加此次不良債權投標時,即表明若標得上開不良債權 ,即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之特別股,兩個案子係「綁 在一起的」,經歐力士公司、台新資產公司、GMAC等公司評 估,並考量尚必須繳交「審查評鑑費用」(即所謂入場費) 、評估鑑價時間太短等因素後,即均放棄此次競標機會,最 後僅有由被告鍾國賢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瑞陞公司繳交上揭 450 萬元之「審查評鑑費用」,自94年6 月17日後即得以獨 家參與本次不良債權標售之議約、議價作業。被告瑞陞公司 自94年6 月上旬起,即已派員進駐花蓮企銀債管處審閱係系 爭不良債權檔案,並委託訴外人陸德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及 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花蓮企銀此次不良債權標 案擔保不動產鑑估作業,被告瑞陞公司副總經理曾文邦依被 告鍾國賢指示參照擔保不動產之鑑價金額、帳齡、繳款紀錄 、薪資、債務人及保證人年齡等因素,最初評估此案系爭不 良債權價格約為17億餘元,惟因被告鍾國賢指示必須扣除須 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特別股之股款10億元,因此就此批 系爭不良債權僅願意出價7 億餘元。復經被告鍾國賢將此出 價金額告知被告蔡志浩劉聖民,被告蔡志浩蔡炎欽、陳 佳禕、劉聖民王潤台鍾國賢即共同賤估系爭不良債權價 值,低價出售花蓮企銀系爭不良債權,造成重建基金多賠付 927,815,421 元,其計算之基礎為原證6 被告瑞陞公司就本 批不良債權之「下價計算表」評估花蓮企銀之不良債權價格



為1,715,484,743 元,該表格中「總出價(total NPV+期後 淨收支)」欄的彙總為1,715,484,743 元,即係被告瑞陞公 司「最後得標前的評價結果」,扣除被告瑞陞公司於94年6 月27日實際就本批不良債權之得標價787,669,322 元,所得 之差額927,815,421 元即為花蓮企銀資產被低估賤賣,由於 斯時花蓮企銀淨值已為負,故花蓮企銀資產被低估賤賣損失 927,815,421 元之積極財產,即導致事後金融重建基金必須 多賠付927,815,421 元之損失。因被告鍾國賢告知被告蔡志 浩,被告瑞陞公司就本件系爭不良債權僅願意出價7 億餘元 ,經被告蔡志浩告知被告蔡炎欽後,再由被告蔡炎欽告知被 告陳佳禕,並要求花蓮企銀債管處就本件系爭不良債權底價 之估價亦僅得為7 億餘元,被告陳佳禕為迎合上意,竟自行 將花蓮企銀債管處「本處自評」之建議底價調整為787,500, 000 元,並經被告蔡炎欽同意後,提報予花蓮企銀董事會作 為參考,故被告蔡志浩蔡炎欽陳佳禕三人共同參與製作 不實之鑑價報告,以提供花蓮企銀董事會做成賤價標售不良 債權之決定,不但違背其等與花蓮企銀間之委任契約,亦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184 條及第185 條對花蓮企銀負損害賠償責任,於重建基金賠付 後,原告自取得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勤業財顧公司所 提之底價建議報告部分則由被告劉聖民授意被告王潤台就該 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之鑑估僅得賤估為7 億餘元,而花蓮企銀 既然委請被告勤業財顧公司擔任改善財務結構與不良債權標 售顧問,而被告劉聖民王潤台為被告勤業財顧公司履行債 務時,故意壓低花蓮企銀不良債權之價值,致花蓮企銀受有 損失,係屬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故勤業財顧公司應依民 法第224 條、第544 條及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對花蓮企銀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劉聖民為勤業財顧公司之合夥人兼 副總經理,被告王潤台為協理,兩人自屬代表人,被告勤業 財顧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劉聖民與被告王潤台負連 帶賠償責任,退步而言,被告劉聖民王潤台亦屬被告勤業 財顧公司處理花蓮企銀鑑價業務部分之職務負責人,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有損害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被告勤業財顧公司與兩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退萬步言, 被告劉聖民王潤台至少係受僱於被告勤業財顧公司,則此 兩人利用執行職務機會與其他被告共同造成花蓮企銀損害, 則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被告勤業財顧公司與 被告劉聖民王潤台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鍾國賢 與瑞陞公司部分,依被告瑞陞公司最初評估本件不良債權價 格約為17億餘元客觀數據,然被告鍾國賢將花蓮企銀之不良



