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93號
TPDV,104,重訴,393,201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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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原   告 鍾筱娟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中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昭元
訴訟代理人 王宗平
被   告 李太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壹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再按因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山國民小學李太源間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7萬1,191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依巨秉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其價值為3,53 3萬8,050元, 除以原告主張其應有部分為20分之9,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90萬2,123元【計算式:3,533萬8 ,050 元9/20=1,590萬2,12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2,00 8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7萬1,191元,尚欠8萬0,817元【計算 式:15萬2,008元-7萬1,191元=8萬0,817元】, 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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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