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徐芳羿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濬
被上訴人 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柱
被上訴人 鐘陳瑞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
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金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梁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濬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上訴人徐芳羿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零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梁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 公司)、梁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鐘陳瑞鈴為被上訴人雙盈行銷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公司職員,前透過上訴人友人向上 訴人洽商與被上訴人雙盈公司共同投資訴外人神準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神準公司)及廣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廣錠公司)之股份,嗣被上訴人鐘陳瑞鈴即分別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102 年11月21日安排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盈公 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梁柱簽訂「合購確認暨約定條款」(下 稱系爭合購契約),被上訴人鐘陳瑞鈴並指示上訴人李濬於 102 年11月19日即簽約當日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7萬60 00元匯至被上訴人鐘陳瑞鈴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 行帳號:018505245756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徐芳 羿則受指示於102 年12月27日將投資款21萬4500元匯至系爭 帳戶。詎被上訴人雙盈公司無故未給付約定之本息,嗣後始
知因被上訴人梁柱涉及違法吸金案件經偵查,被上訴人雙盈 公司之帳戶併遭受凍結所致,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款無效, 顯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雙盈公司非依銀行法設立 之銀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梁柱、其職員即被上訴人 鐘陳瑞鈴藉詞投資而參與上開向上訴人吸收資金之行為,並 約定給付高於本金之本息金額,自屬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被上訴人鐘陳瑞鈴、梁柱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 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梁柱為 被上訴人雙盈公司之董事,其於執行業務時向上訴人募集投 資款造成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雙盈公司、梁柱對上訴人所 受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鐘陳瑞鈴為被上訴人雙盈公 司之受僱人,因其職務上之行為造成上訴人損害,應共同依 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 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梁柱、鐘陳瑞鈴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李濬1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梁柱、 雙盈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濬1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鐘陳瑞鈴、雙盈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濬17萬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㈣前三項之給付,如任何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 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㈤被上訴人梁柱、 鐘陳瑞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徐芳羿21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被 上訴人梁柱、雙盈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徐芳羿21萬4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㈦被上訴人鐘陳瑞鈴、雙盈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徐芳羿21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㈧第5 項至第7 項之給付,如任 何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 之義務;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鐘陳瑞鈴:被上訴人因其自身有陸續投資圈購股票 並因此獲利,故邀集親朋好友合購股票,因親朋好友所投資 之金額不一,故彙集零散投資金額達到一定投資基數金額後 ,再一併交付予被上訴人雙盈公司,被上訴人非屬被上訴人 雙盈公司之員工,亦未收取任何回扣。上訴人雖經被上訴人
介紹簽立系爭合購契約,但未曾有強迫上訴人投資或為不法 吸金之意圖,上訴人李濬任職大眾銀行企業金融業務經理、 上訴人徐芳羿任職大眾銀行消費者金融業務,均為金融服務 業專業人士,較諸常人更具投資理財風險評估概念,上訴人 均係自行評估是否簽立系爭合購契約而進行投資圈購等語置 辯。