債權出價扣除日後認購須一併花蓮企銀特別股之10億元,僅 願意出價7 億餘元之事告知被告蔡志浩劉聖民等人,渠等 共同謀議賤估本件不良債權之結果,被告鍾國賢應與上開被 告蔡志浩劉聖民等人對花蓮企銀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瑞陞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被告瑞陞 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上開被告所為共同刻意賤估花蓮企銀系爭不良債 權之底價,致使無法經由市場機制呈現本件系爭不良債權客 觀、合理之價格,使花蓮企銀損失927,815,421元之不良債 權出售價差,致生損害於花蓮企銀財產,並造成重建基金之 賠付金額擴大。再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重 建基金已列入處理名單之金融機構賠付、承受及標售,雖已 逾重建基金條例施行日期即94年4月10日,然重建基金仍得 續行處理相關事項及訴訟案件,本件重建基金管理會於94年 7月5日第37次會議中,決議將包含原花蓮企銀在內等10家經 營不善金融機構列為處理對象,又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其賠付 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 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 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 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是以,重建基金依法賠付經營不 善之金融機構後,即法定取得該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等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花蓮企銀因經營不善,其營業及 資產負債已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公開標購 ,二行並於96年9月8日正式合併,以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 而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已由原告接受重建基金委託辦理賠 付,重建基金總計賠付中國信託47億餘元,且依金管會101 年1月17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之內容可知,花 蓮企銀不良資產處分金額之多寡,仍將影響重建基金賠付金 額,更足證明重建基金賠付中國信託之範圍,確實包含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之損失在內,是重建基金於賠付花蓮企 銀後,依據前述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取得該行 對本件被告等人上述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另重建基金於100年底結束後,相關損害 賠償請求權由國庫(即金管會)承受,而因後續仍有追償任 務,重建基金條例仍存續,僅執行不法追償案件之行為主體 由重建基金變更為金管會,金管會乃承受重建基金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法授予原告訴訟實施權,追償作 業仍委由原告依重建基金方式持續辦理,是本件於原告依據 重建基金條例受託辦理花蓮企銀前開損害之賠付事宜並獲得 重建基金及其後之金管會授與原花蓮企銀對被告等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訴訟實施權後,原告自得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 定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負上述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㈡、94年6 月27日花蓮企銀與被告瑞陞公司議定以上述7 億餘元 標得本案系爭不良債權,於隔日被告鍾國賢即以碁石投資有 限公司籌備處(下稱碁石公司)名義與花蓮企銀簽署認購特 別股合約,再於次(29)日簽署系爭不良債權買賣合約,並 