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姜定有
李宗諺
簡匯萱
林倇伃
陳淑惠
簡美惠
簡明堂
簡豪傑
林金興
周小玲
余美滿
詹桂美
連思穎
吳苡萱
徐國禎
黃浩恩
被 告 海峽商報有限公司
宜蘭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因原告未於起訴狀中記 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載明 被告海峽商報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與起訴應備之法定 程式不合,經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海峽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另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補繳不足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8日送 達原告之共同送達代收人周紫涵律師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之處所;於104年4月27日送達原告李宗諺、簡匯萱、 林倇伃、簡美惠、周小玲、余美滿、詹桂美、連思穎、徐國 禎、黃浩恩之住所;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姜定有、 陳淑惠、簡明堂、簡豪傑、林金興、吳苡萱住所地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均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及補繳 不足之裁判費,此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足證。揆依首揭說明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