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75號
TPDV,104,訴,875,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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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段懿真
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劉亞杰律師
被   告 李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4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00元,及自9 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 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將請求之金額減縮,再擴 張利息起算期點,分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5年為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告為原告主管, 因被告轄下其他業務員需要業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 告所招攬之7 張保單掛在其他保險業務員名下,致原告之招 攬業績減少,因而無法領取招攬可分得之佣金及獎金,原告 原將此情向公司上層投訴,被告為免東窗事發,遂於95年3 月7日與原告簽立同意書,約定分3個月共招攬7張保單掛在 原告名下,以補償原告損失,並由原告先支付22萬500元作 為招攬業務所需費用。詎被告受領上開費用後,竟遲不履行 同意書上所載之承諾,原告亦無法在被告轄下工作而離職。 原告現已非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職員,被告不可能履行同意書 所約定之內容,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爰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22萬5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00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94年7月間認識原告,因原告為仲介人員,伊為新光人 壽保險公司業務員,原告向伊買了第一張保單,伊認為原告 有人脈,遂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幫伊招攬到1張保單,伊就支 付原告1萬元,包括原告之保單,伊亦支付原告1萬元,還給 原告1個價值3千元之西華冷泉鍋子。直到95年3月7日之前, 包含原告自己的保單,原告總共招攬7件保單。嗣原告表示 其生活拮据,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處長就建議原告自己擔任 業務員。因原告於95年1月或2月時有招攬1件保單,佣金以3 0%計算,原告向伊表示伊吃了原告很多佣金,要伊將之前的 保單退佣,伊亦同意做還給原告,但原告須將每件1萬3千元 的佣金還給伊,其中一件關於訴外人鄭賢良部分,需繳納12 萬元,但原告只給被告2萬元,總共原告須返還被告19萬100 0元。當時伊還有舉辦餐敘及一日遊,原告應該補貼22萬500 元,但原告並沒有給付,又一直向訴外人即部長顏明忠表示 無法還款,叫部長多發獎金。後來伊沒有幫原告招攬7件保 單,且原告也沒有給付伊22萬500元,原告還找顏明忠叫伊 多支付一些業務津貼即佣金給原告,因此伊簽發發票日為95 年5月31日,面額5萬元之支票給原告,補足佣金差額,現在 雙方已經互不相欠,原告也離開該服務處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為新光人壽公司之業務員,被告為其主 管,被告於95年3月7日曾書立同意書1紙,並由當時兩造主 管即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松信區區部長顏明忠擔任見證人乙節 ,業據其提出同意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其在簽署同意書同時交付被告22萬5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而證人顏明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這份同意書 是十幾年前,兩造到我辦公室,因為業績的問題,請我幫忙 協調,因為當時我是他們的主管,來找我說兩造要如何約定 ,簽名也是我簽的,內容我有確認過」、「我沒看到被告收 受22萬500元」、「當時只有寫這份同意書,我沒有看到金



額的交付」、「後來也都沒有聽過原告有交付金錢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可見證人顏明忠無 法證明原告於簽署同意書時曾交付22萬500元予被告,則原 告主張其有交付被告22萬500元乙節,尚乏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交付220,500元等語,非無可採。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於有 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⒈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⒉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同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出之同意書記載:「甲方(即被告),乙方( 即原告),甲乙雙方經協調同意,乙方先行支付甲方新臺幣 貳十貳萬五百元整給甲方,甲方再分三個工作月(即第四工 作月至第六工作月),合計招攬柒件得意理財每件基本保費 十二萬、共計八十四萬;第四工作月:三件;第五工作月: 貳件;第六工作月:二件;給予乙方;恐口說無憑、特立此 書為證」。而原告主張其已交付22萬500元予被告乙節,尚 難認定,亦如前述,則被告既未受領22萬500元,即無須履 行後述再分3個工作月,合計招攬7件得利理財,每件基本保 費12萬元,共計84萬元之對待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有可 歸責之事由以致其得解除契約云云,尚非可採。況被告亦提 出發票日95年5月31日、面額5萬5000元之支票1紙,辯稱此 為雙方佣金補足差額之支票,以後互不相干等語,其上並有 原告之簽名、印文及證人顏明忠之印文可稽,此有該支票及 文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對此支票並 未否認,且證人顏明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這 是我的職章,這個印章是正確,但是內容我確實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辯稱雙方佣金爭議已以該 支票補足差額,以後互不相干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故原告 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256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 之22萬5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交付22萬500元予被告,及被告就 同意書約定內容有可歸責之事由以致給付不能等節,均屬無 法證明。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 1款、第2款之規定聲明請求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22萬500 元,尚非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2萬500元, 及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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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