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張仕融
馬郁筑
被 告 褚麗卿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49,163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4年4 月3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聲請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49,163元,及自民國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 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且利息、違約金起算日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承漢於9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1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6日起至98年7月 16日止,共計5年,劉承漢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 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1至3期、第4 至60期之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3%、12%固定計算,並約定 如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期後因劉承漢還款困難,遂於96年6月9日邀被告 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增補契約,向原告申請變更還款 條件,變更自96年4月16日起至97年4月16日止,每期支付7, 600元,餘款依原簽定契約之到期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按 月本息平均攤還。詎劉承漢自97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尚欠本金549,163元迄未清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 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而本件 被告既為劉承漢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就金額部分希望可以再談談看,對原告的請求沒 有意見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增 補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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