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羅鴻壬
被 告 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思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經兒子告知因原 告擁有被告公司股份10萬股並擔任董事,致使原告兒子聲請 低收入戶不符資格遭拒絕。但原告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投資 ,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現金可供投資,遭冒名提列股東,甚 至股份持有亦僅於被告公司股份變更登記表列冊而已,並未 見於原告財產清單。被告公司於101 年3 月26日召開董事會 議,原告根本未曾參與,議事錄甚至記載由原告擔任記錄, 惟原告目不識丁,撰狀都由人捉刀執筆,更無可能擔任記錄 ,況該日原告未參與會議,且另名董事即訴外人張雁昆人在 中國也無參與,何來全體同意推選訴外人程思一為董事長之 可能。原告並未簽署任何相關認購股份之文件,亦未簽署董 事願受委任同意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最近一次為101 年3 月30日,原告便莫名成為冒名股東及董事。依被告公司上一 次變更登記時(即92年3 月21日),原告並未登記有股份, 之後也未有主觀投資意思,更無客觀投資之可能(因無資力 )。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 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陳稱:原告所持有股份10萬股,每股面額10元,共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已於103 年1 月15日轉讓予訴外人 張雁昆名下,原告已非被告公司股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投資過被告公司,亦未簽 署董事願受委任同意書,惟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卻記載原告 為董事並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0萬股,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之 法律關係及股東關係,即有不明之處,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 確認之利益。
㈡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 法第528 條、第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意思 表示不一致者,自無從成立契約。若公司未取得他方允為擔 任董事之同意,即擅自將其登記為公司董事,因雙方欠缺意 思表示合致,公司與名義上董事間之委任契約自屬當然確定 不成立。
㈢再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 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 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 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固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登記持有股份10 萬股,擔任被告公司101 年3 月26日董事會紀錄,雖有被告 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惟原告稱其於80幾年或90幾年 間曾於被告公司管理部上班,大約於95、96年間離職,認識 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董事張雁昆,但張雁昆偽造原告簽名,逕 自提名原告做為被告公司董事一職,復移轉10萬股至原告名 下,折算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而原告名下並無任何 財產,根本無資力投資被告公司,其持有之股份僅記載於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未見於原告之財產清單,業據提出中 壢稽徵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98年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桃園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98年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再查,張雁昆於知 悉原告向檢察機關提起告訴並另提出民事確認之訴後,業已 坦認係其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指示公司承辦人員將被告 之股份轉入原告名下,以完成被告公司遷移地址之登記手續
,惟已於103 年1 月份將原告持有股份轉讓張雁昆本人,基 於對原告之歉意及為彌補原告之損失,已與原告以25萬元達 成和解,此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和解書及傳真函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亦自認原告所持有被告 公司10萬股,已於103 年1 月15日轉讓予張雁昆,原告已非 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亦據提出103 年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收 據為據(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堪認原告與被告間股 東關係不存在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張雁昆冒用原告簽名,逕 自提名原告為董事並獲當選,其並未簽署董事願受委任同意 書,亦未參與過被告公司101 年3 月26日之董事會決議,更 無可能擔任會議記錄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 間未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達成合意,堪以認定。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皆不存在,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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