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523號
TPDV,98,重訴,523,201505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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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2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珍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被   告 蔡銘俊
      簡性琦
      林瑞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周正雄
      徐火金
      莊淑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佩宜律師
      陳和貴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 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零柒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壹仟玖佰叁拾伍萬玖仟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零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嗣配合中央政



府機關改造,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改制,並更名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見本院卷㈣第22至23頁)。又原告 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莊翠雲,嗣分別於98年1 月20日、101 年1 月16日、102 年7 月31日變更為陳文龍、廖蘇隆、黃偉 政,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55 至157 頁、 卷㈣第8 至10頁、第29至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原告得於 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與被 告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和公司)就坐落台北市○ ○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 134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4 日所為之信託行為係應予撤 銷。被告峻和公司就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台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6 日收件,收件字號96年大信字第 2280號,受託人中國建經公司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 記為峻和公司名義。
⒉被告峻和公司應將系爭134 地號土地返還移轉登記與原告。 ⒊被告峻和公司、蔡銘俊徐火金莊淑卿周正雄簡性琦林瑞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元(數額先暫時保留)。 ⒋第3 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㈠第3頁)
㈡98年6 月4 日撤回對被告中國建經公司之起訴,經被告中國 建經公司同意撤回。原告除假執行之聲請不變外,其餘聲明 變更如下:
⒈被告峻和公司應將系爭134 地號土地返還移轉登記與原告。 ⒉若被告峻和公司於履行第1 項聲明時,未能除去系爭134 地 號土地上之負擔,被告峻和公司、蔡銘俊徐火金莊淑卿周正雄簡性琦林瑞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元(數額 先暫時保留)。(本院卷㈡第29、30、26頁) ㈢98年7月17日變更第2項聲明為:
⒉被告峻和公司、蔡銘俊徐火金莊淑卿周正雄簡性琦林瑞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億2,700 萬元。 (本院卷㈡第102頁)
㈣98年9月1日變更第2項聲明為:
⒉若被告峻和公司於履行第1 項聲明時,未能除去系爭134 地



號土地上之負擔,被告峻和公司、蔡銘俊徐火金莊淑卿周正雄簡性琦林瑞堂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2,700萬元。 (本院卷㈡第147頁)
㈤因被告峻和公司已於系爭134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且將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原告於98年10月13日變更聲明第 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69 萬7,000 元。 (本院卷㈡第188頁、第194頁)
㈥98年10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蔡銘俊徐火金莊淑卿周正雄簡性琦林瑞堂應 連帶給付原告5,807萬7,000元。
⒉被告峻和公司應給付原告5,807萬7000元。 ⒊第1 、2 項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
(本院卷㈢第47、48頁)
