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原 告 徐桂娘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心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說明臺北市○○路0段00巷000號為5層樓建 物,分別為車庫鐵捲門裡的2層及上方的3層,但被彰化商業 銀行蔡茂興、黃奇泰、吳清江偽造登記為3層樓建物,被告 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辦理上開建物之執行事件時,點 交5層建物之3層樓同時侵占車庫鐵捲門裡的2層樓及持分的 土地,價值新臺幣10,431,000元,乃申請點交發還,難謂具 體敘明訴之聲明及提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即訴訟標的,本院 乃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原告於104年5月7日收受裁定,雖於104年5月8日提出補正 狀,惟仍僅說明申請執行點交發還被告黃心賢侵占之2層樓 及持分土地,以致請求判決之車庫鐵捲門裡2層樓面積、土 地持分面積,車庫鐵捲門裡2層樓房屋及持分之土地是否為 被告占有暨其請求之依據均有不明,亦難認已就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為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