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67號
KSDM,90,訴,67,200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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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
0號、第二七一九八號、第一九0五一號、第二四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連續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其係甲○○、乙○○夫婦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 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三0九號暫時保護令裁 定不得對甲○○、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並應遠離甲○○、乙○○住 所即高雄縣大寮鄉○○○路三四四巷一一六號,至少一百公尺以上,竟不遵守該 裁定之命令,並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八時許, 至上開地點,以拳頭毆打乙○○頭部致前額挫傷,隨後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至廚 房持菜刀揚言傷害乙○○,致乙○○心生畏懼;復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十八時三十 分許,至同一地點,向甲○○索錢未成,竟持鐵管毆打甲○○胸部挫傷併左側第 五、六肋骨骨折、腹部挫傷、雙手多處裂擦傷、左小腿多處挫傷,並違反法院所 為前述之暫時保護令裁定。丙○○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 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凌晨一時許,將鐵網壓至半倒後攀爬進入坐落高雄縣 大寮鄉○○村○○路泓信工程行內,以現場非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鋼剪 破壞貨櫃鐵鎖後,竊取貨櫃內泓信工程行負責人丁○○所有之銅約二百五十公斤 (約值新台幣一萬零五百元)、銅線五十公斤(約值新台幣九百元),旋騎乘機 車將該銅及銅線載至高雄縣大寮鄉○○○路三四四巷空地藏放,又於同日一時廿 分許,返回泓信工程行以同一手法進入竊取丁○○所有之銅線二袋(每袋約卅公 斤),將之置於機車上欲載走時,為警當場查獲。丙○○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七 日十七時廿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旁空地,竊取謝天孝所有置放該 處廢鐵七塊(價值約一百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為謝天孝當場逮到後報警 查獲。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及竊取被害人丁○○之銅及銅 線等,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甲○○,持刀恐嚇乙○○,及竊取被害人 謝天孝廢鐵之犯行,辯稱不記得有毆打甲○○,及當天到謝天孝空地只是要撿一 些廢鐵就被捉云云。然查被告毆打告訴人甲○○、乙○○致其二人受傷及持菜刀 恐嚇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分別於警訊及偵查、審理



中指訴綦詳,並有驗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稽,此外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三0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附卷可憑,又被告竊取被害 人丁○○、謝天孝之銅、銅線及廢鐵等,亦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審理中及被 害人謝天孝於警訊中指訴無誤,並有贜物領據二紙附卷可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違反保護令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 竊盜罪,其中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罪,應就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甲○○、乙○○之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先後進入高雄縣大寮鄉○○ ○路三四四巷一一六號、傷害告訴人甲○○、乙○○、恐嚇乙○○之違反保護令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恐嚇罪與違 反保護令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與違反 保護令罪間,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犯先後二次竊盜犯行, 亦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受上開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 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被告上開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加重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 且多次毆打其父母即告訴人甲○○、乙○○,經告訴人二人取得法院之暫時保護 令後仍不遵守復對於告訴人二人暴力相向,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物品 之價值,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俊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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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