於被告瑞陞公司繳付上揭價金後,於94年10月7 日就本批不 良債權交割予瑞陞公司,被告鍾國賢前揭以碁石公司名義與 花蓮企銀簽署認購特別股合約,其中約定碁石公司得以指定 關係企業認購特別股,即經被告瑞陞公司實際負責人鍾國賢 以「(BVI )NASSAU INN INVESTMENTS LIMITED」(以下稱 NII 公司)先行認購5 億元之花蓮企銀特別股,被告鍾國賢 復依約上揭特別股認股合約,再以NII 公司名義於94年11月 24、25日匯入共5 億元予花蓮企銀收執,準備再行認購花蓮 企銀發行之5 億元乙種特別股,被告蔡志浩為花蓮企銀之負 責人,係花蓮企銀處理事務之人,負有委任契約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理應維護花蓮企銀之最大利益,其明知花蓮企銀 與NII 公司間就特別股之認股事宜相關之權利義務均應依合 約之約定,以維護花蓮企銀之利益,而依該特別股認購合約 NII 公司實負有繳納此10億元股款之義務,否則花蓮企銀即 得提示由金融機構開立之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更明知 NII 公司認股與金管會是否同意花蓮企銀出售20個分行無關 ,於94年11月24、25日NII 公司第二階段5 億元認股款到位 後,且因金管會遲未同意花蓮企銀出售20個營業據點,乃先 將該筆5 億元認股款,以「暫收款」名義列帳,經原告提出 質疑,仍不願結轉股本,最後經金管會否決花蓮企銀出售營 業據點之提議,被告蔡志浩竟意圖為被告鍾國賢、NII 公司 不法之利益,強行將認股與出售分行結合,刻意曲解為金管 會已同意花蓮企銀退還NII 公司認股款,並於花蓮企銀94年 12月15日第11屆第1 次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退還股款之 提議,致參與該次董事會之董事及原告公司人員遭受矇蔽, 未及提出異議而通過,事後原告質疑退還股款之適法性,惟 被告蔡志浩仍執意於95年1 月12日以蓮銀總祕字第950190號 函通知後,於同年月13日匯款退還5 億元股款予NII 公司, 使花蓮企銀損失此5 億元之股款,致生損害於花蓮企銀之財



產,被告蔡志浩此部分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違犯銀行法第 125 之2 條第1 項前段之背信罪確定,此顯然違背職務、委 任契約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對花蓮企銀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蔡志浩使花蓮企銀損失此5 億元股 款,致事後花蓮企銀因經營不善其營業及資產負債由中國信 託公開標購,二行於96年9 月8 日合併,以中國信託為存續 銀行,花蓮企銀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由原告接受重建基金委 託辦理賠付,重建基金因此須多賠付中國信託5 億元,原告 自得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蔡志浩負上述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㈢、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金管會927,815,421 元,及自100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2、被告蔡志浩應給付金管會5 億元,及自100 年6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
3、如原告受有利判決,請准宣告免供擔保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志浩蔡炎欽部分:
1、依被告瑞陞公司101 年3 月6 日(101) 瑞陞字第0002號函 內載:「…所謂下價計算表係由本公司人員基於其經驗,考 量相關情狀及評估市場風險,與對稅務及未來利率變動之預 測,以及市場趨勢等因素下,預先作出之假設,以供委託之 投資人參考的主觀資料,故其基於該等預測及假設所得出之 數據,既無法代表本件系爭不良債權之實際客觀價值,亦無 法代表最後具體投資之盈虧情形…本公司雖配合鈞院函詢, 遵諭就『下價計算表』所列數據進行後述說明,惟等數據並 非本件系爭NPL 之實際客觀交易價值。…基於前述之各項假 設因素,評價不良債權可能回收金額為1,787,669,327 元( 即下價計算表『Final NPV 調整1787未減半』欄位),惟因 當時金融整併之政策環境下,花蓮企銀乃要求投資人於購買 系爭不良債權時,須一併認購實際虧損帳面價值為負但發行 票面價值計有10億元之特別股,而本公司委託投資人原僅欲 購買不良債權,無任何認購特別股之意願,仍不得不向花蓮 企銀妥協,是本公司就該等特別股進行內部評估…主觀上乃 認為該等特別股計價困難且屬可能無法回收之成本,並考量 當時委託投資人本無認購特別股之意願,故於預測不良債權 搭售特別股出價金額時,以總成本之觀念,將兩者視為同一