㈡被上訴人雙盈公司、梁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具狀或於準備、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梁柱、鐘陳瑞鈴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李濬1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梁柱、雙盈公司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李濬1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鐘陳瑞鈴 、雙盈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濬1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前 三項之給付,如任何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 給付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㈥被上訴人梁柱、鐘陳瑞鈴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徐芳羿21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梁柱、 雙盈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徐芳羿21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㈧被 上訴人鐘陳瑞鈴、雙盈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徐芳羿21萬4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㈨第5 項至第7 項之給付,如任何一被上訴人 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被上 訴人鐘陳瑞玲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 ㈠上訴人李濬、徐芳羿曾分別與被上訴人雙盈公司簽訂系爭合 購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雙盈公司各於103 年1 月29日、103 年3 月26日將上訴人李濬、徐芳羿提供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之金額(即購買價金)分別與被上訴人雙盈公司共同購買神 準公司、廣錠公司之股份2000股、3000股(即購買股份)之 相關款項,依序共計19萬2000元、34萬元匯至上訴人李濬、 徐芳羿指定之銀行帳戶。
㈡上訴人李濬、徐芳羿並各別於102 年11月19日、102 年12月 27日依序匯付17萬6000元、21萬4500元至被上訴人鐘陳瑞玲 之系爭帳戶。
㈢被上訴人雙盈公司並未於與上訴人李濬、徐芳羿約定給付之 本息日,即分別為103 年1 月29日、103 年3 月26日匯付本
息給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梁柱為被上訴人雙盈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被上訴 人雙盈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 54、72至74頁)。
五、上訴人主張鐘陳瑞鈴為被上訴人雙盈公司之員工,與被上訴 人雙盈公司及其董事即被上訴人梁柱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 定之方式,共同誘使上訴人簽訂系爭合購契約,使上訴人將 前開購買價金匯入系爭帳戶,致上訴人受有匯入款項之損害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對上訴人負前揭匯付價金 之損害,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梁柱是否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 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 免受不測之損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1232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梁柱於102 年間為被上訴人雙盈公司之負責 人等情,有被上訴人雙盈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9、54、72至74頁)。上訴人李濬、徐芳羿曾 分別與被上訴人雙盈公司簽訂系爭合購契約,並於系爭合購 契約上蓋有被上訴人雙盈公司、法定代理人梁柱之大小章等 情,有合購確認書、約定條款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至23 頁、第24至26頁)。觀諸系爭合購契約固約定由甲方即上訴 人提供資金,與乙方即被上訴人雙盈公司共同購買未上市公 司即神準公司、廣錠公司之股票,惟於尚未實際進行投資之 時,同時於同份合購確認書中即約定由收受投資款之乙方即 被上訴人雙盈公司分別於103 年1 月29日、103 年3 月26日 給付19萬2000元、23萬4000元給上訴人李濬、徐芳羿等情, 而被上訴人雙盈公司與上訴人李濬、徐芳羿之實際投資款項 分別為17萬6000元、21萬4500元一節,有蓋有收付迄章之大
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憑證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可見被上訴人梁柱 係以投資為名義收取上訴人之資金,並約定在上訴人匯款之 日即102 年11月19日、102 年12月27日相距僅2 至3 月間之 即可獲利投資款近10%之金額,是被上訴人雙盈公司所為, 顯與前開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情節相符,故被上訴人梁 柱顯係以被上訴人雙盈公司在未經特許從事銀行收放款業務 之際,對外收受存款,應屬違反前揭銀行法之規定無疑。又 上訴人李濬、徐芳羿因被上訴人梁柱前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因其各別投資17萬6000元、21萬4500元款項給被上訴人雙 盈公司而受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梁柱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之規定就上開投資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 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雙盈公司是否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
1.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
