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82號
TPDV,104,訴,482,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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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吳金松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告 翁之靖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32/10000 及其上1256建號、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路00號6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6 樓之3 房地) ,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妻黃金嬛向訴外人蘇祐晟所購買,嗣於 民國95年因黃金嬛與訴外人蘇祐晟郭雅慧間因買賣房地糾 紛而涉訟,訴訟期間,黃金嬛因身心俱疲遂將系爭6 樓之3 房地移轉予原告,後又因訴外人即債務人吳祖望告知只要將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8/1 0000及其上125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號6 樓之 4 房屋(下稱系爭6 樓之4 房地)及系爭6 樓之3 房地(與 系爭6 樓之4 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予善意第三人,即 符合民法上善意取得之規定,所有與系爭房地相關之訴訟均 可終結,吳祖望並表示可提供同父異母之弟弟即訴外人梁興 邦之名義為借名登記之對象,故原告於97年3 月24日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興邦所有,詎梁興邦卻在98年6 月 29日在原告及原告之妻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系爭6 樓之4 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至梁興邦之母即訴外人武培茹名 下,後經原告對梁興邦武培茹提起移轉所有權等事件訴訟 (下稱前案),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58 號、臺灣高等 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18 號判決認定雙方間有借名契約存 在,且借名關係已經原告以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終止,原 告方為真實之所有權人,前案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 梁興邦違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為系爭拍賣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且吳祖望於借名登記期間, 於法院判決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後,未經原告同意,透過梁 興邦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合理懷疑該 等債權之真實性,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2069 號強制執行事件(現併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3840號)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曾貸與100 萬元予訴外人吳祖望,約定清償 期為101 年8 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訴外人梁興邦 為連帶保證人,詎吳祖望梁興邦屆期不為清償,經被告一 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始於103 年10月間對訴外人吳祖 望及梁興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據以對吳祖望梁興邦 為強制執行時,系爭6 樓之3 房地之所有權人係登記為梁興 邦,被告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而對系爭6 樓之3 房地聲請強制 執行,被告係屬善意第三人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97年4 月11日移轉 登記為訴外人即債務人梁興邦所有,訴外人梁興邦又於98 年8 月25日將系爭6 樓之4 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為訴外人武培茹所有,嗣原告對梁興邦武培茹 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 第65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18 號判決認 原告與梁興邦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且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業經原告終止,武培茹應將系爭6 樓之4 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梁興邦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武培茹梁興邦之上訴確定 在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表、系爭房地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5 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18 號判決等件附 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又 查被告翁之靖以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3653 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系爭6 樓之3 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20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併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38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辦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 宗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 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 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 ,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 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 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然此借名契約 性質上仍屬債權效力,不似信託法有登記之公示性,具有 物權排除之效力;若為執行標的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 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 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 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仍未 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無本於所有權對該執行程序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 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 6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要旨參照)。(三)承前所述,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 且該借名契約業經原告終止等節雖為真實,然揆諸前開說 明,該借名契約性質上亦僅具債權效力,不具物權排除之 效力,原告亦僅得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享有請求 訴外人武培茹梁興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或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債權而已,尚難遽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原 告,逕謂原告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效力。又查系爭 6 樓之3 房地仍登記為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梁興邦所有, 有系爭6 樓之3 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前 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以,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係就 登記為執行債務人梁興邦所有之系爭6 樓之3 房地為強制 執行。雖原告與梁興邦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情形, 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梁興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然前案確定判決亦僅係命梁興邦履行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仍須經原告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登記完畢後,始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即前案確定判 決並不當然即發生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取得、喪失變動效力 ,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原告仍非系爭房地所有人 ,自無從據此排除強制執行,而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地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 第1520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併入本院102 年度



司執字第1438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 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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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