案件並互為加減以計算總成本…。」。故依被告瑞陞公司前 函,既已敘明:「下價計算表所列數據,並非本件系爭不良 債權之實際客觀交易價值」,且所述對於本案不良債權出價 787,669,322 元之原因,係以「本案不良債權出價787,669, 322 元搭售特別股出價10億元,以總成本之觀念,將兩者視 為同一案件並互為加減以計算總成本」,既本案不良債權出 價787,669,322 元搭售特別股出價10億元,合計1,787,669, 322 元,只是作為「總成本」及「評價本案不良債權可能回 收金額」之觀念,自不能逕以被告瑞陞公司「下價計算表」 中「總出價(Total NPV+期後淨收支)」欄之彙總金額1,71 5,484,743 元,作為認定本案不良債權在標售當時(出價時 ),合理底價之依據。本案應以花蓮企銀標售本案系爭不良 債權及增資案,採取策略聯盟議價方式決標之最終結果,所 受之整體利益,是否受有損害為斷,則依被告瑞陞公司101 年3 月6 日(101) 瑞陞字第0002號函亦敘明,投資人對於 標購本案系爭不良債權所生之實際結果,係將「本案不良債 權出價787,669,322 元搭售特別股出價10億元,以總成本之 觀念,將兩者視為同一案件並互為加減以計算總成本」,計 算損益。嗣本件因花蓮企銀未能順利完成「資本改善計劃」 之財務指標,投資人NII 公司所配合認購花蓮企銀特別股之 價值根本為零,而花蓮企銀標售本案不良債權及增資案,採 取策略聯盟議價方式決標之最終結果,衡量本案不良債權之 標售金額787,669,332 元,及並已實際配合繳納甲種特別股 5 億元,對於花蓮企銀之整體利益為1,287,669,332 元(計 算式:787,669,332 +500,000,000 =1,287,669,332) , 根本未致生花蓮企銀之損害。
2、本件花蓮企銀債權管理處對於94年度本案不良債權建議底價 之評估金額787,500,000 元,確在合理之範圍,並無賤估本 案不良債權底價之情形。此可由依原告辦理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寶華銀行標售不良債權之結果,其中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A標債權部分之回收率只有百分之10、 中華商業銀行A標債權部分之回收率只有百分之19、寶華銀 行A標債權部分之回收率只有百分之16.6,與花蓮企銀債權 管理處「94年6 月底出售底價建議一覽表(債權額含呆帳) 」中,債權管理處對於「TYPEA 有擔保債權部分」自評底價 之回收率為百分之27.55 相較,已難認有賤估之情事,另由 被告蔡志浩以刑事案卷扣押物編號A-5 「光碟」電子檔,及 特別股發行條件、花蓮企銀之歷史財務報表與資料,委託訴 外人普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華財顧公司) ,對於本案系爭不良債權之價值評估暨底價建議及本案特別



股股權價值所作之評估報告,依普華財顧公司之建議報告評 估結論,本案不良債權之價值評估約863,300,000 元(回收 率約百分之19.3),本案不良債權合理底價建議部分,普華 財顧公司係採用平均折現率百分之12.5計算,一般底價區間 為77 7,000,000元到863,300,000 元間(回收率約百分之17 .4 ~19.3) ,彈性底價區間為699,300,000 元到777,000, 000 元間(回收率約百分之15.7~17.4),又依原告於94年 5 月26日花蓮企銀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議事錄係指示:「參 考最一近次(93.9.30) 公開標售不良資產之回收率作為訂 定底價參考」,及依花蓮企銀93年度標售不良債權委託致遠 財顧公司對於「不動產擔保債權」訂定建議底價之評價公式 及所採折現率為百分之15,則依普華建議報告之評估結論, 本案不良債權合理底價建議部分,倘改採平均折現率百分之 15計算,則為:一般底價區間為744,600,000 元到827,300, 000 元間(回收率約百分之16.7~18.5),彈性底價區間為 670,100,000 元到744,600,000 元間(回收率約百分之15~ 16.7)。而與花蓮企銀債權管理處「94年6 月底出售底價建 議一覽表(債權額含呆帳)」比較,即可證實花蓮企銀債管 處對於本案系爭不良債權建議底價之評估金額,確在合理之 區間範圍,並無賤估之情形。