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4年度,4號
TPDV,104,重勞訴,4,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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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許馬碧珠
兼   上 許天龍
訴訟代理人
共   同 張明俠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為:一、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等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 應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許天龍復職之日止,按 月賠償原告許天龍新臺幣(下同)7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應自103年4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許馬碧珠復職之日止,按 月賠償原告許馬碧珠1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司北勞 調字第87號卷第2頁正反面)。嗣經本院發函闡明遲延利息 起算日後,於104年1月28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2、3項為: 二、被告應自103年4月1日起至原告許天龍復職之日止,按 月應於次月15日前賠償原告許天龍79,000元,並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3年4月1日起至原告 許馬碧珠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前賠償原告許馬碧珠 19,000元,並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18頁正反面),另於本院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更正訴之聲明第2、3項為:二、被告應自103年4月1日起 至同意原告許天龍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前給付原告 許天龍79,000元,如未按月給付,並均加計自次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3年4月1 日起至同意原告許馬碧珠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前給 付原告許馬碧珠19,000元,如未按月給付,並均加計自次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162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前揭聲明之 減縮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對原告撤銷保險業務員登 錄之處分有誤,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然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第19條授權保險公司對所屬保險業務員為停止招 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其性質應屬受託行使公 權力之行政處分,不屬普通法院權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裁定駁回云云,惟依原告之主張,應係認被告公 司對伊等撤銷保險業務員登錄之處分有誤,其依上述事由終 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不合法,而非就前揭受託行使公權力之行 政處分尋求救濟(見本院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二第52頁正反面),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容有誤會。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許天龍許馬碧珠為夫妻,原告許天龍自73年12月20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76年9月1日起升任業務襄理,原告 許馬碧珠自76年2月13日起亦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 被告公司於91年3月27日與原告許馬碧珠簽訂「業務代表 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約定書」,溯及同年3月8日生效,原 告許馬碧珠並領有被告公司核發之「投資型保險商品訓練 合格證書」(下稱合格證書),原告許天龍雖未與被告公 司簽訂前揭約定書,惟仍有合格證書並修畢相關之訓練課 程及考試及格,且原告許天龍既為業務襄理,依被告公司 壽險部業務襄理聘約書第一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公司督 導直屬之業務主任,並招募、訓練與管理所屬之業務代表 ,是其對原告許馬碧珠有督導及管理之責。緣95年12月15 日訴外人陳桂鳳購買投資型保險商品發生保單招攬爭議( 下稱系爭保單爭議),被告公司與陳桂鳳於102年12月30 日在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調處時,陳桂鳳稱:當時 都是原告許天龍來做相關服務,伊不認識原告許馬碧珠, 至今未見過云云,致被告公司未予查證,誤認原告許馬碧 珠有將合格證書供他人使用,違反被告公司頒佈之「投資 型保險商品業務人員違規處理規則」第11條:「業務人員 不得將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供他人使用 。」規定,被告公司因此依斯時之保險業務管理規則第19 條第1項第17款、第11款規定撤銷原告2人之業務員登錄資 格,原告許天龍並依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第1條第3 項第11款規定停止招攬1年,經原告2人申覆後,仍經被告 公司業務人員地區履約評量委員會決議維持原案,自103



