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朱傳炳
訴訟代理人 邱琪仁
原 告 吳淑貞
被 告 呂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吳淑貞均為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企業工會(下稱電信工會)之會員,被告擔任工會代表, 原告吳淑貞則為工會監事,原告電信工會於民國103年11月25 日至27日,召開之中華電信工會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詎被告竟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30分系爭會 議中發言陳稱「…吳淑貞根據我的瞭解,在上次福岡的時候, 我們去幾天,吳淑貞在會上根本沒有全程在那裡,他們去採購 ,去幾天,中間就溜跑去採購,根本沒有真的在那邊開會…」 (下稱系爭發言)等語,指摘原告吳淑貞經原告電信工會指派 於99年11月9至12日前往日本參加第3屆國際網路工會世界代表 大會(下稱系爭世界大會),開會期間離席從事私人購物行程 等不實事項,貶損原告吳淑貞之名譽;又原告吳淑貞為原告電 信工會之監事,經由原告電信工會指派參加系爭世界大會,被 告所為前揭陳述,亦足以使工會會員對原告電信工會之觀感社 會及評價減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吳淑貞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 製作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雙掛號寄送予參加系爭會 議之會員全體,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聲明:㈠原告電信工會 部分:⒈被告應將附表一之道歉啟事(字體、篇幅同起訴狀後 附之附表一),簽寫其姓名及填寫立道歉啟事日期之後,製作 成影本132份,將每份影本以雙掛號信函郵寄給每位參加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之與 會人員(名單如附表三所示)知悉;且被告應將上開雙掛號信 函之回執函,逐一加以影印並將該影本交付原告電信工會收執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原告吳淑貞部分:⒈被告 應將附表二之道歉啟事(字體、篇幅同起訴狀後附之附表二) ,簽寫其姓名及填寫立道歉啟事日期之後,製作成影本132份 ,將每份影本以雙掛號信函郵寄給每位參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企業工會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之與會人員(名單 如附表三所示)知悉;且被告應將上開雙掛號信函之回執函, 逐一加以影印並將該影本交付原告吳淑貞收執;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吳淑貞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止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會議中雖有為原告所指之系爭發言,但 因系爭世界大會被告亦有與會,並親見原告吳淑貞於會議中途 與另兩名同仁一起離席,回來後亦親眼目睹同事即訴外人尤五 能協助原告吳淑貞手提採購所得之物品,故被告於系爭會議中 之系爭發言為事實之陳述;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此無法證明 ,然觀諸被告身為工會代表,依照中華電信工會章程第19條規 定,對於工會經費收支預算及決算本即負有監督審核之義務, 由被告於系爭會議發言之全文內容以觀,被告係表示原告吳淑 貞於103年即曾代表原告電信工會參加過2次國際性會議,故認 為原告電信工會應針對參加國際性會議之人選建立一套公平遴 選體制,避免重複選任同一人參加,使原告電信工會之預算支 出能公平透明,並非意在貶損原告之名譽;且系爭會議中提案 第5案復有增列國際處會議相關預算之討論,則關於參加國際 會議者遴選體制之建立,攸關經費支出之公平性及有無增列國 際會議預算之必要,顯係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於國際處工作報 告後為系爭發言,係對上開議題本於法定職權而為適當之評論 ,並無損及原告之名譽及工會會員對原告之觀感評價,故原告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寄發道歉啟事予系爭會議與會會員,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吳淑貞及被告均為原告電信工會會員,被告為工會代表, 原告吳淑貞則為工會監事。
㈡原告電信工會於103年11月25日至27日,在臺北市○○○路00 號中華電信國際分公司文康中心2樓召開系爭會議。㈢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系爭會議進行中發言「… 吳淑貞,根據我瞭解,在上次福岡的時候,我們去幾天,吳淑 貞在會上根本沒有全程在那裡,他們去採購,去幾天,中間就 溜跑去採購,根本沒有真的在那邊開會…」。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指摘原告吳淑貞於系爭世界 大會開會途中離席從事私人購物行程等不實事實,足以貶損原 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被告所為系爭發言是否為真實?是否為可受公評