況本案系爭不良債權標售作業 ,全程受到輔導人即原告之監督及派員列席董事會,縱認有 賤估,致生花蓮企銀之損害,原告未善盡輔導、監督之責, 難辭其咎,併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3、另被告蔡志浩匯款退還乙種特別股5 億元股款予NII 公司, 係依據花蓮企銀94年12月15日第11屆第1 次董事會第5 案及 臨時動議第1 案之決議為之,被告蔡志浩並無違背職務之行 為,蓋本案系爭不良債權之標售及增資案,為延續先前主管 機關要求花蓮企銀「資本改善計畫」之一環,本案不良債權 之得標人與花蓮企銀均負有共同履行「資本改善計畫」(Fi nancial Im provement Plan , 簡稱"FIP") 之契約義務, 花蓮企銀無法履行認股合約所附「資本改善計畫」第一階段 於94年12月底前完成分割營業讓與出售分行,取得20億元資 金之契約義務,投資人NII 公司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要 求暫停乙種特別股5 億元認購及退回股款,自屬權利之行使 ,且花蓮企銀95年1 月12日蓮銀總祕字第950190號函通知投 資人NII 公司,並於同年月13日匯款退還乙種特別股5 億元 股款予NII 公司,係依據花蓮企銀94年12月15日第11屆第1 次董事會第5 案及臨時動議第1 案之決議為之,並非被告蔡 志浩一人所決定,被告蔡志浩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況NII 公司雖要求暫停乙種特別股5 億元認購及退回股款,被告蔡



志浩在95年1 月18日離開花蓮企銀之前,仍在為花蓮企銀之 利益,向NII 公司爭取其出具意向書,在花蓮企銀修正的「 資本改善計畫」未來能夠成功地實現時,仍同意認購乙種特 別股,亦可證實被告蔡志浩,絕無任何違背職務之動機及行 為。退步言,縱認NII 公司撤回乙種特別股之投資案及投資 審定額,依法需經金管會核准同意始得為之,或花蓮企銀94 年12月15日董事會決議暫緩辦理該第2 筆5 億元增資事宜為 違法,何以金管會在收到投審會95年1 月24日經審一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後,未立即函復投審會表示不同意之意見, 並採取積極作為,制止NII 公司向中央銀行外匯局辦理結匯 ,甚至要求花蓮企銀輔導人即原告採取保全措施,顯然有失 主管機關及輔導人之職責,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併應對於 花蓮企銀負損害賠償之責。
4、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佳禕部分:
1、被告瑞陞公司員工曾文邦雖於刑事案件中供稱其對系爭不良 債權之價值評估為17.5億元,但其亦稱要扣掉被告瑞陞公司 認購花蓮企銀特別股的認股款10億元,又稱被告瑞陞公司最 少回收金額是19億餘元,此案被告瑞陞公司是沒有什麼利潤 ,可見在被告瑞陞公司之立場,其估價方式,係以可能回收 之金額為考慮,因其必須認購10億元之花蓮企銀特別股,而 在當時,花蓮企銀之淨值已是負數,其認股金額投入花蓮企 銀後,並無法增加其股東權益,故其認股款將無法回收,必 須由出售系爭不良債權回收,因此其評估之立場是此批不良 債權所能回收之金額,所以其評估17.5億元是不良債權可回 收之金額,並非不良債權之底價,此與花蓮企銀所評估出售 底價之立場係參照花蓮企銀之前標售不良債權之回收率來訂 定底價之情形完全不同,無從類比,原告將之混為一談,亦 有誤會。而且原告用以證明系爭不良債權之被告瑞陞公司製 作之下價表只是該公司之內部文件,不能作為認定系爭不良 債權之價值之基準,原告就系爭不良債權之價值為多少無任 何舉證,徒謂其受有損害,實無理由。
2、被告陳佳禕僅為花蓮企銀債管處處長,祇負責統籌有關不良 債權出售之相關事宜,實際上不良債權均係由各營業單位相 關人員及債管處同仁依主管機關所訂標準挑選,包括不動產 、股票、一般無擔保案件、小額無擔保案件,在挑案同時, 各經辦亦就其經辦案件開始初步估價,各經辦估價完成後, 均係直接交由花蓮企銀債管處員工陳明謙等人整合,被告陳 佳禕從未過問或見過各經辦之估價結果,而該等最初草估之



結果即19億餘元,既估價係各經辦依其經驗及對案件之了解 所估算之結果,各經辦非專業估價人員,其經驗不一,估價 金額自係原始草估之結果,並非正式評估標售不良債權底價 之程序。本案開始之時,原告在花蓮企銀第10屆第15次董事 會議要求,本案應以歐力士案之回收率作為訂定底價之標準 ,以各案之實際情形,依花蓮企銀評價標準分別評估該等案 件之底價後,債管處方整合本案系爭不良債權底價在8 億元 左右,最後調整為7.86億元為建議底價提供花蓮企銀董事會 核准。而不良債權之估價與訂定出售不良債權之底價完全不 同,前者係就有擔保之不良債權評估其擔保品之價值,或就 無擔保之不良債權評估其可能回收之金額;後者則係就不良 債權訂定最低出售價格,以免投標者出價金額低於底價,影 響花蓮企銀之權益,而當時花蓮企銀負責估價之人員,就有 擔保部分,係就不良債權之擔保品估價,至於無擔保部分則 訂定百分之20為回收率,但就擔保品之估價祇是純粹評估擔 保品之價值,並未考慮投標者之資金成本、時間成本、處理 費用、人事開銷及預期之利潤,根本不可能作為出售不良債 權之底價,至於無擔保債權,花蓮企銀所定之本行評價標準 係訂定為零,而一般業界的評價標準,都是債權額的百分之 五以內,況原告一再指示此次出售不良債權應參考歐力士案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勤業眾信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