㈦104年4月8日變更為先、備位聲明(本院卷㈥第226頁) 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7 萬7,000 元。 備位聲明:
⒈被告蔡銘俊徐火金莊淑卿周正雄簡性琦林瑞堂應 連帶給付原告5,807萬7,000元。
⒉被告峻和公司應給付原告5,807萬7000元。 ⒊第1 、2 項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
請求權基礎則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追加)、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第226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 求權(追加)。因訴之聲明已變更,不再依民法第767 條前 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以上原告訴之聲明之變更,被告均無異議並為言詞辯論。就 請求權基礎部分,除被告蔡銘峻、簡性琦林瑞堂不同意追 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其餘被告均無異議。本 院審酌本件主要爭點均為原告請求返還移轉系爭134 地號土 地之目的無法達成,而因情事變更請求原出售價金之損害賠 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為統一解決紛 爭,俾符訴訟經濟,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請求權基礎之追 加,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4 款規定相 符,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134 地號土地原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經管,88年間以非 公用財產列冊移交原告接管。訴外人即占用人馮麗榕(97年 4 月20日歿)於92年8 月29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檢證申租系爭134 地號內國有土地,經原告於同年 9 月17日派員勘查後,依其實際使用範圍於同年10月21日辦 理地籍分割增編134 之1 地號(面積144 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134 之1 地號土地),於審核相關文件後認定符合國有財 產法上開逕予出租之規定,就系爭134-1 地號土地核辦出租 ,並於93年1 月30日與馮麗榕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嗣馮麗榕於承租後復將地上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1號房屋)移轉予 被告徐火金,並會同辦理換約續租,原告則於同年11月15日 與徐火金訂立租約。其後徐火金再將1 號房屋移轉予被告蔡 銘俊,而於94年8 月23日會同辦理過戶換約,並與原告另訂 租約。蔡銘俊隨即於同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申 購所承租土地,案經原告審核後,認為於法尚無不合,乃依 規定以2,664 萬元同意辦理讓售,於同年11月10日發給國有 土地產權移轉証明書。蔡銘俊於取得系爭134-1 地號土地後 ,旋於94年12月30日將系爭134-1地號土地分割增編134-2地 號(下稱系爭134-2地號土地),並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1月 12日移轉與被告莊淑卿,復於95年3月6日檢具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原告申購分割 後134 地號土地(該合併使用證明書所載應合併使用之私有 地為134-1地號),經勘查結果,地上為國有之○○街00巷0 號磚木造平房(未辦保存登記,下稱3 號房屋),使用人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且系爭134 地號 土地於88年間接管時,移交清冊並未載有地上物,至93年5 月26日勘查時始知該地上物之存在,3 號房屋雖經確認屬林 務局管有之眷舍,然因林務局已函報人事行政局核定處理方 式,日後將該房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併同 國有土地依法處理。嗣3 號房屋於95年8月2日奉財政部通知 ,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且於同年9 月13日移交與原告接管 。另蔡銘俊則將合併範圍內之系爭134-1 地號土地於95年11 月1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周正雄所有,渠等並即會同申請變更 申購人名義為周正雄。經原告審查後,乃依法同意以3,143 萬7,000 元辦理讓售並於96年2月1日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 周正雄取得分割後134地號、134-1地號土地後,分別於96年 3月1日及2 月14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被告峻和公司;莊 淑卿亦於同年2月14日將系爭134-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與峻和公司。峻和公司再於同年7月11日將134-1、134 -2



兩筆土地併入134地號土地。