2.被上訴人梁柱既係於上訴人簽訂系爭合購契約之102 年間擔 任被上訴人雙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有前開違反保護他人 法令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情節,則被上訴人雙盈公司自應依 前揭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雙盈公司應就上訴人李濬、徐芳羿各別之投資款項17 萬6000元、21萬4500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鐘陳瑞鈴是否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因此,倘行為人 否認有不法侵權行為,即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就此利己之事實 舉證證明;若主張權利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鐘陳瑞鈴為 被上訴人雙盈公司之員工,與被上訴人雙盈公司、梁柱以違 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方式,共同誘使上訴人簽訂系爭合購 契約,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上訴人鐘陳 瑞鈴既否認之,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鐘陳瑞鈴為被上訴 人雙盈公司之員工,並有與被上訴人雙盈公司、梁柱共同為
侵權行為等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上訴人徐芳羿於102 年1 月25日即開始參與圈購股票 ,並多次獲利共計10萬700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鐘陳瑞玲製 作徐芳羿投資上市櫃股票獲利明細表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 80頁),並與上訴人徐芳羿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德分行之 帳戶(帳號229502072037號)自開戶以來之交易明細表相符 (見原審卷第173 至176 頁),亦經上訴人對於確有該獲利 明細表所記載之金錢流動情形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背 面)。又上訴人徐芳羿於原審中自承:我從102 年1 月開始 就有透過被上訴人鐘陳瑞鈴進行投資,有投資5 檔(包括廣 錠公司在內),每檔投資款約20萬元至30萬元間,先前投資 之4 檔股票均有拿回全部本金,目前總收利息約10萬元,因 為之前投資均有獲利,故又再簽訂系爭合購契約認購廣錠公 司股票,當初被上訴人鐘陳瑞鈴找我們說認購特定股票之資 金需要多少,我跟上訴人李濬會依手上資金決定可以認購哪 一檔特定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至160 頁背面);上訴 人李濬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訴人在銀行上班,當初會參 加合購股票是因為被上訴人鐘陳瑞鈴之子與上訴人是好朋友 ,有大概問過合購流程內容,且因上訴人知道坊間有財訊公 司從事買賣未上市股票,也會打電話問陌生人要不要參加股 票投資,上訴人當時認為被上訴人雙盈公司也是類此模式, 不至於有不合法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可見上 訴人參與被上訴人鐘陳瑞鈴所提供之神準公司、廣錠公司之 股票合購,係本於自己對於未上市股票投資之認知,及上訴 人徐芳羿曾因參與合購股票而獲利之經驗所為投資之判斷, 並非因被上訴人鐘陳瑞鈴之不法行為所致。且被上訴人鐘陳 瑞鈴與其子鍾淳元亦於102 年10月11、14、23、24日、同年 11月6 、14、16日、同年12月2 、8 、9 、10、11、13、16 、20、27、30日、曾向被上訴人雙盈公司合購營邦企業公司 、訊映光電公司、清惠實業公司、神準公司、因華生技公司 、捷音特公司、和旺公司、廣錠公司之股份,並簽有與上訴 人同款式之合購確認及約定條款等情,有上開日期之合購確 認及約定條款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1至103 頁),衡情倘 被上訴人鐘陳瑞鈴有共同參與上訴人主張之違法吸金之侵權 行為,則其自無庸亦與其子併參與投資,甘冒投資未能獲利 之風險。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鐘陳瑞鈴 有以何不法行為向上訴人吸收資金或詐取財物等情,自難認 被上訴人鐘陳瑞鈴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3.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鐘陳瑞鈴曾稱被上訴人雙盈公司之經 營者為老闆、並偽稱自己之姓名,可見其確屬被上訴人雙盈
公司之員工云云,並提出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為證(見原 審卷第33至34頁)。然倘公司員工之行為不符前述侵權行為 要件,縱其任職之公司有不法侵權行為,亦非必然與受僱之 員工有涉,尚須受僱員工本身對於公司之侵權行為有客觀參 與及主觀不法之行為,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被 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情節,已據本院認定如 前,故縱上訴人鐘陳瑞鈴為被上訴人雙盈公司之員工,亦無 庸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依據被上訴人鐘陳瑞之勞工保險證 明書上所載,被上訴人鐘陳瑞玲於101 年5 月1 日係以「無 一定雇主資格參加本工會勞工保險加保至今無訛」(見原審 卷第151 頁),益見被上訴人鐘陳瑞鈴並非被上訴人雙盈公 司於前開上訴人參與合購期間之員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同無足取。
4.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鐘陳瑞鈴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與被上訴人雙盈公司、梁柱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雙盈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違法 吸金行為,致上訴人李濬、徐芳羿受有投資款17萬6000元、 21萬4500元之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雙盈公司、梁柱依民法 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上訴人鐘陳瑞鈴並無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自無庸 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梁柱、雙盈公 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李濬17萬6000元、上訴人徐芳羿21萬4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9日(見原審 卷第41、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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