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權利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92號
TPDV,104,訴,292,20150526,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iConcerts Asia Privat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Mathieu Sibille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游成淵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被   告 EchoStar Asia Multimedia Limited(英屬蓋曼群
      島商艾科思達亞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Scott Zimm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 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 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 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 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2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就前開裁定意旨之反面解釋 ,若當事人間明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則得解為僅 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乃屬當然。故訴訟當事 人間,就非屬我國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或其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而與非法人 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等以外之涉外事 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非不得合意由外 國法院專屬管轄,以排除我國法院之審判管轄權。是當事人 間就上開特定法律關係以外之涉外爭議,如明示合意為排他 管轄,而選定某外國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者,該當 事人所合意之外國管轄法院即具排他性,受選定以外之法院 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亦因當事人之排他合 意而喪失其管轄權,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屬、排他的行使管 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 月12日與訴外人Transmedia Communications SA (下稱Transmedia)簽訂授權契約(下 稱系爭授權契約),取得國際性跨媒體音樂頻道在臺播放之 3 年獨家授權,嗣Transmedia、原告與被告於同年11月12日 簽立轉讓契約(下稱系爭轉讓契約),由Transmedia將其就 系爭授權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移轉於原告,原告因而受讓



Transmedia對被告就系爭授權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然 被告自101 年9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權利金予原告,至10 2 年3 月止,共積欠原告權利金美金12萬7,000 元,原告並 於102 年7 月12日終止系爭授權契約,被告應依約給付前開 所欠權利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萬7,0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33%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經查:
被告於99年1 月12日與訴外人Transmedia簽訂系爭授權契約 ,取得國際性跨媒體音樂頻道在臺播放之3 年獨家授權,嗣 Transmedia、原告與被告於同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轉讓契約 ,由Transmedia將其就系爭授權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移轉於 原告,原告因而受讓Transmedia對被告就系爭授權契約之權 利義務法律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2 契約(見本院10 3 年度司促字第26875 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3 至9 頁反面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查系爭授權契約第9 之e 條前段約 定:「This Agreement and all matters or issues collateral thereto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lic of China ("Hong Kong" ), without regard to the conflict of law rules thereof . The courts of Hong Kong shall hav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to hear and deternmine any claims , disputes , actions or suits which may arise under or out of this Agreement and each party hereby waives its right to make any claim to the contrary . 」(中 譯:本契約及相關事宜或問題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 行政區(下稱「香港」)法為準據法,但不採其涉外法律適 用原則。本契約所生請求、爭議及訴訟應歸香港法院專屬管 轄,雙方當事人茲此拋棄與此不符之請求權)(見司促字卷 第6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2 號,下稱訴字卷第54頁) ,依其英文「exclusive jurisdic tion 」及中譯「專屬管 轄」之用語,顯然兩造已就本件特定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 明示合意選定香港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院。至原 告雖稱系爭轉讓契約第1.3 約定:「From and after the date of this Agreement , the Novated Agreement shall be read , construed , and interpreted as having been amended , supplemented and added to by this Agreement . 」(中譯:自本契約簽訂日起,更新後契約應 按經本契約修訂及增補之方式解釋)(見司促字卷第9 頁、



訴字卷第58頁反面)、第5.2 條約定:「This Agreement shall be subject to ,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of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 and Parties hereby irrevocably agree to submit to the non-exclusiv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s in Singapore . 」(中譯:本契約應以新加坡共和 國法為準據法,三方當事人同意新加坡法院具有非專屬管轄 權,本項同意不得撤回)(見司促字卷第9 頁反面、訴字卷 第59頁)、第5.4 條前段約定:「This Agreement and the Novated Agreement constitute the entire agreement between the Parties with respect to the subject matter hereof and supersede all previous agreements , oral or written , between the Parties concerning the subject matter hereof . 」(中譯:本契約及更新後 契約構成三方當事人針對標的事項之全部協議,取代三方當 事人先前針對標的事項之書面或口頭協議)(見司促字卷第 9 頁反面、訴字卷第59頁),已取代系爭授權契約第9 之e 條約定而排除香港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云云(見訴字卷第74 頁),惟系爭轉讓契約係因系爭授權契約關係移轉而有增補 必要所生,除系爭轉讓契約已明定排除原系爭授權契約之約 定外,仍應按原約定內容履行,故前開約定始稱更新後契約 應以系爭轉讓契約修訂及增補之方式解釋,是系爭轉讓契約 第5.2 條約定僅增訂以新加坡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未明示更 改原排他性管轄約定,認兩造之真意應係選定以香港法院或 新加坡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權,則原告 向本院提出訴訟,顯違反系爭授權、轉讓契約之管轄權約定 。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本件因系爭授權及轉讓契約所生民事紛 爭,合意由香港法院或新加坡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排除其他 法院之管轄權,本院即受兩造排他性管轄約定之拘束而無管 轄權,復因本件管轄法院為香港法院或新加坡法院,本院亦 不得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1/1頁


參考資料
島商艾科思達亞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