㈡又原告因鈞院刑事庭97年度重訴字第9 號貪污案件(下稱刑 事一審案件)得知,林務局曾以97年11月18日林秘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下稱系爭林務局函)表示1 號、3 號房屋於日 據時間興建之木造宿舍房地,自光復後即由林務局接管地上 建物、省府財政廳接管基地,至其中3 號房屋拆除前均由林 務局做為眷舍使用,無論由現可查得之公文檔案或房地實際 管理使用現況,1 號、3 號房屋確為林務局經管做為宿舍使 用之公用財產,尚查無有變更非公用財產移交省府財政廳接 管之情事。是馮麗榕、徐火金蔡銘俊當初承租時所切結承 諾1 號房屋所有權係其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房 地)或公用財產,即明顯虛偽不實,而且受讓系爭134-1 地 號土地之周正雄對此亦知之甚詳,故蔡銘俊周正雄以不實 之事項陸續向原告申租及申購系爭134-1 、134 地號土地,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及讓售,自屬受詐欺而為同意出 租及讓售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98年1 月14日依民法第92條 之規定撤銷與蔡銘俊周正雄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並請求渠等將系爭134 、134-1 地號土地返還移轉 與原告,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明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之 意旨,蔡銘俊周正雄依買賣契約關係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契約關係所取得系爭134-1 及134 地號土地之法律上依據亦 已喪失,縱令蔡銘俊再將自系爭134-1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 爭134-2 地號土地並分別再移轉與周正雄莊淑卿莊淑卿 再與周正雄分別將系爭134-2 、134-1 、134 地號土地移轉 與被告峻和公司,惟因蔡銘俊係該公司當時之董事兼總經理 及實際負責人,而莊淑卿周正雄均為人頭,非善意第三人 ,故渠等間所為之移轉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 效,原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蔡銘俊莊淑卿周正雄及峻和公司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依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24144 號起訴書(下稱24144 號起訴書)所載,馮麗榕於 92年間早已因痴呆、中風、年邁失憶、失智、行動不便且無 法正常作息等原因,住進臺北市私立康寧養護所(下稱安養 院),不可能再提出申租之請求,但蔡銘俊簡性琦、林瑞 堂、徐火金莊淑卿周正雄及峻和公司等卻共同基於詐欺 之故意,以偽造文書等不正方法,向原告申租再申購系爭土 地,造成原告誤判而同意出租及讓售,致原告喪失系爭13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惟系爭134 地號土 地於本案繫屬後,即遭峻和公司移轉與善意第三人,造成給



付不能,因此基於情事變更原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峻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簡性 琦係峻和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林瑞堂周正雄莊淑卿均 為峻和公司員工,渠等因執行公司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等規定,峻和公司亦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備位聲明部分:被告蔡銘俊徐火金莊淑卿周正雄、簡 性琦及林瑞堂等人對於原告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峻 和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其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同,卻因偶然 之競合而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並對於原告負有全部之清償 責任,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喪失系爭134 地號土地所有權 之損害5,807 萬7,000 元。並聲明:
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7 萬7,000 元。 備位聲明:
⒈被告蔡銘俊徐火金莊淑卿周正雄簡性琦林瑞堂 應連帶給付原告5,807 萬7,000 元。
⒉被告峻和公司應給付原告5,807萬7000元。 ⒊第1、2項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峻和公司則以:峻和公司係以訴外人即公司前董事長李 煉順為代表,以適當價格向借用周正雄莊淑卿名義之蔡銘 俊,買受系爭134 地號土地以供開發建築,蔡銘俊亦係以借 用周正雄莊淑卿之名義,將系爭134 地號土地賣與峻和公 司,蔡銘俊並非以峻和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向周正雄莊淑卿 買受系爭134 地號土地,原告不得依公司法23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峻和公司與蔡銘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買賣雙方係 出於買賣真意,並無通謀虛意表示,李煉順亦不知悉渠等如 何取得,自無共同詐欺之可能。峻和公司買受系爭134 地號 土地純屬善意第三人,不論原告是否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同 意出售及移轉所有權予蔡銘俊周正雄之意思表示,均對峻 和公司依買賣契約取得系爭134 地號土地所有權不生影響, 故原告尚不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系爭 134 地號土地之利益。又峻和公司既係基於買賣關係自周正 雄、莊淑卿處受讓取得系爭134 地號土地所有權,自屬有法 律上之原因。峻和公司既非自原告處受讓系爭134 地號土地 ,縱因此受有利益,仍不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134 地號土地