年5月10日起終止原告許天龍許馬碧珠與被告公司間之 業務代表合約並均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原告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覆核,仍認定原告申請覆核無 理由。然該條所稱「他人」是否包括所屬業務主管在內, 未見被告公司詳細說明,且原告許天龍於調處時雖陳稱: 簽約前伊都是單獨找陳桂鳳說明等語,然此為原告許天龍 履行其身為原告許馬碧珠直屬主管督導及管理之責,並無 向陳桂鳳招攬保險之情事,被告公司將原告2人撤銷業務 員登錄顯有錯誤。詎被告公司竟因而於103年5月9日發函 終止與原告2人間之勞動契約,而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許天 龍102年度薪資總額為780,324元,平均月薪為65,027元, 且被告公司自70年起至103年止,每年自原告許天龍薪資 中扣繳公積金共200,000元,平均每月扣繳16,666元,連 同薪資每月共81,693元,原告許天龍僅請求79,000元;被 告公司支付原告許馬碧珠102年度薪資總額為196,657元, 平均月薪為16,388元,且被告公司每年亦自原告許馬碧珠 薪資扣繳公積金60,000元,每月平均扣繳5,000元,連同 薪資每月共21,388元,原告許馬碧珠僅請求19,000元,爰 依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之法律關係,係承攬或委任契約 ,並非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迭經各級法院判決在案,而 原告許天龍許馬碧珠分別與被告簽訂之「業務代表聘約 書」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許天龍與被告簽訂之「業務襄 理聘約書」性質為委任契約,均非僱傭關係。是原告任職 期間,被告公司係依原告招攬保險之結果,按所收保費一 定比例給付招攬報酬予原告,倘原告未成功招攬保單,即 無招攬報酬,故原告是否獲取報酬及金額,係依其招攬保 險之結果而定,並非固定領取薪資,且原告已因違反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遭撤銷保險業務員登錄,無法從事保險招 攬工作,自無從請求給付招攬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薪資,核屬無據。原告再主張被告公司係依勞基法及 工作規則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云云,然兩造間並 無僱傭關係,不適用勞基法規定,且被告公司係依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規定撤銷原告之保險業務員登錄,進而終止 與原告間之承攬或委任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按月分別給付79,000元及19,000元,係



以渠等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之「薪資 」項金額除以12個月,加計每月提撥之公積金金額為其計 算工資之依據。然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報酬雖係依所得稅 法第92條、第94條第1項規定以「薪資」項目開立所得扣 繳憑單,而所得稅法僅屬規範人民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 並非規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該扣繳憑單僅能證明 被告公司有給付報酬予原告之事實,尚不能因該扣繳憑單 記載「薪資」項目,遽認該項給付為勞基法之工資;另原 告主張被告公司每月自原告許天龍許馬碧珠薪資扣繳公 積金16,666元及5,000元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公 積金係被告公司依據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組織規程 第3、6條規定,由被告公司負擔費用而為符合公積金會員 資格之業務人員提撥,除符合「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 金提前動支辦法」規定外,任何會員於會員資格終止前不 得提取、索償、轉讓或質借,關於公積金之性質,亦經本 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認定屬無名契約,並非 原告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之對價,更非勞基法規定之工資 或僱傭契約報酬。
(三)原告復主張:原告許天龍陳桂鳳說明保單內容,係履行 業務主管之督導及管理責任而非招攬行為云云,惟依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所稱保險招 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 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 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 險招攬之行為。」原告許天龍於102年12月30日系爭保單 爭議調處時,自承有向陳桂鳳為招攬行為,包含說明保單 內容、建議保戶選擇投資標的、請保戶簽署要保文件等, 其所為確屬保險招攬行為。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第53頁):(一)原告許天龍自73年12月20日與被告公司簽立業務代表聘約 書,於75年4月1日與被告公司簽立業務主任聘約書,於76 年9月1日與被告公司簽立業務襄理聘約書,原告許馬碧珠 自76年2月6日亦與被告公司簽立業務代表聘約書。(二)被告公司於91年3月27日與原告許馬碧珠簽訂「業務代表 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約定書」,溯及同年3月8日生效,原 告許天龍許馬碧珠並領有被告公司核發之「投資型保險 商品訓練合格證書」。
(三)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14日以原告許馬碧珠有將登錄證提供 他人進行招攬投資型保單之情事,原告許天龍有未取得投



資型商品證照,向保戶行招攬之情事,且未向保戶清楚說 明投資型商品內容,分別依斯時之保險業務管理規則第19 條第1項第11款、第17款等規定,自103年4月18日起撤銷 原告許馬碧珠之業務員登錄資格,原告許天龍並依業務人 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第1條第3項第11款規定停止招攬1年 ,經原告2人申復後,仍經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地區履約評 量委員會於同年4月23日決議維持原案,並於同年5月9日 函知原告自103年5月10日起終止原告許天龍許馬碧珠與 被告公司間之業務代表合約並均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原 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覆核,仍認定原 告申請覆核無理由。
(四)原告許天龍於102年間在被告公司之所得總額為780,324元 ,原告許馬碧珠於102年間在被告公司之所得總額為 196,657元。
(五)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每月所得,被告公司係於次月15 日匯入原告帳戶。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二第53頁):
(一)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兩造間之契約是否為僱傭契約?(二)如兩造間為僱傭契約,被告於103年5月9日終止僱傭契約 是否合法?
