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4年度,13號
TPDV,104,金,13,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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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字第13號
原   告 簡士傑
      王淑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被   告 馮德潤
      郭美亮
      張誌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 之責,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樹林區,被告住所地則 係在新北市汐止區及台南市永康區,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 本院並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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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