所有權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系爭13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利益,亦於法無據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則以:
㈠依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24日北市○○○○0000 0000000 號函(下稱大安戶政函)表示「本區『○○街00巷 0 號』於民國49年7 月初次編釘,迄無整編、改編紀錄,本 區『○○街00巷0 號』則無門牌編釘記錄。」,系爭林務局 函亦認「1 號門牌應係當事人申報戶籍時自行填寫的,戶政 機關實際上無該門牌之編釘」,足見1 號門牌係馮麗榕自己 填寫,戶政機關管理上並無1 號房屋。又依系爭林務局函附 件3 馮麗榕之戶籍謄本記載,馮麗榕於38年9 月20日係配住 設籍於「○○街00巷0 號」;附件9 林務局(局本部)房地 產清冊並無1 號房屋;附件9 之「民國六十六年八月改編林 務局經管房舍清冊」亦未有1 號房屋,亦僅有3 號房屋,且 建材為「木造」,配住人為「趙汝濂馮麗榕」,可知林務 局經管宿舍並無1 號;附件12「本局眷舍調查情形說明表」 ,亦僅有「○○街00巷0 號、5 號」。再參諸刑事案件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下稱北機組卷)第78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局本部宿舍使用情形一覽表」,臺 北市○○街00巷0 號係坐落在139 地號,使用人為簡益章, 至於「趙汝濂馮麗榕」則配住在3 號房屋。由此可知馮麗 榕所居住系爭134 地號上之1 號房屋,並非林務局經管宿舍 ,而係馮麗榕自己興建之私有房屋。至系爭林務局函雖以附 件9 羅東林管處之「甲式財產卡」指系爭1 號房屋為其經管 眷舍,惟核以早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文山林區管理處 (下稱文山林管處)制作同一財產編號之「甲式財產卡」, 後者建物門牌號為「臺北市○○街00巷0 號之1 」,系爭林 務局附件9 以之為系爭1 號房屋,係其經管有誤,況前開「 甲式財產卡」上管理標的均非不動產。另參以訴外人裴筱明 名義向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申請 之用電證明,可知1 號房屋於54年即裝設電錶供電,上開「 甲式財產卡」上使用期間分別為69年6 月、「68.12.01」, 均晚於1 號房屋供電時間,而申請供電必為居住之需,足見 1 號房屋在54年即已存在,且為馮麗榕自己興建。核諸馮麗 榕之戶籍於54年即設於1 號,益證1 號係馮麗榕自己興建並 申請供電。再依原告92年10月23日土地勘清查表所載:「地 上物門牌及狀況:○○街00巷0 號磚木造平房、磚木造半樓 房、圍牆搭棚、水泥空地、水泥通道及龍眼樹一株」,與林



務局函「甲式財產卡」上載「構造-1層木造」顯有不同,可 知1 號係馮麗榕自己新建建物。且1 號有獨立通道、出入口 ,與3 號係二棟不同獨立建物,林務局函稱1 、3 號房屋2 戶於日據時期興建之木造宿舍,屬其經管,係有誤會。 ㈡縱認1 號房屋屬林務局經管宿舍,原告亦係依系爭林務局函 始查知,自非蔡銘俊周正雄徐火金莊淑卿簡性琦林瑞堂等一般人民所明知。實則簡性琦於91年5 月18日與馮 麗榕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受1 號房屋,依馮麗榕 告知1 號房屋係其自己出資興建,並明載於系爭契約,簡性 琦自信1 號房屋為馮麗榕私有,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 而辦理申租、申購。又馮麗榕與簡性琦簽訂系爭契約(含附 件三代刻印章委託授權書)時行為能力正常,並在謝家健律 師見證下完成,是就系爭134 之1 地號土地所簽國有基地租 賃契約書係屬有效,且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代刻印 章授權書第2 條約定,馮麗榕已概括授權被告等以馮麗榕名 義及使用印章辦理申租、申購相關申請、切結,被告等並無 偽造文書之情事,此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重訴字 第23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況馮麗榕送件辦理申租申請,原 告管理課受理後,交由勘測課進行現場勘查,勘測課除須測 量占用面積、地上物狀況,另須查明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人 ,是以原告審核是否准否馮麗榕之申租,非全然以馮麗榕之 切結為據,原告勘測課有實質審查房屋所有權人之義務,原 告指因馮麗榕切結內容不實,遭受林瑞堂等代理人之詐欺而 同意准租、准購,並不足採。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及所持證據 ,無非係以系爭24144 號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為據。惟系爭 24144 號起訴書所認犯罪事實與本案所訴事實顯不相符合, 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等於刑事部分亦經無罪判決確定; 至於原告所援引鈞院刑事一審案件中,羅東林管處函覆稱馮 麗榕所居住房屋係其經管眷舍乙節,亦與函文所附之證物矛 盾且不相合,自不足證明馮麗榕居住房屋係屬羅東林管處經 管眷舍。
