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79號
TPDV,104,訴,479,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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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李國颯
被   告 蕭世平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230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 月26日就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5 樓051 室(下稱系爭房間)訂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同日支付新臺幣(下同)7,000 元租金給被告,被告並同意原告剩餘之500 元租金及7,500 元之押金待農曆春節過後即2 月5 日銀行開市再支付,兩造 約定自103 年2 月1 日起算租金,被告當場交付該址1 樓大 門、5 樓大門及系爭房間鑰匙給原告,同意原告當日即可搬 進系爭房間,原告隨即於當日搬進系爭房間居住。嗣被告毀 約要求原告搬出,兩造合意於103 年1 月29日、30日間原告 應搬離系爭房間。惟因原告於103 年1 月30日尚未找到合適 承租處所,故未搬離系爭房間,被告明知原告在系爭房間內 ,該房間仍為原告使用支配,且原告不同意被告入內,竟於 103 年1 月31日零時過後,擅自持備用鑰匙打開系爭房間房 門,未經原告許可,無故侵入其內,將系爭房間之前門拆卸 搬至樓梯間放置;又於同年2 月1 日18時30分許,未經原告 許可侵入系爭房間內拆下屋內燈泡,原告拿起相機拍照存證 ,遭被告徒手揮打原告胸部,致原告成傷,並扯破原告紅色 襯衫。被告無故侵入原告居住房間,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 並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權受侵害,均使原告遭受 精神上極大痛苦與心理傷害,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系爭租 約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搬家運費3,780 元,及毀約違約 金7,000 元,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紅襯衫 遭毀損部分200 元,及依民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1,564 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於103 年1 月28日雙方已合意解除,被



告為合法之居住權人,且被告係逾同年1 月30日之搬家時限 後進入排除原告對系爭房屋之無權占有,應屬有正當理由, 而非無故侵入住宅;被告於103 年2 月1 日亦無對原告有何 傷害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蕭邱戎即被告父親為系爭房間所有人,授權被告出 租系爭房間,兩造於103 年1 月26日就系爭房間訂立系爭租 約,原告於同日支付7,000 元租金給被告,被告並同意原告 剩餘之500 元租金及7,500 元之押金待農曆春節過後即2 月 5 日銀行開市再支付,及出具已收到上開租金之證明給原告 ,兩造約定自103 年2 月1 日起算租金,被告當場交付該址 1 樓大門、5 樓大門及系爭房間鑰匙給原告,同意原告當日 即可搬進系爭房間,原告隨即於當日搬進系爭房間居住;嗣 因訴外人蕭邱戎要求被告解除與原告間之系爭租約,經被告 要求,兩造合意於103 年1 月29日、30日間原告應搬離系爭 房間;惟因原告於103 年1 月30日尚未找到合適承租處所, 故未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明知原告系爭房屋內,該房間仍為 原告使用支配,且原告不同意被告入內,被告竟於103 年1 月31日零時過後,擅自持備用鑰匙打開系爭房間房門,未經 原告許可,無故侵入其內,將系爭房間之前門拆卸搬至樓梯 間放置;被告又於同年2 月1 日18時30分許,前往系爭房間 ,未經原告許可,無故侵入系爭房間內拆下屋內燈泡,原告 拿起相機拍照存證,被告見狀,當場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與原告發生拉扯,並徒手揮打原告胸部,致原告受有胸部 挫傷、嘴唇擦傷(0.3 公分)、右手手背擦傷(1 公分,15 公分,0.5 公分)、左手指擦傷(0.5 公分)及右小腿擦傷 (1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 總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於103 年1 月26日簽收之字 條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 、5 、9 頁),復經原告、訴外 人蕭景茂吳駿杰於被告傷害等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證述 綦詳,另有系爭租約、紙條、診斷證明書、三總松山分院10 3 年10月20日三松醫勤字第1030002992號函送原告103 年2 月1 日就診醫病資料、中山分局104 年3 月17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10431082400 號函送長春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 中山分局受理各類刑事案件紀錄表、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附於被告傷害等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被告亦不否 認於上開時地進入系爭房間;系爭租約雖經兩造解除,然當 時系爭房間既仍在原告占有中,且原告不同意被告入內,被 告擅自進入,自仍屬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且被告因上開情事



,業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87 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兩次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傷害罪,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各處拘役 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傷害罪部分則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上易字第210 號判決駁回 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傷害等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辯稱原告受傷結果是杜撰的云云, 尚無足採。是以,被告於前開時地二次無故侵入原告所居住 之系爭房間並傷害原告之身體,致使原告居住之隱私權及身 體權受有侵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 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搬家運費3,780 元、毀約違約金7,000 元及紅襯衫毀損20 0 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 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 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 罪刑部分,僅為侵入住宅及傷害罪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毀 約,兩造間於解除系爭租約後,被告尚未履行解約後之搬 家運費3,780 元、租屋毀約違約金7,000 元等損害賠償, 就解除系爭租約部分,顯然非屬前開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 事實,原告刑事訴訟程序中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不合,依前開說明,自應予駁回。另本件被告並未因 襯衫毀損罪嫌遭判處罪刑,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有 之紅襯衫毀損之200 元部分,亦非屬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故亦非屬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亦 應予駁回。
(二)醫療費用584元部分:
原告主張遭徒手揮打後,接受診治醫療等,共支出醫療費 用計584 元,雖提出三總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門字73922 號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在卷 (見附民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8 頁)。然查,上開明細 收據係原告於103 年6 月30日主訴失眠、被蟲咬、遭迫害 ,並經診斷病名為失眠之門診醫療收據,因該次門診醫療 與被告傷害行為之間隔數月、且原告亦非接受上開身體遭 揮打傷害之診療,尚難認該次醫療費用之支出與前開被告 之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無 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4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定。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無故侵入原告使用支配之系爭 房間,並徒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上開身體傷害,係屬 不法侵害原告居住隱私權及身體權之行為,且客觀上已使 原告之隱私權及身體權受到侵害,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應為社會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又查原告最高學歷 為高中肄業,無業,名下並無財產,且102 年度亦無所得 ,財產總額為0 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協助父親處理房 屋租賃,每月薪資幾千元,名下並無財產,財產總額為2, 450 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附卷可佐(見卷證件存置袋),並經兩造陳明在 卷。原告雖主張自己為家喻戶曉之國際知名人士,且為世 界領袖之一,應依此衡酌慰撫金之數額等語,然原告就此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原告泛言主張即採為衡酌之依 據。是本院審酌兩造係因被告嗣後毀約而生系爭租約之爭 執,竟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之手段欲排除原告之使 用占有,確對原告之居住隱私權生嚴重侵害,暨衡量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 原告因身體權及隱私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各請求 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合計為4 萬 元,方為公允。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所明定。則本件原告請求自本件判決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且傷害原告身 體,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身體權,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本件判決 日即104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按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依 上揭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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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