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5號
TPDV,104,重訴,45,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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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廖和平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錢佳玉律師
被   告 林施碧梅
      林愫
      林恂
      林悃
      林慡
      林愷
      林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 所簽訂之承諾契約書第4 條後段約定:「若甲方(即被告等 )未履行承諾契約時,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以台北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 頁),依上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尚無不合,先此敘明。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查知並協助被告等辦理由被告等所 共同繼承、原由被繼承人林玉波林海達林龍飛及林龍季 等四人所遺留、並由被告等所繼承、坐落宜蘭市○○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相關事宜,被告等為感 謝原告多方奔波之辛勞,遂於89年4 月14日與原告簽訂承諾 契約書,兩造合意由被告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之勞務費,以作為原告代被告等查知及協助辦理系爭土地 之繼承登記事宜之價金,並約定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款300 萬元應於系爭土地完成繼承登記後5 日內給付,第二期款90 0 萬元則應在系爭土地售出且已收到買方給付超過900 萬元



之價款後給付,被告等並於簽訂前開承諾契約書同時開立同 額本票計2 紙交付原告作為擔保。被告等已於89年5 月間給 付原告第一期款300 萬元,至102 年12月間,原告因查調系 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後始查知系爭土地於89年4 月27日土地所 有權人由林玉波林海達林龍飛及林龍季變更為林悰,登 記原因為分割繼承,可見爭土地依繼承人之分割協議,於89 年4 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並由被告林悰取得所有 權,被告林悰復於102 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 有權予訴外人陳彥仲所有,復由系爭土地於102 年7 月31日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 億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 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時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訊所示,知悉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應 為5000萬元,已逾900 萬元,顯見被告等依前開承諾契約書 應給付原告第二期款之條件應已成就,經原告多次口頭請求 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據兩造間承諾契約書第2 條、第3 條約 定,被告等應依約給付第二期款予原告。又原告雖難以獲悉 被告等實際上係於102 年何時點收到超過900 萬元之買賣價 款,然由一般不動產買賣慣例,賣方至遲會在向地政機關遞 件申請辦理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取得全部之買賣價 金,始得避免完成過戶登記但買方不付款之風險,故被告最 遲在102 年6 月19日應已取得5000萬元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故依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自102 年6 月20日起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契約書暨本票2 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電子謄本、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檢索結果列印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9 至18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等均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 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㈡依兩造簽訂之承諾契約書第2 條、第3 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等)為感謝乙方(即原告)多方奔波辛勞願意給付乙 方勞務費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分二期款第一期款為新台 幣叁佰萬元整第二期款為新台幣玖佰萬元整。」、「右標地 辦理完成繼承登記後(以地政機關登記日為準)五日內先給 付乙方第一期款新台幣叁佰萬元整,第二期款新台幣玖佰萬 元整,於出售土地時甲方與買主簽約,甲方收受簽約金有超



過新台幣玖佰萬元時,應給付乙方第二期款若未超過第二期 款時得延遲到超過新台幣玖佰萬元後,付清乙方之第二期款 。」,有前開承諾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從 而,原告依前開承諾契約書第2 條、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等給付第二期款9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依前開承諾契約 書第3 條約定,被告等既應於收受簽約金超過900 萬元時給 付第二期款,而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 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102 年6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自應准 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承諾契約書第2 條、第3 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等給付900 萬元,及自102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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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