㈢再者,原告既以系爭林務局函為據,認馮麗榕、徐火金、蔡 銘俊承租系爭134 地號土地時,所切結「潮州街1 號房屋所 有權係其所有,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等內容虛偽不實,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及讓售,而依民法92條之規定於98 年1 月14日撤銷與蔡銘俊周正雄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並為本件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請求。然依原 告於95年9 月14日以台財產局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5年 11月7 日台財產局會字第0000000000號聲復審計部函所附「 財政部國財產局聲復審計部查核94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暨國



有非公用財產經營管理情形核復事項辦理情形表之聲復理由 或辦理情形」,可知原告至少於95年9 月14日即業經林務局 告知系爭1號房屋係林務局經管之眷舍,原告卻遲至98年1月 始於本件主張撤銷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主張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主張撤銷及請求損害賠償,亦應已逾越1 年之除斥 期間及2 年之消滅時效,依法自不得再主張撤銷並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況本件房地之出租及讓售,其讓售價格乃係 原告之估價小組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國有財產估價作業辦 法有關規定按「當時市價」估價辦理,並經原告估價小組會 議審核通過,且各該受讓人均已支付價款,尚難認原告有因 本件房地之出租及讓售而受何損害可言。縱認受有損害,被 告亦主張以繳付之價款抵銷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周正雄徐火金莊淑卿則以:
㈠被告徐火金周正雄莊淑卿等僅係應被告蔡銘俊之請,由 徐火金馮麗榕受讓位於系爭134-1 地號上之建物,再讓與 蔡銘俊,並無基於詐欺之故意,向原告申租系爭134-1 地號 土地;另周正雄莊淑卿亦僅同意出借名義於受讓系爭134 -1、134-2 地號土地與申購取得系爭134 地號土地後轉讓與 被告峻和公司,上開處分行為尚與通虛偽意思表示無涉。又 周正雄申購系爭134 地號之土地時,原告亦未曾要求周正雄 需切結或擔保1 號房屋非屬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或公用財產 ,而審查1 號房屋性質上是否屬於眷舍、被告徐火金及周正 雄是否符合申購國有土地之資格乙事,本屬原告之職責,原 告既係由羅東林管處於97年11月18日函覆法院1 號房屋之接 管過程函文內容,始知1 號房屋為公用財產,則被告徐火金周正雄莊淑卿毫無查詢之行政資源及能力,實無從得知 1 號房屋是否屬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或公用財產,而無侵害 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又徐火金僅係同意蔡銘俊使用其名 義取得1 號房屋後,再轉讓予蔡銘俊,其後即未曾參與系爭 土地之申購過程,而莊淑卿周正雄前開申購及讓與等行為 絕不致使原告因受詐欺而喪失系爭13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亦 不致使該土地之價值減損,故徐火金周正雄莊淑卿既無 何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其行為與原 告損失間亦無因果關係,自非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原告尚不 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與被告蔡銘俊等人 負連帶共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此外,依鈞院97年重訴字第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 重訴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周正雄莊淑卿徐火金僅為借名登記



之名義人,對於1 號房屋是否為眷舍並無認識,而無從得知 系爭134-1 、134 地號土地之申租及申購是否涉及不法,亦 無明知為不實事項仍虛偽切結之行為。是原告於98年1 月14 日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准予讓售系爭134 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 ,本無理由,且周正雄莊淑卿蔡銘俊及峻和公司間之處 分行為亦非通謀虛偽,故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周正雄莊淑卿賠償系爭134 地號土地之價值等語。並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㈥第4 頁背面至第6 頁、第112 頁、第226頁反面)如下:
