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48號
TPDV,104,重訴,448,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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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原   告 李駿平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梁維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進南李進福李見春李雅莉、李雅惠、李
雅純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李進南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4年1月22日死亡,被告李進
  福於起訴前之102 年11月19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應補正繼受該部分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居所,並提
  出繼承系統表與證明文件。
二、本件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為適當、明確之
  聲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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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