(三)如被告於103年5月9日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 關係仍存在,原告許天龍請求被告自103年4月1日起至同 意原告許天龍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前給付原告許 天龍79,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四)如被告於103年5月9日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 關係仍存在,原告許馬碧珠請求被告應自103年4月1日起 至同意原告許馬碧珠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前給付 原告許馬碧珠19,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契約是否為僱傭契約?
1、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 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 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25年 12月25日公布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 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 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 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 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



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 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 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 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 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 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 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 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 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 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 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 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 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 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 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 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 序性規定。而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 給付實際情形,非僅依契約名稱。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 約應斟酌前揭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 ,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
2、本件原告所從事者為保險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固指定保 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但非謂保險業之從業人 員即當然適用勞基法,依首揭說明,仍應依實際勞務履行 過程認定原告所任業務代表工作,原告許天龍所另任業務 襄理工作,是否與被告公司成立勞動關係。茲認定如下: (1)原告2人所任業務代表工作,與被告公司間並不具從屬 性關係:
①人格從屬性:
a.原告上下班無須打卡,於上班時間外出招攬保險,無 庸請假或申請公出、被告公司未指定招攬保險之對象 等節,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 錄即本院卷一第163頁背面),觀諸業務代表合約書第 1條僅約定原告提供保險招攬服務項目,而未另就其招 攬保險之時間、地點、方式等項有所約定或限制即明 ,足徵原告就招攬保險業務部分,確實得於上班時間 自由分配時間外出,無須向被告公司申請公假或公差 ,原告在何處、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招攬保險亦非被 告公司可得掌控。則原告既得自由決定其於何日、何 時招攬保險,亦即原告得自由安排時間,決定何時招 攬保險,何時休息;且得依其個人喜好之方式推介、