㈠系爭134 地號土地,原係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經管,於88年間 因精省依「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 記作業辦法」以非公用財產列冊移交接管,有系爭134 地號 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39頁)。 ㈡訴外人馮麗榕原係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課員,被告簡性琦時任 被告峻和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馮麗榕與簡性琦於91年5 月 18日就1 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簽訂系爭契約書(本院卷 ㈠第176 至181 頁),由馮麗榕將其就1 號房屋向國有財產 局承租、承購所佔用土地之權利讓與簡性琦。1 號房屋無門 牌編釘記錄,有大安戶政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82 頁) ,惟54年5 月間即經台電公司裝表供電,亦有台電公司92年 8 月29日書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3頁反面)。 ㈢馮麗榕於92年3 月9 日入住安養院,被告林瑞堂時任峻和公 司員工,以馮麗榕代理人名義於92年8 月29日檢具「承租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本院卷㈠第13至15頁)向原告申 租系爭134 地號土地。
㈣原告於92年9 月17日派員(訴外人黃立科)到場勘查系爭1 號房屋,於土地勘清查表(本院卷㈠第16頁)記載:「地號 134-1 、地目:建、整筆土地面積(㎡):144 、地上物所 有人:馮麗榕、地上物使用人:馮麗榕、地上物門牌及狀況 :○○街00巷0 號磚木造平房、磚木造半樓房、圍牆搭棚、 水泥空地、水泥通道及龍眼樹一株」,並於92年10月21日辦 理地籍分割,增加134-1 地號,嗣於93年1 月30日與馮麗榕 就系爭134-1 地號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卷㈠第17至19 頁)。93年2 月16日被告簡性琦馮麗榕名義向原告申請修 建系爭1 號房屋,並經原告同意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 申請書、原告93年2 月2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參(本院卷㈤第151 至153 頁)。
㈤原告因欲辦理土地標售,而於93年7 月1 日派員(訴外人黃



建銘)至系爭1 號房屋勘查,於土地勘清查表記載:「地號 134-1 、地目:建、整筆土地面積(㎡):144 、管理區分 :出租、權屬類別:私有、地上物所有人:馮麗榕、地上物 使用人:馮麗榕、地上物門牌及狀況:○○街00巷0 號磚木 造平房、磚木造半樓房、圍牆內搭棚、水泥空地、水泥通道 及龍眼樹一株」等,並加註:「附近居民表示本案建物疑為 林務局管理之宿舍。」,亦有土地堪清查表列印在卷為憑( 北檢96年度偵字第24144號卷【下稱偵查卷】㈣第256頁反面 )。
馮麗榕承租後,93年10月5 日訴外人裴筱明以馮麗榕名義再 與簡性琦簽立補充協議書(本院卷㈡第108 至109 頁)。馮 麗榕嗣將1 號房屋移轉予被告徐火金,並於93年11月3 日會 同辦理換約,被告徐火金繼於93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訂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及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0、21頁)。迨94 年8月23日,被告徐火金又將1號房屋移轉予時任峻和公司董 事兼總經理之被告蔡銘俊,並於94年8 月23日會同辦理換約 續租,亦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附卷可稽(本 院卷㈠第22頁)。
㈦被告蔡銘俊於94年8 月23日向原告提出申購134-1 地號申請 ,經原告於94年9 月6 日派員(訴外人王國章)勘查,於土 地勘清調查表上記載:「地上物及管理資料:管理區分:出 租、權屬類別:私有、地上物所有人:蔡銘俊、地上物使用 人:蔡銘俊、地上物門牌及狀況:○○街00巷0 號磚木造平 房、磚木造半樓房、圍牆內搭棚、水泥通道及庭院(植花、 果樹數株)」,然事實上斯時,系爭1 號房屋已拆除,而新 建一組合屋等事實,有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出售 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出售國有房地申購案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4、25頁,卷㈡第32至40頁),原 告於94年11月l0日以2,664 萬元准予讓售,有原告國有土地 計價表附卷(本院卷㈡第142 頁)。被告蔡銘俊於94年12月 30日就系爭134-1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134-2地號,並於95 年1月12日將系爭134-2地號土地出售人頭即被告莊淑卿,亦 有土地異動索引附卷為憑(本院卷㈠第26頁)。 ㈧被告蔡銘俊於95年3 月6 日檢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公私 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合併使用之私有地為分割後134 -1地號土地)向原告申購分割後之系爭134 地號土地,有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證明書、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在卷 可參(卷㈠第27、28頁)。
㈨審計部於95年6 月9 日、8 月11日及10月16日分別抽查原告



