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侯昆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前經聲請 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7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票 據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 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 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 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 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 法,且公示催告之登報內容須與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 係人知申報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71號准為公示催 告裁定,雖已登載於新聞紙,惟將付款人誤載為「華商商業 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而非「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有民國104年1月24日台灣新生報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登載之新聞紙內容既有前述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
│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777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001 │侯昆廷 │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103年11月30日 │12,597元 │FD3901594 │ │
│ │ │路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