招攬保險契約,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之方法對 自己從事之工作加以影響,核與勞動契約受僱人依雇 主指示為機械性的勞務提供形式大不相同,堪認兩造 間就招攬保險部分之業務並無人格從屬性。
b.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有於每週一上午固定召開週會 、每週二至五上午召開晨會,檢討業務人員有無產生 新業績,如有新業績即發給業績獎金,足見兩造間具 從屬性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公司否認前揭集會有強制業務代表參與,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未參與前揭集會之業務代表有何懲處 機制,而兩造間契約重視者仍在於原告所招攬之保險 業績多寡,即原告須依約處理事務招攬保險,實難單 憑被告公司有針對業務代表召開晨會或週會乙節,遽 認業務代表之職務有何人格從屬性可言。
②經濟從屬性:
a.依業務代表聘約書第1條、第2條第1項約定:「公司授 權業務代表於公司獲准營業地區範圍內經辦人身保險 及年金,並負責將該業績之要保書及其經手之保險費 提交公司。」、「公司同意按照本聘約書所附之『業 務代表津貼及獎金表』及『業務津貼表』規定給付業 務代表業務津貼及獎金。業務代表亦同意收受該項業 務津貼及獎金作為其於本聘約書下服務所應得之全部 報酬。再依「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表」及「業務津貼 表」所載,被告招攬保險契約可領得之報酬包括業務 津貼(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續年度服務津貼)及 年終業績獎金,均按被告招攬保單實際收取保險費計 算一定比率給付,且上開「業務津貼表」註㈢亦規定 :「本表所列津貼均按實繳保費計算,倘因任何原因 致保險費豁免繳納時,業務津貼或服務津貼將不予給 付。」(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11頁、第225至228頁) ,足見原告以業務人員身份從事招攬保險工作所獲取 之保險佣金,均係按其招攬保單實際收取保險費之一 定比率計算,亦即原告向被告公司領取之報酬係按其 所招攬且實際簽訂保險契約並已繳交之保險費計算, 可見原告就其招攬保險業務部分之薪資結構,並非按 月領取基本底薪,而需招攬保險成功始得領取業務津 貼與獎金,縱使原告已實際進行客戶拜訪等提供勞務 之行為,倘未締結成約、客戶未繳納保險費甚或契約 撤銷退還保費,原告仍不能領取報酬。職故,原告招



攬保險部分之收入並不固定,被告公司是否給付保險 佣金,全係以原告招攬保險之成果為憑,並非依據原 告招攬保險所提供之勞務時間或次數而為給付,堪認 原告從事保險招攬工作與其獲取之業務津貼及獎金間 ,並不具對價性,原告勞務之提供,重在工作之完成 ,而非勞務本身,此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 資係基於勞工勞務提出本身所為之對價給付之性質不 符,亦與一般勞務報酬係相應於工作時間之長短而給 付之情形相異。
b.另就招攬保險之業務,原告需負擔與被告公司相同之 風險,如保險契約未締結、未繳納保費及取消契約退 還保費等,則原告勞務給付行為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 ,而非僅依附於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貢獻勞力,且 前述勞務之提供,重在工作完成,而非勞務本身,是 前揭報酬與勞基法所定工資乃係勞務之對價,顯屬有 間,亦難認兩造間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
c.原告雖以:如保單有無效、終止或其他理由需退還保 費予客戶,已取得之佣金無庸返還,僅係無從領取續 期佣金云云,然依業務代表聘約書附件「業務人員管 理規定」第5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公司取消任 何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業務代表應同時退還其 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津貼或服務津貼予公司。」( 見本院卷一第210、227頁),是若保險契約經取消, 原告即須將此部分已領取之報酬返還被告公司,原告 前述主張與事證不符,無從採信,堪認被告公司是否 給付報酬,係依原告給付勞務之結果為據,而非僅勞 務給付之提出。
d.原告又以伊等在被告公司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所載之「薪資」項金額除以12個月,加計每月 提撥公積金之金額為計算僱傭契約工資之依據,惟查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薪資所得係指凡 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 所得,包含公、教、軍、警及其他公部門或公營事業 人員之所得;私人事業勞動契約勞工之所得;私人事 業其他種類勞務契約工作者之所得(例如:委任、承 攬、居間、代辦商、行紀等)。是所得稅法所謂之「 薪資所得」與勞基法所謂之「工資」,兩者涵蓋的範 圍本不相同,所得稅法第14條之薪資所得,範圍顯大 於勞基法第2條所定義之工資,自難僅以納稅義務人依 據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申報薪資所得申報,即遽謂其