94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暨國有非公用財產經管情形,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於95年7 月12日、9 月14日、11 月7 日分別函覆審計部,有國產局95年7 月12日台財產局會 字第0000000000函、95年9 月14日台財產局會字第00000000 00號函、95年11月7 日台財產局會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 參(偵查卷㈥第1 至103 頁)。
㈩3 號房屋門牌於49年7 月初次編訂,有大安戶政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㈠第182 頁),屬林務局管有之眷舍,於95年8 月 2 日經財政部通知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且於同年9 月13 日移交予原告接管,有土地勘清查表及財政部95年8 月2 日 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㈠29、32頁)。 被告蔡銘俊於95年11月13日將分割後系爭134-1 地號土地( 113 平方公尺)移轉予人頭即被告周正雄後,有異動索引附 卷為憑(本院卷㈠第33頁反面),旋即會同周正雄於95年11 月15日變更申購分割後之系爭134 地號土地之名義人為周正 雄,亦有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出售國有房地申購 案可參(本院卷㈠第34頁、卷㈡第41至46頁)。周正雄並以 分割後系爭134-1 地號土地向原告申購分割後之系爭134 地 號土地(整筆土地面積153 平方公尺)及3 號房屋,原告嗣 於96年2 月1 日准予以3,143 萬7,000 元讓售分割後之系爭 134 地號土地,繼於96年3 月9 日准予以35,100元讓售3 號 房屋,並有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承購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財政部96年2月14日台財產字第0000000 000 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5至38頁、卷㈡第41至46頁、 第143頁)。原告並均已收受上開價款。
分割前系爭134-1 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134 地號土地及3 號房屋之出售價格,均經原告估價小組會議依國有財產計價 方式及國有財產估價作業辦法有關規定通過,並經國產局國 有財產估價委員會會議決議評定通過,有國有土地計價表、 建築改良物計價表附卷為憑(本院卷㈡142 、143 頁)。 被告周正雄莊淑卿分別於96年2 月14日將其所有之分割後 系爭134-1 地號及系爭134-2 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峻和公司 ,嗣96年3 月1 日,周正雄又將分割後之系爭134 地號土地 讓售予峻和公司,有異動索引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9頁反 面、第146 至153 頁)。
被告峻和公司取得分割後之系爭134 、134-1 、134-2 地號 土地後,先將之提供作為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松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辦購地貸款及建築業放款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 億4,040 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土地銀行96年4 月11日松南放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53頁,卷㈡第55、56頁)。迨96 年7 月11日,峻和公司再將分割後134-1 、134-2 與分割後 之134 地號土地合併為134 地號(297 平方公尺),有土地 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㈡第89頁)。
被告峻和公司於96年12月4 日將合併後之系爭134 地號土地 信託登記予中國建經公司,雙方簽有信託契約(本院卷㈠第 137 至144 頁),並於96年12月6 日完成信託登記。 就本案部分,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蘇維成陳官保、莊翠雲 、被告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周正雄莊淑卿徐火金 等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 月21日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144號、97年度偵字第395 號),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578號刑事判決,被告蔡銘俊莊淑卿犯商業會計法填製 不實罪確定、被告簡性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 填製不實罪確定,莊翠雲、林瑞堂周正雄徐火金無罪確 定,業經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明確,並有刑案判決附卷為 憑。蘇維成陳官保部分尚未確定。
林務局就1 號及3 號房屋列管情形,曾因本院刑事一審案件 之調查,於97年11月18日以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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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