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標的物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70號
TPDV,104,重訴,470,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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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70號
原   告 黃鎮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陳官保郭武博
蘇維成間請求確認標的物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陳 官保、郭武博蘇維成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4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4年4月15日送達原告指 定之送達處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原告固於104年4月15日、同年月17日具狀到院 ,然其內容僅為與起訴狀反覆之主張及陳報若干民事裁判, 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本院所命應補正事項,亦有本院答 詢表附卷可稽,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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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