係以勞動契約之勞工身分受領勞基法之工資。是被告 公司雖將原告受領之報酬列為薪資所得,然渠等受領 報酬之契約性質,仍應審究兩造間契約約定及權利義 務遂行內容予以判斷,自不足以此認定原告與被告公 司間屬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
③組織從屬性:
原告上下班無庸打卡、可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對象、時 間、地點、方式已如前述,則觀諸原告履行契約之內容 、型態,被告公司並未規定原告需以其他方式與同事分 工以完成契約目的,倘原告自行停止招攬保險業務,亦 不會造成被告公司或其他保險業務員在工作體系之停頓 ,堪認兩造並無組織從屬性。
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業務代表聘約書就原 告招攬保險業務,需自行開發客戶並待保戶繳交保費後 ,始得於各保單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與被告公司並無 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並未成立勞動契約,均如前 述,則原告擔任業務代表乙職與被告公司間應成立承攬 契約甚明。
(2)原告許天龍擔任業務襄理期間,與被告公司間亦不具從 屬性關係:
①查原告許天龍自76年9月1日起晉陞為業務襄理,其權限 為「授權業務襄理在公司及其直屬業務主管之指導及管 理下,為公司在台灣地區督導其直屬之業務主任,並招 募、訓練與管理所屬之業務代表。」、「授權業務襄理 及其所屬之業務主任、業務代表於台灣地區招攬人身保 險及年金。…」(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是其工作除督 導、訓練、管理下屬外,亦包括招攬保險服務保戶;又 原告許天龍任職業務襄理所獲取之報酬,乃依業務襄理 聘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業務襄理因其對公司及客戶所 做之服務而享有之報酬,依本聘約書附表壹或貳之業務 襄理津貼及獎金表給付之」(見同上頁)。觀諸業務襄 理聘約書附表壹所列「業務襄理A之津貼及獎金表」,業 務襄理之報酬包括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增員獎金、特 別津貼及晉陞津貼等項,各項報酬之計算方式如下:a. 「每月津貼」之計算,係以業務襄理及其直屬之受聘業 務代表所共同賺取之第一年度業務責任額達80,000元之 80%以上時,公司將按月給付業務襄理每月津貼;b.「 業績獎金」之計算,係以業務襄理及其直屬業務代表每



月所招攬並承保之第一年度業務津貼之總額達20,000元 以上時,公司將依據下表給付業務襄理每月業績獎金, 若每半年之第一年度業務津貼總額達240,000元以上時, 公司將另給付業務襄理上述第一年度業務津貼總額2.25 %之超額業績獎金;c.「增員獎金」之計算,則係以業 務襄理每招募一位前未曾與公司簽約之新進業務代表於 其屬下作業,並接受公司專業訓練及考試合格時,若該 新進業務代表於聘約書生效日起6個月期間內,賺取之壽 險第一年度業務津貼達50,000元/1 00,000元以上,公司 將給付業務襄理增員獎金4,500元/9,000元;d.「特別津 貼」,則分為每月特別津貼及半年特別津貼,前者以業 務襄理直屬之業務主任及其屬下之業務代表所共同賺取 之第一年度業務津貼之6﹪計算。後者則以業務襄理直屬 之任何業務主任及其直屬業務代表於該半年所共同賺取 之第一年度業務津貼總額達180,000元以上時,業務襄理 可享有相當於第一年度業務津貼2.5﹪之半年特別津貼; e.晉陞津貼,係以業務襄理直屬之業務主任獲晉陞業務 襄理,原業務襄理未獲同時晉陞為區經理時,公司將繼 續依據該晉陞業務襄理及其所直屬業務代表每月所賺取 之第一年度業務津貼之固定百分比作為晉陞津貼,按月 給付原業務襄理。(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 ②由原告許天龍與被告公司間約定之業務襄理報酬內容, 足見原告許天龍所獲取之報酬計算基礎,實仍係以其本 身及直屬之各級業務人員之「第一年度業務津貼」數額 為主要之內容,而增員獎金及晉陞津貼之計算,則以原 告許天龍引進新業務代表,及該業務代表之業績達一定 數額而晉陞為給付條件,其給付數額,亦以其直屬之各 級業務人員之「第一年度業務津貼」數額為計算基礎。 原告許天龍之報酬既係依其提供勞務所達成之結果而定 ,縱使已進行客戶招攬等提供勞務行為,然該客戶若未 進一步締結保險契約,即無所謂「第一年度業務津貼」 ,原告許天龍亦無其他報酬可資領取,顯見業務襄理聘 約書所約定之報酬對價,並非原告許天龍勞務提供之時 間或時段,而在於「第一年度業務津貼」數額之工作成 果,此已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係基於 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之對價給付之性質不符,亦與 一般勞務報酬係相應於工作時間之長短而給付之情形迥 異。
③又依業務襄理聘約書附表叁所列壽險部業務襄理管理規 章第1、2條明訂:「經考核結果未達A級條件者,自動調



