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被 告 陳瑞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零肆拾叁元,及其中伍拾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條 款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17日與訴外人安泰銀行簽訂信 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1日起至98年6月21日止,借款利息前三期 按固定利率3%計算,自第四期起改按年息12% 計算,如有逾期 情事,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6 月間起即未依約履行,然因本件債權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561號執行不動產事件受償26 4,514元,尚餘本金501,871元未清償。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 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嗣於101年11月7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瑋薪公司),瑋 薪公司復於102年6 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還款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卷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 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 分別明定。本件被告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且原告業已受 讓上開借款債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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