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60號
TPDV,104,訴,460,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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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蔡炳垣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被   告 蔡佩哲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5月2日,出資新臺幣(下同)3,700, 000元 ,向金寶山墓園地主即訴外人曹光燦購買座落前台北縣金山 鄉(現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39.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123/10000,經原告贈與其5位兒子 即被告、訴外人蔡佩書、訴外人蔡宜宏、訴外人蔡佩修及訴 外人蔡居益,並指定登記由該5人公同共有,嗣蔡居益逝世 ,其權利由蔡居益之配偶即訴外人丁春鳳分割繼承,所有權 狀正本由原告收存,至103年4月15日止,其餘4位公同共有 人均與原告簽訂土地贈與契約書,將公同共有123/ 10000之 權利贈與原告,以示物歸原主,惟被告堅稱自己「實為」所 有權人,拒不配合辦理。
㈡又原告亟需接受心臟手術,自費負擔超過1,000,000元,詎 被告卻袖手旁觀,未履行扶養義務,經原告提出惡意遺棄刑 事告訴,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 ,被告並應於104年2月初收到該不起訴處分書,斯時即已知 原告有一百餘萬元醫藥費之急迫需求,原告嗣又聲請再議。 再觀原告名下之土地,均屬無實用價值之畸零地,出售乏人 問津,又不能抵充手術自費負擔,原告目前暫時棲身之房屋 ,屬原告之女即訴外人蔡佩玲所有,原告無處分權,而原告 原服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屬事業機構,並無一般機關之 退休俸制度,僅有12%之退休員工優惠存款,原告名下 2,878,951元存款係優惠存款之本金,一旦提出支應手術費 ,原告之本金及優惠利息即同時全無,至原告每月領取之利 息約30,000元,正係原告唯一之退休俸,原告無力支付上開 自費負擔額,目前暫以藥物拖延時日,蔡佩玲獨力墊支補足 原告之例行開銷,已無餘力籌措上開自費負擔額,系爭土地



係原告唯一可換價支付醫藥費之資財,惟被告卻拒不移轉登 記,亦未分擔分毫,有嚴重之忘惠行為,原告對此有撤銷贈 與之權。至原告所提之土地贈與契約書有上下文姓名不符之 情形,係代書之誤植,且贈與非買賣,不得以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為多數決之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 仍登記於蔡佩書蔡宜宏蔡佩修丁春鳳及被告名下。為 此,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1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 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贈與物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23/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係因原告誤解被告而提起之訴訟,與原告所稱之醫療無 涉,原告並曾於前兩造間刑事案件偵查中言明,系爭土地為 原告身後用地,又言會將土地要回來係因為被告沒有監督墓 地施工,導致原告妻屍身沒有正常腐化,後來還花2,000,0 00元開墓及火化等語,且本件系爭土地為殯葬用地,較原告 所有之其他土地難出售,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訴訟策 略,而非欲以系爭土地作為換價支付醫療費用。 ㈡又原告有足夠財產維持生活,不該當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及 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且被告對原告並無不 扶養之情事,被告本均按月給付扶養費予原告,惟於101年 12月間不知何故,原告不讓被告進入家門,當時與原告同住 之蔡佩玲將被告帶去之現金50,000元退還被告,並對被告表 示會負責照顧好原告,嗣於102年8月間被告帶蛋糕去探訪原 告時,亦被趕出家門,被告後間接得知原告生活過得不錯, 不知為何原告會陸續對被告提起背信及遺棄之刑事案件,目 前均不起訴,現又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土地之訴訟。況被告 迄今未收到前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係於收到原告 104年3月2日民事準備書(一)狀時,始知原告需要動手術 ,若原告真有醫療費用之需求,原告或被告其他兄弟姊妹打 電話給被告,即可籌措費用讓原告進行手術,不得以此醫療 費用之需求而認為被告有返還土地之義務。再者,原告所提 之土地贈與契約書有上下文姓名不符之情形,是否具證據能 力顯有疑義,且觀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仍登 記於蔡佩書蔡宜宏蔡佩修丁春鳳及被告名下,並無贈 與原告之情事。被告願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惟被告今日係 因有冤屈,希望原告可出具聲明書表示被告之二哥及母親過 世後屍身未腐化與被告無關,被告即願意贈與系爭土地予原 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92年5月2日,出資3,700,000元,購得系爭土地,並 贈與其5位兒子即被告、蔡佩書蔡宜宏蔡佩修蔡居益 ,並登記由該5人公同共有,嗣蔡居益逝世,其權利由丁春 鳳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 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 ,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 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贈與之撤銷,應 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贈與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移轉予被告之土地權利,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以 下析述之。
㈠查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原告 出資向曹光燦購買,同意贈與被告及其他四名兄弟,而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墓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 字第1497號卷第6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則該虛偽買賣行為所隱藏之贈與行為,並不因之而無效, 仍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
㈡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 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贈與物,查,起訴狀繕本 已於103年12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497號卷第4頁、第23頁) ,是原告已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堪信為真。被告 雖辯稱係附條件之撤銷云云,惟查,原告之起訴狀已明確表 明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無附加任何條件,起訴狀雖另主 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然原 告並未主張於借名登記不能成立時始撤銷贈與,且借名登記 與贈與係不能併存的兩項法律關係,原告於本件也已確定只 主張係撤銷贈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非借名登記。故被告上



開所辯應係誤解,並不足採。
㈡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102年度 所得資料為514,525元,財產資料共10筆,財產總額為3,5 46,419元等情,有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1份在卷可參。且原告現有本金2,878,951元之優惠存 款,年利率為12%,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由前開明細表 可知原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世貿郵局仍有數筆 存款,利息分別為7,950、8,082、13,482、47,062元。原 告既有多筆存款,且年所得亦達514,525元,堪認其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既無受被告 扶養之權利,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 ⒉原告雖又主張其因心血管疾病需支出醫療費用一百餘萬元 ,並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4月10日校附醫歷字第 104000219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惟查,被告已 否認上開醫療費用與本件有何關聯,而關於原告是否確定 於何時欲進行手術而需支出上開醫療費用,或是否確定由 上開醫院為其治療等節,原告並未有所舉證,參以原告之 自有資金並非不能支應上開醫療費用,因此,尚難以該函 文遽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此外,復查無 被告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對 其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即無可取。
五、綜上,被告雖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原告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以被告對其負有扶養義 務而不履行為由,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移轉 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之訴依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2款及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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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世貿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