整為次一級主管,其所享有之待遇與福利亦隨之變動至 相等之級數,降為次一級主管後經一次考核期通過A級條 件者,得晉陞高一級主管,其待遇與福利亦自動調整之 」、「經考核結果未達B級考核規定者,自動改聘為業務 代表,公司不另行發函通知,但在該考核期直轄單位FYC (按即「第一年度業務津貼」)達90,000元時,則可向 公司申請改聘為業務主任B,在終止核發業務襄理聘約書 附表壹或貳、第四項之特別津貼及第五項之晉陞津貼之 條件下,以業務主任B聘任之。」(見本院卷一第224頁 ),而業務襄理A與業務襄理B之考核條件,乃分別以直 轄單位FYC數額不同而區分,更可見原告許天龍業務襄理 職務之考核與報酬,係依照其提供勞務所達成之「結果 」而定,未達一定之業績成果,則可能由業務襄理A調整 為業務襄理B或再調整為業務代表,給付報酬之數額、比 例亦隨之調整,益徵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並非原告許 天龍所提供勞務之對價,與前述勞基法所定義之勞工乃 以「從事工作亦即勞務提供而獲致報酬」之重大特徵有 別,並非單純僅提供勞務即可領得報酬,顯與勞動契約 重視提供勞務之行為,不重視提供勞務之結果大相逕庭 ,自難認定原告許天龍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所定義之勞工。
④至業務襄理聘約書第四條第1項固約定:「業務襄理倘有 不忠實、破壞公司信譽、觸犯刑章或違背其與公司所簽 之聘約書及管理規章之任何規定者,公司得自知悉情事 後,終止本聘約。」(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然此約定並 非業務襄理職務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實具有保護不 特定之投保者與維持企業誠信形象之附從目的,以擔保 依業務襄理聘約書所約定招攬保險成果之實現,故業務 襄理聘約書上述約定原告許天龍應誠實履約、遵守法令 要求及合於企業整體秩序,非屬主給付義務之範疇,而 係附隨義務之約定。其次,勞動契約所謂人格從屬性, 乃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方式、內容,係透過雇主行使指揮 監督權而予特定,已如前述,故針對實現勞務提供契約 之附從目的所為之監督,並不影響該勞務提供契約因其 固有及必備之主給付義務所顯現之特徵。至民法上之委 任、承攬、僱傭契約,固均有債務人應提供勞務之主給 付義務內容,然其間之重大區別,仍在於各契約中提供 勞務之債務人所應提供之勞務範圍、如何提供與勞務提 供後應否獲致一定成果。即便如民法第535條規定,「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亦有某程度之指揮監督 權限,亦當不至因該指揮監督之約定,即忽略該契約主 給付義務之內容與特徵並逕認該委任契約為勞動契約甚 明。
⑤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 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 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 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 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 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 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 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 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 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許天龍擔任被告公司之業務襄理,依業務襄理 聘約書第一條第1項之約定,有為被告公司督導、訓練、 管理直屬下屬之責,其在被告公司授權範圍內,應得全 權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 明顯之人格上從屬性,且其獲致報酬之來源係其與直屬 下屬招攬保險之成果,並非受僱給付勞務而獲致工資而 無經濟上之從屬性,被告公司亦未規定原告許天龍需以 其他方式與同事分工以完成契約目的,亦無組織上之從 屬性,依前揭說明,原告許天龍擔任之業務襄理職位與 被告公司間應成立委任關係。
3、綜上,本件原告2人擔任業務代表工作,與被告公司間係成 立承攬契約,原告許天龍另擔任之業務襄理職務與被告公 司間應為委任契約,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
(二)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認定,則爭點(二)至 (五)部分因欠缺前提事實存在,亦無庸論述。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2人擔任業務代表與被告公司間係成立 承攬契約,原告許天龍另擔任之業務襄理與被告公司間應為 委任契約,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482條、第487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應自103年4月1日起至同 意原告許天龍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前給付原告許天 龍79,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自103年4月1日起至



同意原告許馬碧珠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前給付原告 許馬碧珠19,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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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