之事項?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第1項請求被 告寄發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予系爭會議與會會員及賠償原告吳淑 貞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所為系爭發言是否為真實?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項?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揭櫫明確。惟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 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上 開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 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 ,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 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 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是上開509號解釋於 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 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 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上開509號解釋揭櫫之 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 整體性。易言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 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 311條除外規定亦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亦即,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 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宣佈,不免過當且未慮及社會利益, 刑法經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僅於涉及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權,應有相 當之限制,若一味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則以善意發表言 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開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亦然, 有關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標準。是故,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 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⒉被告固不否認於系爭會議中陳述系爭發言內容,並有光碟及譯 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8、60頁),而證人尤伍能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於99年間擔任原告電信工會監事,並於99年間參加系 爭世界大會,開會時間自上午9時起,其中1日上午10時許會議 尚在進行中,伊與原告吳淑貞及日本翻譯一起同外出,前往百 貨公司,因為快接近中午,故伊等去吃飯順便逛一下,約於當 日下午2、3時許回來會場,並遇見被告,因伊當時有幫原告吳 淑貞提東西,被告還問伊「你買這麼多東西喔」,伊回答被告 伊係幫原告吳淑貞提的,對此事依印象深刻等語(見本院卷第 90、91頁),核與被告所為系爭發言內容相符,堪認被告所為 之陳述,並無不實。又證人即原告電信工會之副理事長洪秀龍 雖證稱:伊自98年起擔任擔任副理事長迄今,伊於99年間亦曾 參加系爭世界大會,另同時段亦另召開委員會,原告吳淑貞之 身分為代表,僅需參加系爭世界大會,世界大會召開期間自11 月9日下午3時至12日下午2時左右,會議議程為整日,中間有 休息時間及用餐時間,伊每場均全程參與,且原告吳淑貞亦每 場全程參與等語;然對照證人李威霖證稱:伊於99年間擔任國 際處處長,並參與系爭世界大會,伊當時為國際處處長,每一 次國外參加會議,都會有團長,通常由理事長擔任,但有時理 事長較忙,會由副理事長擔任團長,伊擔任翻譯並跟著團長開 會,並未注意團員出入情況;伊知道開會途中有人離開,但是 離開多久伊不知道,當時會場外有些展覽,原本理事長帶團比 較嚴格會要求團員全程在會議中,但是這次是由副理事長擔任 團長,比較沒有經驗,有人離開團長並未制止等語(見本院卷 第86至89頁),堪認證人洪秀龍於會議期間會務繁忙,且並未 嚴格控管與會人員之出缺,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吳淑貞於系爭世 界大會會議期間全程在場之事實。
⒊加以綜觀被告系爭發言之全文內容,被告發言之初即表明係針 對工會指派代表參加國際會議之人選,一一指明歷次會議指派 代表有重疊之情形,並希望能夠建立指派參加國際會議人選之 體制,以求公平,而斯時被告擔任工會代表,依照中華電信工 會章程第19條規定,對於工會經費收支預算及決算,確實負有 監督審核之義務,是由被告發言之場合、情況及全文內容觀之 ,堪認被告所辯其發言目的並非意在貶損原告吳淑貞之名譽, 亦無詆譭原告電信工會名譽之意圖等語可採,難謂被告有何妨 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寄發附件 所示道歉啟事予系爭會議與會會員及賠償原告吳淑貞精神慰撫 金20萬元,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既已證明其所為之系爭發言內容並非不實,且 發言目的並非意在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而被告擔任工 會代表,依工會章程本即有監督及審核預算之職權,基於建立
體制以求公平之目的為系爭發言,堪認乃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為 善意之評論,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寄發道歉啟事予與會 會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 之行為,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寄發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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