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23號
TPDV,104,訴,923,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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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柯三郎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郭重喜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均茲所 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 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 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 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二、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柯許梅子 有多次通姦行為,於98年至99年間至新北市淡水區之海中天 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又原告之住家、開設之公司位於士林 區文林路,為避免遺漏客戶電話,均有錄音之習慣,調閱過 往記錄後,發現被告於101年8月24日、101年8月31日之週五 通話,暗示柯許梅子隔日幽會。柯許梅子每週六均會在北投 市場販售衣物,可見被告與柯許梅子嗣於101年8月25日、10 1年9月1日均相約於「約定地點」發生性行為。被告行為已 侵害原告與配偶柯許梅子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依原告起訴狀及陳報狀所載,被 告住所地位於北投區,其侵權行為地分別為新北市淡水區及 「約定地點」,審酌原告及配偶柯許梅子之住所為臺北市士 林區,原告配偶每週六之工作地為臺北市北投區,被告亦居 住於北投區,難認前開「約定地點」為本院轄區內。是被告 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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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